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晚期韦伯的“国家社会学” 伴随新版“韦伯全集”的整理和出版,尤其是第三编第7卷,即韦伯去世前开设的课程《一般国家学和政治学(国家社会学)》(Allgemeine Staatslehre und Politik[Staatssoziologie])的学生笔记的出版,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正是“国家社会学”构成了晚期韦伯工作的重心(Weber,2009b;Hübinger,2009a:26-32)。①实际上,“一般国家学”和“国家社会学”的提法频繁出现在他去世前所发表的各种演讲(韦伯,2004a:200;Weber,2009a:226-228)和《经济与社会》最后完成的第一部分中(韦伯,2010b:432-433、435)。②不过,相对于韦伯的比较宗教研究,上述工作并未得到国内外学者的充分重视。因此,有必要在此稍作介绍。 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中断了韦伯正在创作的《经济与社会》(即第二部分),留下了两个未完成的章节:“现代国家的发展”和“现代政党”。显然,他试图以此作为“支配社会学”部分的总结。一战后期,韦伯从政界返回学界,出于对德国政治局势的关心,重拾上述问题。1917年10月25日,他在维也纳社会学协会发表演讲,题名为“国家社会学的问题”(Probleme der Staatssoziologie)。1918年11月22日至12月5日,他在《法兰克福报》上连载了五篇讨论“德国国家形式”的文章,对德国战后引入议会制政府提出了自己的设想,修改后以《新秩序下德国的议会与政府》为题结集出版。1919年1月28日,他发表了“政治作为一种志业”的著名演讲,并提到了自己的“一般国家学”(allgemeinen Staatslehre)研究。1919年3月15日,韦伯受聘为慕尼黑大学国民经济学学部的经济学与社会学教授一职,并以上课为契机,重写《经济与社会》,即今天留下的第一部分。1920年4月1日,韦伯完成了第3章,即“支配的类型”,为夏季学期课程做准备。他在该章中多次提到“国家社会学”。5月11日,题为“一般国家学和政治学(国家社会学)”的讲授课开始(每周周一、周二、周四和周五下午的4-5点)。据说大约有500人注册了该课程,而卡尔·施米特也在其中(Ullmen,1985:5)。课程原计划为16个主题,但韦伯只讲到第2个主题,即“正当性支配的类型”,大约到6月1日,共计11小时,就因为生病而终止。两周后的6月14日,他病逝于慕尼黑。 上述课程名称透露出一个信息,那就是韦伯自觉地把他的“国家社会学”视为是对当时德国大学中“一般国家学”的承继,并试图强调其进路的新颖之处。粗略来说,当时德国大学中有两种研究国家的进路。其一为国家法学。这尤其以盖尔伯(Karl von Gerber)、拉班德(Paul Laband)所开创的、在凯尔森那里发挥到极致的法律实证主义为代表。“一般国家学”通常就隶属于这一学科门类之下(Kelly,2003:85-89)。其二则为宪政史。不同于国家法学从应然层面对法律规范所作的逻辑分析和构建,宪政史把国家看作一种历史现象,从实然层面研究国家产生、变革和消亡的过程,并试图从中总结出一般性的历史法则。从社会学出发研究国家,发生在从“唯心主义”国家观转向“现实主义”国家观这一学术背景之下。不过,在贡布洛维茨(Ludwig Gumplowicz)等研究者那里,事实上的国家被视为权力斗争的产物。因此,他们试图从其学说中完全剔除规范性因素,只从社会学、历史学和经济学的角度去研究国家(施托莱斯,2007:600-607)。 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学研究中的规范思考和事实研究裂解为对立性的两极。一边是法律实证主义,在将与法律无关的、伦理和社会问题剔除在外的同时,导致其对自身的历史-经验前提缺乏认识;另一边则是国家社会学,在将规范性的思考排除在外的同时,导致其趋向于某种现实主义或自然主义,即只把国家理解为一个事实上的权力问题(黑勒,2010:31-33;施托莱斯,2007:600)。 显然韦伯更偏向于后者,并试图基于既有的历史研究,提供社会学的概念、理论和分析。就此而言,他认同朋友耶利内克(2012:55)的说法,即“国家首先是一种社会、历史现象——这些现象虽受法律调整但并不是法律所创造的”。因此,要去研究国家,就不能局限于对宪法文本进行法理学分析,而是必须对实际上左右国家,甚至引发宪法变迁的历史事件和政治力量予以社会学和历史学的分析。 问题在于,韦伯的国家社会学是否就是纯然事实性的、排斥规范性的思考?他对“权力政治”的推崇、对事实与价值之区分的强调,尤其容易给人造成这样一种印象。本文试图澄清,韦伯虽然把重心放在历史事实和社会学分析上,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就拒绝规范性的思考。相反,他的国家社会学代表了从前法律的历史和社会现象出发,去逼近蕴含在这些现实秩序中的理念、规范或价值的一种独特进路。也就是说,只有从事实性的现实秩序出发,我们才有可能去澄清、理解和判别规范性的法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