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0-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9)05-0081-15 一、“基因编辑人”①:从理论到事实 在2018年前,除专业人士外,绝大多数人对于人类基因编辑技术及相关问题尚不甚了解。人文社科界学者也未有对此给予太多关注和讨论。自2018年11月26日始,这项技术因一则事件而广为世人所知。这一天受关注不仅是因为将于次日召开的第二届国际人类基因编辑峰会,而且是因为人类历史上第一对基因编辑婴儿“健康出生”这一爆炸性新闻的宣布。据称这对女性双胞胎的一个基因经过了修改,由此使得她们出生后即获得天然抵抗艾滋病的能力。这则新闻产生的影响远远超出了全球科学群体,在当今自媒体时代可以说迅速席卷了整个人类社会。这意味着,当人们还在将主要目光集中于未来的“智能人”(或人工智能)时,基因编辑后的“基因人”却突然来到现实世界,成了无法改变的客观事实。这种将基因编辑技术用于人类胚胎并孕育出了生命的“壮举”几乎受到异口同声的批评和谴责。这些批评和谴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技术层面的,认为当前基因编辑技术用于人类胚胎尚不够成熟,存在脱靶及未知的可能风险等;二是伦理层面的,认为这种基因技术用于人类胚胎违背科学伦理;②三是安全层面的,认为这种行为将会对人类的基因库造成永久且不可逆转的污染和改变,威胁到人类整个基因库的安全性;③四是个人权利层面的,认为目前还难以有效保护好这两个婴儿的个人隐私。④另外,也有人对于这种技术用于人体可能面临的伦理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梳理并提出了一些解决措施。⑤ 如果说之前的相关研究还只是对于未来风险可能的理论准备与防范预测,那么随着首例基因编辑人的出生,人类不得不面对无法改变的既定事实。对于此次事件,也有人从法教义学角度,试图从民法、行政法乃至刑法角度对基因编辑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和探讨,但问题是,暂且抛开现代法律自身的滞后性、刑法的谦抑性以及“罪刑法定”等不论,即便是依据现行法追究了当事人的责任,也无法解决现代法律面对涉及人类权利的高新科技所带来的未知结果和风险。 由上可知,学界对于人类基因编辑技术的限度从伦理、道德、法律等方面进行了一些研究,并就立法模式、隐私权利保护等方面提出了建议。然而,从法哲学角度对此进行反思性研究尚显不足。法学乃权利之学,这种权利本位其实是与权利自身的边界密切相关的。不过,权利的边界是止于自身的义务还是止于公共的善,或是止于最大的不伤害,人们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论争。若从这个的视角讲,针对上述事例,既有研究并未充分涉及这样一些问题:谁应当具有作为决定基因编辑人是否诞生于世间的权利,其未来的父母、相关专业人士或医学伦理委员会之类的组织是否应当拥有此权利;是否父母基于生育权、专业人士基于科学探索自由权、医学伦理委员会基于职业权力可以单独或共同行使决定权。这些问题背后更为深层次和根本的问题是:作为父母之当代人的生育权与作为其子女及其后代的后代人免于处于不可知风险的自由与权利之间的张力问题。这不仅意味着在当下人工智能、互联网、生物工程等新科技爆炸式发展所带来的未知风险对传统的个人权利形成的法理和法治层面的新挑战,而且也使整个人类日益加速成为风险的命运共同体。由此,在当下人类风险命运共同体时代,对作为新兴权利的代际权利理论进行梳理、反思和阐释就显得不仅必要而且迫切。 二、代际权利是“虚妄”的吗 从既有文献看,“代际权利”的概念目前多在社会学等领域被使用,并不是一个常用且具备共识的概念,⑥而“后代人的权利”概念则更多地被使用。⑦然而,从逻辑上讲,若“代际权利”得以证成,其前提应是“代”及“代际”命题的成立,然后才是不同代之间的权利关系问题,因为当代人享有权利应该不是理论问题,所以这其中应该又是以“后代人权利”成立为前提的。由此,是否存在不同的“代”以及不同代的不同权利是否成立,就构成了判断代际权利这一概念是否“虚妄”的两个核心要素。 (一)人类存在不同的“代”吗 从生物学上意义讲,“代”是一种自然界物种划分、物种进化与更替的事实性存在。任何有生命的物种都是通过不同“代”而实现生命的延续的。可见,“代”是一种生物事实的存在。代际关系则意味着上下相邻两代之间的关联,如生物学说的遗传与变异等。换言之,生物学意义上的“代”意指物种的传宗接代,新一代的诞生与发展伴随着上一代的老化与衰亡。就作为高级动物的人而言,其本身就是生命自然的组成部分,其自身的延续也离不开这种代际传递,而这种代际关系发生在家庭中并成为家庭成员之间社会关系的前提与基础,由此,对于代际关系较早给予系统关注的是社会学家。 早在1928年,德国社会学家曼海姆在其著作《代际问题》中就对代际关系与代际问题从社会学研究角度进行了专门研究。当然,对人类不同“代”(generations)给予提及并关注的历史要久远得多。在西方,古希腊的柏拉图就提及了“每个家庭由现在世代、未来世代以及他们的祖先所组成”的主张。⑧明确论及代际问题的则属英国的埃德蒙·柏克,他曾从宪政共同体意义上说过,国家“乃是一切科学的一种合伙关系,一切艺术的一种合伙关系,一切道德的和一切完美性的一种合伙关系。由于这样一种合伙关系的目的无法在许多代人中间达到,所有国家就变成了不仅仅是活着的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而且也是在活着的人、已经死了的人和将会出世的人之间的一种合伙关系”。⑨后来美国的托马斯·杰斐逊和詹姆斯·麦迪逊等从宪政共同体角度对不同代之间的权力约束及权利保障进行了激烈的论争。⑩ 就我国而言,传统思想对于人类不同“代”际关系的关注与其说是基于生物学上的陈述,不如说是对社会伦理层面的强调。作为主流传统思想的儒学,其实解决的就是代际伦理问题,在先秦儒家思想体系中,“仁”为其核心,“孝”与“爱”为其两翼。“孝”并非父对子的单向度的道德要求,而是与“慈”作为父对子的道德责任共同双向的代际契约伦理观,因而才有《颜氏家训·治家篇》的“父不慈,则子不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