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作为私法的物权法调整物权的形态、归属、行使和保护,涉及物权的民事主体据此有所为有所不为。出于国家治理、社会服务、市场调控的需要,包括行政权在内的公权力及为其提供依托的公法规范会有机地介入进来,在物权领域形成公私法携手调整的格局。以最常见的房屋所有权转让为例,除了当事人双方转让房屋的合意,还必须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这种“合意+登记”的架构出自物权法,但物权法并不完全调整不动产登记,判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否合乎要求的标准,是专门调整不动产登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样一来,我国房屋所有权转让的规范基础既有《物权法》等私法规范,还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公法规范。 在这样的规范格局中,诸如不动产登记这样的行政要素被内置于物权法,成为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物权法》第14条),但这并不意味着,登记的这一物权法意义是恒定的,其一定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强制要件,日本的经验业已表明,在登记基础不好,如地籍整理不完备、登记簿不能反映所有不动产的情况下,登记只宜作为由当事人任意选择的对抗要件。①也就是说,尽管物权法离不开登记,但登记确实是外在的行政要素,物权法在进行相应的制度安排时,必须关注和尊重登记的调整规范和运行规律。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定位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规范中的作用。 物权法在对物权进行综合性的调整时,会根据具体情况从不同角度引入不动产登记这样的行政要素,它因此就不单纯起到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作用,还有其他的意义,如宣示登记能补足特定情形下物权所欠缺的处分权能(《物权法》第31条),而预告登记能暂时限制物权人的处分行为(《物权法》第20条)。可以说,通盘梳理登记等行政要素在物权法中的意义,能厘清其在物权法中的全面作用,无论对于法条理解还是适用均有助益。 更为重要的是,诸如不动产登记这样的行政要素有其独特的运作机制,而物权法未必会规定这些机制的作用,如不动产登记簿能记载当事人对物权变动之外其他事项的约定,而《物权法》没有明确这些约定的效力,此时是意味着这种登记仅有公法意义,在物权法中没有任何作用,还是说其物权法意义有待挖掘和分析,不同的结果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影响很大,也对物权法的基础理论和规范影响很大,需要认真对待。 概括而言,本文是在公私法交错的背景下,立足于构成要件中包括行政要素,法律效果与物权相关的具体法律规范,分析既定的行政要素在哪些方面对物权产生作用,这是一种“规范分析”。本文语境下的行政要素包括没收等行政处罚、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规划许可等行政许可以及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协议、补偿决定等,它们一旦在实践中加以实现,就成为行政机关针对民事主体就特定具体事件作出的决定,此即行政行为,②它们还在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行政诉讼法》第12条),即可诉行政行为。③萧规曹随,同时也为了简便起见,本文将前述的行政要素称为“行政行为”。为了使本文的分析具有稳固性,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这样的与物权紧密相关,但在定性上存在重大争议的行为,④本文弃之不论。通盘梳理后,会发现这些行政行为能明确物权内容、限制物权特性和影响物权变动,这就是它们的“物权法意义”。 二、明确物权的内容 我国民法采用物权法定原则,《民法总则》第116条、《物权法》第5条均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从规范逻辑上讲,物权法定原则具有普适力,不仅市场主体不能创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物权,行政机关亦不例外。但社会需求千差万别,市场情况千变万化,以普遍性和规范性见长的法律无法全面预测社会需求和市场情况,就实际来看,法律能严格框定的只能是有限的物权种类,不可能穷尽规定各类物权的内容,在法律允许之处,行政行为是明确物权内容的必要手段。 (一)明确支配利益 物权的内容首先指向物权人控制和支配标的物的方式方法,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能对建设用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物权法》第135条),此即物权人的支配利益,这是作为支配权的物权的必有内容。⑤支配利益的构造决定了物权的种类,如权利人对建设用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构造,决定了此类物权只能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而非其他物权,故某种物权包含哪些支配利益,要由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的支配利益必须具体化为特定的利益形态,能设定物权的行政行为有明确物权人支配利益的功能,涉及自然资源使用的行政特许在此方面相当突出。比如,勘查许可证划定了探矿权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16条第1款第1项),采矿许可证划定了采矿权的范围和期限(《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0条第1款第1项);又如,取水许可证确定了取水权的期限、水量、用途、水源类型、地点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 作为物权内容的支配利益能给物权人带来积极利益,但要有正当限度,物权人因此依法负担不作为的消极义务,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合理使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义务(《物权法》第140条)。这种消极义务是法律根据物权特性对支配利益进行限制的要素,是物权内容的内在构成,它在特定情形也需要行政行为加以明确。比如,捕捞权人在特定渔场从事捕捞作业是其权利,但同时要负担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的义务(《渔业法》第25条)。⑥又如,狩猎权人在特定场所进行狩猎是其权利,但要遵循按照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或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以及工具、方法等限制(《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9条)。⑦ 涉及自然资源的物权之所以会有前述的法律规制手段,是因为自然资源对人类绝对重要,而其又存在生态敏感性,个人使用自然资源的权利范围要受诸多限制,需行政机关通过裁量来决定这些范围。⑧与此相应,在前述物权受妨害时,权利人要维系自己支配利益,也只能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等特许事项范围内得以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