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9)10-0017-14 环境权是否属于我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一直是宪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共同关注的问题。笔者曾经指出宪法环境权在我国可能存在的两种形态,一种是作为主观权利的宪法环境权,可以从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的“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中进行推导;另一种是作为客观法的宪法环境权,主要依据是我国《宪法》第26条,可以从中推导出国家保护环境的客观法义务,但不具有可请求性。①之所以产生这一认识的基础在于,虽然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思维模式来自德国,但是对于宪法环境权的证成却无法完全借鉴德国的经验。这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环境权是典型的社会权,②而1949年德国《基本法》基于对“二战”前魏玛宪法中充斥大量社会权却因为经济危机无法实现,从而导致民众对于魏玛共和国离心离德的反思,基本上放弃了在宪法中规定社会权条款的尝试,③仅仅保留了一个社会国的基本原则,甚至使人们对社会权本身是否属于主观权利都产生了怀疑。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自1954年我国《宪法》以来的历部宪法均规定了社会权。“基本权利的解释应当以宪法文本中包含的基本权利理论为依据。”⑤因此在证成我国宪法上的环境权的时候,如果借鉴德国基于德国《基本法》文本的独特做法,否定的恐怕不仅仅是宪法环境权,而且连同宪法上的社会权也一同否定了。因此,笔者于本文中拟从主观权利、新兴人权和社会权的角度来为我国宪法上是否存在环境权这一基本权利提供论证。 一、主观权利的构成要素 主观权利(subjektives Recht)与客观法(objektives Recht)相对,但两者并非同一层次上的概念。因为主观权利是从客观法中推导出来的,它只是对客观法秩序中个人地位的一个专门说明。⑥真正与主观权利相对应的是不带有主观权利的客观法或者纯粹的客观法,即该规范所设定的义务并不对应其他的权利主体。⑦所以,主观权利的概念要素包括:(1)存在一个法律规范;(2)从法律规范中得出另一方的法律义务;(3)该义务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可以通过被承认的法力(Rechtsmacht)或者法律地位(Rechtsposition)去追求自身的利益。⑧基本权利首先是主观权利,如果要论证环境权属于基本权利,就要首先论证环境权符合主观权利的这三个要素。 (一)第一个要素 法律规范的存在是主观权利存在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因为权利固然是蕴含在法律规范中的,但却不是任何法律规范中都可以推导出权利。所以,区分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意义就在于此。首先,人们通常根据权利所在的法律规范的性质,将主观权利分为主观私权利(subjektive Privatrechte)和主观公权利(subjektiv-
ffentliche Rechte),⑨前者是私法中的主观权利,后者是公法中的主观权利,两者不仅所在的法律规范性质不同,而且义务主体也不同,前者将私人作为权利相对的义务主体,后者将国家作为权利相对的义务主体。其次,人们又将主观公权利分为宪法上的主观公权利(即基本权利)和行政法上的主观公权利。⑩基本权利与行政法上的主观公权利的义务主体虽然都是国家,但基本权利约束所有国家机关,尤其是立法机关,因为宪法保障与法律保障的不同就在于,列入宪法的权利是立法者无法轻易修改的,要么根本不能修改(即所谓的宪法不可修改条款),(11)要么修改的难度很大(比如要求立法机关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这反映了基本权利的保障程度要高于其他法律权利。行政法上的主观公权利主要约束行政机关,构成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请求权。(12) 那么,环境权的法律规范基础何在?诚如学者所言,除了2002年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规定的“公众环境权益”外,我国法中只有个别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军事法规、地方性法规对环境权有零星的规定。(13)一些学者将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3条所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理解为程序性环境权。(14)这种观点混淆了程序权与实体权。一方面,两者保护的法益不同。程序权保护的法益是程序,而实体权保护的法益是诸如生命、健康、自由、财产、人格等实体性利益。因此,环境权不可能既作为实体权,又作为程序权,因为作为实体权的环境权保护的法益只能是环境,而不能是环境之外的其他东西。程序权不同于依赖程序的权利、与程序相关的权利和经程序所形塑的权利,(15)后三者中的程序只是对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但并非权利本身所保护的对象。很显然,获取信息、参与和监督只是与环境相关,但并非环境本身,它们只是辅助环境权的实现,甚至不仅辅助环境权,而且辅助其他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两者的请求内容不同。程序权的内容是请求国家向公民给付程序,它主要对抗的是国家在程序立法上的不作为。(16)环境权是请求国家在环境保护上的积极作为,从而使得公民可以享有一个良好的环境。两者虽然都属于给付请求权,但给付的内容是不同的。同时,给付的程度也不同。程序权要求国家不仅提供程序,而且要提供正当的程序,即公开、参与、平等、效率。(17)环境权要求国家在环境保护上积极作为,最终实现一个良好的环境,这里的“良好”可以有不同的标准。问题就在于,即使国家提供的与环境有关的程序是正当的,也不能保证环境就是良好的。(18)因此,环境程序权无法取代实体性的环境权,正是由于规定实体性环境权的法律条文较为稀少,才导致了学者转向宪法寻找环境权的规范基础。 (二)第二个要素 法律义务同样是主观权利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因为任何主观权利的逻辑前提就是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即所谓权利与义务的相关性。然而,问题是,一个主观权利总是隐含着对方的义务,但并非每一个从法律规范中得出的义务都对应主观权利。这在主观公权利上体现得尤为明显。因为国家既针对公民的主观公权利承担义务,也针对公共利益承担义务,而该义务并不对应个人的主观权利,即使个人可以从该义务中获益,那也是经由公共利益“反射”到个人身上的反射性利益。比如根据我国《人民武装警察法》第7条第5项,武警有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重要城市的重点区域、特殊时期进行武装巡逻的义务,但是并不能从该条中得出公民有请求武警巡逻的主观权利,因为武警的巡逻是在保护公共利益,而非保护某个人的权利。法律规范中是否存在法律义务,是推导出主观权利的关键。从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义务主体来看,既有国家的义务(比如第4条第2款规定,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也有私人的义务(比如第6条第1款、第3款、第4款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不同的义务主体决定了环境权的属性,即到底是主观公权利还是主观私权利。我国大部分学者承认,环境权包括民法环境权和宪法环境权。有学者将民法环境权的内涵界定为环境人格权、环境公共地役权和环境获益权三种。(19)首先,且不说环境属不属于人格(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是两种对立的理论,详见后述),即使承认环境人格权这个概念,环境人格权到底是环境权还是人格权?同样,环境公共地役权、环境获益权到底是环境权还是物权?一个权利必须要有独立的保护范围,即其保护范围不能与其他权利的保护范围完全重合,(20)否则该权利就只是其他权利的一部分。因此,如果说环境人格权是人格权的一部分,(21)环境公共地役权、环境获益权是物权的一部分,(22)那么,还有什么必要创设一个独立的民法环境权的概念呢?说到底还是广义环境权观在“作祟”,也就是把环境权理解为“与环境有关的权利”,而非“以环境为客体的权利”。(23)其次,有人可能会问,如果否认民法环境权的概念,那么如何理解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或者一些学者所说的“环境侵权责任”?这里要注意,环境侵权到底侵犯的是环境权还是其他民事权利?学界的通说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中所讲的“环境污染造成损害”是指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24)换言之,所谓的环境侵权实际上侵犯的不是环境权,而是人身权和财产权。这等于从根本上否定了存在民法环境权的可能性,因为在民法上,其他私人并不负有为民事主体提供一个良好环境的义务。如果说私人不侵犯民事主体的环境权实际上只是不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那么民法环境权自然就不成立了,因为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权利。最后,有学者可能指出,对于那些没有造成个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而仅仅是环境公益受损的情形,如果不承认民法环境权,是否就无法获得救济。笔者认为,这恰恰就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意义,此时应以对方违反我国《民法总则》第8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为理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非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至于宪法环境权的内涵,学者仅仅从社会性和复合性对其特点进行了描述。(25)前者是指宪法环境权主要课予国家在环境保护上的作为义务,这与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相一致。后者是指公民不仅享有环境权,而且要承担环境保护的义务。有学者认为,这是对公民放弃环境权的限制。(26)这一理解与德国学者解释德国《基本法》第6条第2款“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的天然权利,也首先是他们的强制性义务”的做法相类似。(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