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516.31 定言命令是康德伦理学的最高原则,在康德伦理学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位置。然而,正如D.夏内克(Dieter Sch
necker)所说:“在康德那里,关于这个(所谓)准则的普遍化程序是否应当、应当如何起作用(以及它是否起作用),一直是有争议的。同样有争议的是,定言命令与权利和伦理这两个领域如何联系起来。到目前为止,黑格尔和舍勒批判康德伦理学是(所谓的)形式主义,席勒和其后的叔本华则批判康德没有合适地理解与道德相关的情感,比如人类之爱、友爱或者嫉妒,而只承认出于义务的严格行动,这些是值得注意的。”①我们可以把这段话理解为针对定言命令的两个质疑:其一,定言命令是否只是没有内容的形式;其二,定言命令是否忽视了情感在道德中的作用。笔者在这里主要讨论第一个问题并且论证:从定言命令的概念出发,定言命令是形式的;定言命令的不同公式是为了解决不同的问题,但是它们都是形式的;形式的不等同于空洞的,定言命令是有内容的,这种内容就是维护和发展人的理性和自由。 一、定言命令的概念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以下简称《奠基》)的第一章和第二章都讨论了定言命令。在第一章中,他从普通道德意识都承认的善良意志概念出发,进而转到义务概念。在他看来,义务概念可以澄清善良意志概念。为了说明义务概念,他提出了三个命题。其中第二个命题说明了道德法则的形式性标准,第三个命题得出义务的概念是“由敬重法则而来的行动必然性”②。在此,第二个命题和第三个命题都很明确,唯独第一个命题没有被明确表达出来。那么,第一个命题会是什么呢?提莫曼(Timmemann)认为,第一个命题应被表述为“一个与义务一致的行动具有道德价值,当且仅当它的准则必然地产生它,即使没有爱好或者与爱好相反”③。他给出的理由是,在康德那里,第三个命题借助于第二个命题中的形式性标准来回答第一个命题中的必然性要求。④这种理解有一定道理,因为康德指出,第三个命题是从前面两个命题推导出来的结论(Folgerung)。把第一个命题看作带有“必然性”的表述,可以更直接地与第三个命题中的“必然性”对应起来。不过,康德在这部分行文中,并没有直接提出“必然性”——即使出于义务的行动带有必然性。在其他的解释中,比较典型的是阿伦·伍德(Allen Wood)的观点,他认为前面两个命题分别表达了义务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第一个命题应被表述为:“出于义务的行动是一种出于对法则敬重的行动。”⑤这种解释没有文本根据,因为康德在论述第一个命题时,并没有提到敬重感。敬重感是在第三个命题中才提到的。 笔者认为,把康德的第一个命题表述为“一个行动有道德价值,当且仅当它出于义务而行动”更合适。这基于两个理由:第一,就第一个命题而言,重要的是区分“合乎义务的”和“出于义务的”。康德举出三个例子,在每个例子的结尾,他都要强调,只有出于义务而不是爱好的行动才具有道德价值。这些表述提供直接的文本根据。第二,康德在《奠基》的“前言”中强调,第一章和第二章是“分析地从普通的知识进到对这种知识的至上原则的规定”⑥。在第二章的结尾,康德再次提到,“这一章正如第一章那样,仅仅是分析的”⑦。学界通常据此认为康德在《奠基》的第一章和第二章使用的是分析的方法。严格说来,这种看法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康德并没有直接说这里所使用的是分析的方法,而是说“分析地从……到……的规定”。笔者赞同克勒梅(H.Klemme)对这种方法的解读:“分析方法从原则上来说具有认识论(epistemische)的作用:它使得我们相信应归于一个概念或者一个原则的诸谓词。确切地说,这意味着‘规定’这个词。”⑧这三个命题是逐步深入地揭示出义务概念的。第一个命题指出,只有出于义务的行动才具有道德价值,这是分析义务概念的第一步,它提出分析的对象,即出于义务的行动。第二个命题进一步说明这种行动的道德价值在于何处,即不在于其要实现的意图,而是在于其准则。其准则的特点是形式性,而不是以某种质料性的东西为根据。由此,第三个命题以第二个命题为基础得出义务的概念。所以,按照康德对其方法论的论述,这三个命题是一种层层递进的关系,而不是并列的关系。 可以说,第三个命题表述了康德对义务的规定。义务在客观上要符合法则,在主观上要敬重法则。那么这种法则到底是什么呢?出于义务行动的准则摆脱了质料的规定,那么它就只能是形式的,它所符合的法则就不是某种具体的法则。比如说,按照功利主义的看法,每个人都在追求最大的幸福,那么最大的幸福就是值得追求的。且不说这种推理被批判犯了自然主义的谬误,康德还批判它把幸福这样的对象看作意志的规定,因为幸福对于每个人来说都不一样,它具有经验性的内容,不具有普遍性和必然性。即便人们所追求的对象是一样的——如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所举的弗兰西一世和查理五世的例子,两者都想要得到同样的对象即米兰——但康德的解释是:“准则”把某个经验对象当作意志的规定根据,它之所以不能成为“法则”,是“因为人们有权偶尔所做的那些例外是无穷的,而根本不能被确定地包括进一个普遍的规则中去”⑨。康德并没有明确地解释这样的准则为何不能成为法则,为何存在例外。在笔者看来,康德要表达的是,一个把得到米兰当作自己的准则之规定根据的人,无法把这条准则普遍化,因为普遍化之后,这条准则无法保持一致性,毕竟对象只有一个。弗兰西一世和查理五世无法同时持有“得到米兰”这样的准则,为了达到目的,他们都希望自己遵守原有的准则而对方放弃原有的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