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进入90年代以来,伴随着两德统一、苏联解体、海湾硝烟、波黑战火,热点问题接踵而至。与此同时,在政治领域中,一种被称之为“灰色瘟疫”的腐败现象,正越来越多地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一些国家的政府要员甚至国家元首,因贪污腐败,纷纷马失前蹄,或丢官罢职,或锒铛入狱。可以说,权力腐败已成为影响当今各国政治稳定的一个首要问题。1993年初,罗马俱乐部在一份权威报告中,曾颇为突出地把权力腐败与环境污染并列为全球各国在即将到来的二十一世纪所面临的共同难题。 长期以来,人们在谈到腐败的时候,多从政治、法律及道德伦理的角度看问题,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腐败现象的论文,在国内尚不多见。本文的目的,就是要运用现代经济理论,对腐败的涵义、产生的原因及遏制对策等,进行简要粗浅的分析。 一、关于腐败的定义 什么是“腐败”(Corruption)?虽然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时常谈论到它,但要给它下一个精确的定义却也并非易事。这种困难一方面与人们对腐败的范围有不同的界定和标准不无关系,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人们对腐败的不同评价(或价值判断)。《牛津英语词典》中曾列出腐败的九个含义。政治学家、社会学家、法学家和经济学家等也都从不同的角度给腐败下过不同的定义。但总的说来,无论是在我国还是现代西方国家,在使用腐败一词时,一般都是指政府官员为谋取个人私利而不正当地运用公共权力的现象,特别是把它紧紧地与公共职位的责任联系在一起。例如,美国著名政治学家亨廷顿是这样来定义腐败的:“腐化(败),即公职人员为实现其私利而违反公认规范的行为。”“腐化(败)的基本形式是政治权力与财富的交换。”〔1〕美国经济学家A·谢莱法和R·韦欣尼则把腐败定义为“政府官员为了个人利益出售政府财产。 ”在这里,所谓政府财产是指政府“生产”的“物品”,包括执照、许可证、通行证、签证以及其他一些禁止或限制“私人”提供的“物品”〔2〕。 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国内有些学者把腐败等价于寻租,有的干脆把腐败定义成寻租,或更确切地说,定义成为权力寻租〔3〕。 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不正确或至少是不准确的。从经济家的“委托——代理”理论看,腐败指的是代理人(政府官员)为收受第三方支付而损害委托人(国家或公众)利益或扭曲委托人目标的行为。因此,腐败总是同权力相联系,只有当权者才可能腐败,其基本的形式即是所谓“权—钱交易”。相反,寻租理论中的寻租者并不是指这里的代理人(政府官员),而恰恰是指这里的第三方。第三方为获取政府特许或庇护以便获得额外的或垄断的利润而向政府官员(代理人)施加种种影响(包括合法的、非法的、金钱的、非金钱的等等)的努力就是寻租。在典型的寻租模型中(如行贿),它所强调的是“钱—权交易”。当然,第三方在寻租过程中也可能并不伴随货币支付,如院外游说、拉关系、走后门等。或虽有货币支付,但支付对象非个人而是集体,如帮助改善集体办公条件等。此外,腐败与寻租还有一个重要的区别,这就是,寻租类似于的生产活动,一般总是要先投入而后才会有产出,而腐败则刚好相反,它一般总是先给腐败者带来某种利益,而后在其行为败露并招致处罚时,才使腐败者补交成本。由此可见,腐败不等于寻租,不加区别地混淆二者,将会产生概念上的误解。 二、腐败产生的原因 关于腐败产生的原因,国内外许多学者曾进行过大量的研究,从各自不同的角度提出过各式各样的观点。这里我们将运用现代经济方法来建立一个基本分析框架。 首先,根据经济学的基本原理,我们假定,每一个人都是有利己心的“理性经济人”,随时随地都追求着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同时根据马斯洛的心理学说,人的欲望是多样的、无穷的,满足层次是递进的(即一种欲望满足之后,另一种新的更高层次的欲望就会产生)。相反,相对于这种多样的、无穷的欲望而言,每一个人用以满足的手段或资源是有限的(或称稀缺的)。这种欲望与手段的矛盾就构成了我们腐败分析的第一个层面,即它的动力来源。 其次,我们知道,迄今为止,人类还没有找到较市场机制更能有效地配置各种社会经济资源的组织制度,但在现实经济中,各种资源完全个人所有和完全自由配置并不存在,“市场的失效”客观上要求政府必须在一定的限度内掌握必要的经济资源和参与必要的经济活动(如提供公共物品、投资基础设施、调节收入分配、稳定经济秩序等等)。这就使得权力与资源的结合在这一制度背景下具有某种天然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结合前文的分析,当个人不掌握公共权力时,其欲望的满足只能凭借个人所能独立支配的私有资源(当然也能通过寻租、偷盗等形式满足)。相反,政治权力的客观存在,就为掌权者利用公共资源满足个人私欲开辟了一条新的途径。这也就是说,权力配置资源是腐败行为得以产生的制度基础,如果没有这一前提条件,腐败行为是无论如何也无法产生的。这一点,构成了我们对腐败产生的潜在的第二个层面,即它产生的必要条件。 很显然,上述两个前提只是证明了腐败产生的潜在可能性,其是否真实发生,还依赖于其它一系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如当权者的需求偏好、道德伦理、社会舆论、法律法规、权力纵向制衡等等。如果说当权者搞腐败是为了获取某种实际利益的话,那么突破上述种种约束的努力就构成其腐败活动的成本。一方面,当权者在作出腐败这个决策时,首先就需要突破来自其自身的种种心理障碍。他必须改变他的道德观念,放弃其循规守法的操行,面对社会舆论的谴责,等等。这些构成其腐败的心理成本。在理论上,这种“心理成本”是可以用货币来计量的。如某人在拾到10元钱时会交还失主,但当数额超过100元之后, 他将不再归还失主,而是据为己有。这100 元就是他放弃“拾物归还”这一品德的代价。另一方面,由于种种体制约束的存在,腐败行为一旦曝光,将会受到相应政纪法纪的处罚,这是任何一个理性的当权者在决定腐败时所必须考虑的。这种由于行为败露而招致的处罚,我们不妨称其为“惩罚成本”。再有从腐败的严重程度看,有些是公众虽表不满但尚能容忍接受的(如公车私用,这一类通常被称之为白色腐败),有些是公众深恶痛绝但尚未触犯法律的(如借考察、开会之名的公费旅游、公款吃喝等,通常被称之为灰色腐败),再有就是公众和法律都不能容忍的(如贪污受贿、侵吞公物等,通常被称之为黑色腐败)。我们不妨把前两类称为合法腐败,后一类称为违法腐败。显然,对于当权者而言,只要身在其位,这两种腐败是其均可从事的,如果他选择了违法腐败,就要冒合法腐败被剥夺的风险,这种风险构成了其腐败决策的“机会成本”。当然,如果我们考虑当权者的正常工资收入及种种“制度特权”(如小车、住房等等),这种“机会成本”还会更高。因此,对理性的当权者而言,其在进行是否腐败的决策时,必然要进行这一过程的收益—成本分析。由此,我们可以建立如下的分析模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