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奸”是民族主义话语制造的反面典型。最近十五年来,逐渐有学者开始对“汉奸”的词源语义进行考辨。②但学界对于现代意义(抗战期间及战后)上的汉奸定义则仍然缺乏研究。将汉奸笼统解释为民族国家败类或者卖国贼丝毫无助于厘清当时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论述惩奸社会意义的学术论著少之又少。③论者往往只是从道德审判的某一点出发,分析少数著名汉奸的经历,对于数量众多的非著名汉奸和日占区民众所遭遇到的问题均未深入论述。本文拟以国民政府方面的原始档案为主,分析和评价国民党采取的各种惩奸措施,以及这些措施对社会和民众的影响。 一、以惩代审 首先,谁是汉奸?近代以来,“汉奸”主要用于统称联系外国而有损中国(或华族)之人。随着中日冲突激化,国民党作为执政党逐渐引导社会舆论把亲日者或和日者称为汉奸。当时国民党文教会宣传部一份题为《消灭汉奸宣传大纲》的报告,把“汉奸”定义为:1.“勾结日寇,危害民国者”;2.“出卖民族利益者”;3.“私通敌国的人”;4.“凡做有利于敌人的一切工作(包括政治、军事、经济、社会活动等)者”。该报告并同时指出宣传时,“以宣传对象的知识程度之高低,作‘何谓汉奸’的说明并举出周知的汉奸人物,作事实上的说明”。④虽然名日众多,但仔细分析,可见这里“汉奸”是以“通敌”为唯一要件的。 第一次把“汉奸”作为明确罪名并加以定义的是1937年8月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颁行的《惩治汉奸条例》。汉奸定义为“通谋或帮助敌国或其官民”的十三类人(详见下表)。规定审判者为有军法权的军事机关,并且明确允许该军事机关有权“紧急处置”,可以“先行处决补报”。⑤该条例本质上是一个战时军令,即颁即行,未经讨论审核程序。⑥这从立法之初就给汉奸惩罚带来了随意性。 比较可知,《惩治汉奸条例》的实际来源是1931年实施的《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而非1928年或者1935年的刑法。不同于刑法,《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是刑事特别法,就法律性质而言,仅是为了应付紧急时期的特别状况,惩罚可能较平时更为严厉。该法的前身系国民党北伐时制定的《反革命罪条例》(1927)、《暂行反革命治罪法》(1928),旨在以国家立法的方式来制裁反对派。《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虽经立法院通过,但却以特别法替代刑法,且以行政官员为马首,受到了律师公会的抵制。即便如此,此后类似刑法所谓“内乱”“外患”罪的嫌疑人,国民政府还是按照《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及《惩治汉奸条例》加以制裁。这就是国民党所设“汉奸”罪名的由来及其法制背景。 而国民党一开始惩罚“汉奸”,甚至连政府行为都算不上。20世纪三十年代初中日矛盾开始尖锐,国民党就主动派出秘密警察或特务工作者暗杀亲日的政治文化人物。该秘密警察机构由国民党党团组织中华复兴社——三民主义力行社(又称“蓝衣社”)的特务处发展而来,主要负责人是戴笠。1933年初,曾任北洋政府驻日代办使事庄景坷为天津行动组长王天木携员刺杀。⑦稍后,张敬尧(1881-1933)亦被暗杀。 1938年3月,戴笠的特务处改组为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调查统计局(简称军统),并以防范及惩办汉奸为其主要职能之一,成为日后政府惩奸的主力。同期改组的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调查统计局(简称中统)也另外组织过暗杀、爆炸行动数起。⑧ 这种宣扬自我牺牲的暗杀是一种扩大了打击范围的恐怖主义。⑨以1939年1月军统制裁日占杭州市长何瓒为例,据记载“有志士徐苍虚等三人,久潜伺于巷口大街……发枪击之,未中,冉发,何逆欲逃不及,中背,受伤仆地……又向之发二弹,时室中十余人或骇哭号救……二士急退出,回身以手榴弹飞掷之,死伤殆尽”。⑩无论何瓒是否罪该万死,其妻子儿女也连带受伤。况且,暗杀发生后,日军一般都会实施报复性措施,其搜捕行为本身就会连累不少无辜民众。何瓒被刺后,据报道,“第二天的上午,就有六大卡车的民众被捕,而且有三位某方面派在杭市的壮士,于出事后的第四天,是被牺牲了!”(11) 军统暗杀之名人还包括唐绍仪(1862-1938)、曾仲鸣(1896-1939)、傅筱庵(1872-1940)、张啸林(1877-1940)、俞叶封(1879-1940)等;暗杀未遂的对象则包括汪兆铭、王克敏、殷汝耕、周佛海、周作人等。 事实上,除了军统以外,政府各机关在战争时期都可将汉奸作为一级政治罪犯,无须审判而予夺生命。1937年10月,国民政府密令各部队、省市县行政机关“依法严惩”汉奸间谍行为,否则“各该直接长官应连带负责”。(14)因此可以说,国民政府对汉奸的惩办,一开始并没有纳入司法范畴;战时汉奸处置往往被作为紧急时期的特别状况,而由行政军事长官以军法制裁。军事长官具有自由处刑权,这使得1939年底“战区各部队每藉查办汉奸案件,非法勒索,人民不堪其扰”,以致第一战区司令卫立煌、第二战区司令阎锡山先后电请国民政府限制部队的汉奸审判权。(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