自国务院于2014年发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以下称“《信用建设纲要》”)以来,21世纪初开始萌芽并在各地探索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在全国更大范围内、更加普遍地展开。 当下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为一种制度信用,确实有其积极的意义,但也存在有效性边界,更是存在致命的合法性问题,应当严肃和认真地直面与应对之,真正按法治国原则对其加以形塑,改变其设计的初衷和目前的运行模式,从而在合法性保障基础上发挥其适度效用。 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基本面相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以下基本面相是值得关注的。 (一)“政府市场社会司法”全方位覆盖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覆盖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四个重点领域。如此庞大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确超越了“征信”或“信用”在西方和我国早先的意涵。 (二)名为提高诚信,实兼加强法律实施之意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目的是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似乎旨在发起一个道德建设的工程。在背后,实际上是执政者在宣告道德规范重要性的同时,更希望借此加强法律的实施。 (三)政府主导的公私联合动力 《信用建设纲要》把“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首要原则。政府和公权力在本系统内自上而下、在系统外由国家至民间的推动,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第一动力。当然,如此巨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即便政府主导,也不可能由其全面承担建设者和操作者的角色。于是,“鼓励和调动社会力量”就成为必需。 (四)多领域、多层级主体制作信用规范 社会信用体系的运行离不开对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提出指引或要求的各类规范。就国家、市场和社会的划分来看,信用规范的制作者不限于国家权力系统中的政府和司法,还包括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就政府管理的横向维度而言,信用规范的制作主体几乎横跨政府各部门。甚至,军队系统的非立法部门也是信用规范的制定者。就政府管理的纵向维度而言,从国务院及其部门,到省、市乃至区县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在制定相应的信用规范。 (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意味着失信人在一处出现失信行为,就会处处受到限制。它目前在中央和地方、在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的失信惩戒规范中广泛而频频地出现。由于它被不断地提及,俨然就有成为一项重要原则或重要指令的架势。 二、制度信用的意义和边界 (一)人格信用和制度信用 以信任的来源或依靠为标准,信用可分为人格信用和制度信用。前者以特殊的血缘、亲缘、地缘等为基础,主要依靠相互之间的了解或通过各自信任的亲友而建立,其调节和保证凭仗的是情感和道德。后者更多以契约、法律规则等为基础,依赖契约、法律规则等的约束力和担保作用,即便彼此并不了解也没有亲友媒介,也可建立信用关系。当前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际就是在制度信用上的努力。 (二)制度信用的意义 制度信用在生成机制、传播载体和影响范围上的特点,使其更适宜一个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的时代,以及近些年来日益信息化、网络化、电子化、数据化、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工业化、城市化让更多的人从祖祖辈辈生于斯长于斯的土地,从传统特别是地方性传统,从家族、宗族或族群,以及从全景监狱式的熟人眼光中解放出来。解放的结果是让个体:生活与工作分开,邻居与同事分开,熟人交往与陌生人交往分开,社会活动与经济活动分开,私人的和公共的分开,此地的和彼地的分开,等等。以工业化、城市化为主要进程的现代化所带来的发展,在信息化、网络化、电子化、数据化、全球化的趋势推动下,有了更新的、更凸显的特征。人们素不相识,彼此根本不知对方是什么人,就可以在网络上完成一笔笔交易,或者形成一个个社交活动。 具备这些特征的时代,使得人格信用不仅难以形成,而且无法满足发生在更大范围内陌生人之间的交往。人格信用的软弱无力,成为制度信用受到更多青睐的正当理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至今,也的确显示了其作为制度信用的功效。 (三)制度信用的有效边界 制度信用也存在难以克服的局限。首先,制度信用无法完整体现信用主体的品行。其次,制度信用瑕疵不易修复。再次,制度信用存在评判方法合理适当难题。最后,但可以说最为重要的是,制度信用有被滥用的可能。 制度信用的独立、公正难题,不仅在政府与市场主体、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维度上存在,更会在中国特有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之中凸显。从目前该体系建设着重于市场、社会主体的失信惩戒,即可窥察,它并没有很好地利用声誉机制,如其所宣扬、主张的那样促进依法行政和司法公信。 三、法治国原则的悖反 另外一个事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未来命运的,是它的合法性/正当性维度,其重要意义丝毫不亚于、甚至胜于它的有效性维度。本文着重分析目前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核心机制之一的失信惩戒制度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