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的颁布实施,监察法学学科研究和教学活动在一些高校已经开展起来,这对于丰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学科体系,深化新起点上的监察体制改革和服务监察实践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但值得关注的是,在监察法学研究中,迄今还未形成明确的学科定义以及与其相关的概念体系,很明显的例证就是对监察法的政治属性、职权配置、价值取向、法律地位等基本问题尚未达成共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共识是奋进的动力。”[1]笔者认为,监察法学科研究须突破部门法的学科局限,以全局视野观照这一新型法律的时代特征和科学内涵,才能构筑起监察法学研究统一话语讨论平台。有鉴于此,应当在以下几个问题上统一认识。 一、话语一:监察法的政治性 政治性是监察法的灵魂,也是监察工作最鲜明的特色。作为我国第一部反腐败国家立法,《监察法》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下的重大法治成果。它把党内监督和国家监督统一起来,确立了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察制度。这种监察制度既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制度文化,是对中国历史上监察制度的一种借鉴,也是对当今权力监督制约形式的一个新探索。权力是政治学的核心概念,权力监督和制约是监察法的核心问题,监察法的政治性不言而喻。 监察法的政治性首先体现在,它是唯一将执政党的领导写进法律条款的基本法。《监察法》笫二条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这就标志着监察工作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进行,任何脱离党的领导的监察行为都不是违纪违规而是违法。《监察法》笫三条将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专门监察机关”细化为“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这清晰地表明了监察委员会不同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性质和定位,从立法上实现了党内监督和国家监督的高度统一,彰显了“党规转向国法的重要变化。[2]特别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专责机关”的定位,与纪委作为“党内监督专职机关”的定位相匹配,表明了监察委员会是与纪委合署办公的反腐败工作机构,代表党和国家行使监督权。同时,这种监督的性质,又是党和国家的自我监督。 党和国家的自我监督的理论意义在于,这是一种刀刃向内、无私无畏的自我革命。自我革命意味着要“革”自己的命,对自身存在的问题“动刀子”;意味着反躬自省,自己扬弃自己,自己超越自己,自己否定自己。这种自我革命的目的不是要自己推翻自己、全盘否定自己,不是要改弦更张、改旗易帜,而是要确保党开创的事业始终沿着正确的轨道、既定的目标前进,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变得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自我监督、自我革命的成果显著,[3]打“虎”之多,拍“蝇”之众,既超出国人的期待,又出乎外人的意料。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之下,任何人都不能心存侥幸,都不能指望法外施恩,没有免罪的‘丹书铁券’,也没有‘铁帽子王’。”这段话,展示了我们党反对腐败的决心和毅力。这样的自我革命,没有破釜沉舟、舍我其谁的魄力,没有刮骨疗毒、壮士断腕的勇气,是根本做不到的。《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的制定和颁行,就是要把党和国家自我监督和自我革命的成果用根本大法和基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使这种自我监督和自我革命常态化法治化。 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根本属性,决定了监察法的执法主体是政治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此,监察法学科研究中还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监察委员会所行使的权力具有强烈的行政权特佂”,[4]监察机关“大体上属于一种负责特别刑事侦查的司法机关”;[5]有的认为监察机关并非政治机关,而是兼具监督属性、行政属性和司法属性的机关[6]等等。总体来看,这些观点或以现代代议民主宪制为参照,或用西方三权分立学说来考量,其作出的判断和得出的结论能够在理论上实现逻辑自洽。但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体制,而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即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下设政府、监察委、法院和检察院,分别行使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和检察权,这就决定了我们不能用西方“三权”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为标准来评价监察机关的性质。研习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定位,解读其核心价值、基本逻辑、结构功能等内容,不能照搬照抄西方政治学概念、政党政治学说和政治理论模式,而是要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理论与政治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回答监察法“为何制定、谁来执行、怎样实施”等问题,得出立足中国国情,体现中国特色,符合中国政治实际的科学结论。 监察委员会的政治机关属性,是监察机关的基本职责决定的。监察委员会的基本职责就是强化“监督”。强化监督职责是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是监察机关深入开展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的基本任务。监察监督具有极强的政治性质,也可以说是一项政治工作。对公职人员实施日常监督,是监察机关的主业。监察委员会是“监督机关”而不是“办案机关”,[7]这与改革之前检察机关的反贪污、反渎职侵权工作有着本质区别。同时,日常监督是审查调查的前提。日常监督重在发现问题,没有日常监督,审查调查就是“盲人摸象”、无从下手。因此,这就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必须综合运用集中检查、重点抽查、明察暗访、巡视监督、信访受理等多种方式,自觉主动地深入被监督地区的一些重要工作环节,仔细查找和发现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出现的或者可能出现的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这种监督,本质上是政治工作。 判断一个公权机关的属性,要从这个机关整体的、基本的职责权限来把握。没有纯而又纯的行政机关,也没有纯而又纯的司法机关,当然也没有纯而又纯的政治机关。比如政府是行政机关,它所属的仲裁机构就是司法性质的部门;法院是司法机关,它的执行部门就是典型的行政机构;检察院是司法机关,但同时它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党的政法委员会是政治机关,但有权对重大案件进行协调处置;纪检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但它查处职务犯罪属于刑事执法,履行国际追逃追赃职能时必须与执法司法机关和国外相关组织对接等等。因此,我们不能因为政府有仲裁职能就否认它是行政机关,不能因为法院有执行职能就否认它是司法机关,不能因为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而否认它是司法机关。同理,不能因为政法委、监察委员会有刑事执法职能就否认它是政治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