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宪原旨主义来说,在某种程度上环境治理与宪法相抵牾。宪法的目的旨在限制政府权力,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而环境治理要求政府权力扩张,对个人的某些权利与自由作出限制。而实际上,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环境治理写入宪法。即使那些没有将环境治理写入宪法的国家,也在寻求宪法解释从而扩大国家的环境治理权力。在早期,环境事务入宪并非法律确认的结果,应被视为社会运动及政治压力推动的产物。20世纪90年代后期,环境事务入宪则是认识论不断深化基础上的宪法自觉。我国2018年宪法修改之后,环境事务的规制在宪法层面的法规范已然形成,其基本结构是以国家义务为内容的国家任务驱动型的环境宪法立法模式。本文首先尝试从国家任务变迁的视角,解释环境事务进入宪法的必然性与正当性。其次以我国环境治理的事实与经验为基础,在和“环境权”的环境宪法立法模式进行比较的基础上,通过法教义学的方法对我国的环境宪法作出体系化与制度化的解释。最后,基于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的逻辑,认为应当以环境法典来发展环境宪法精神与统领环境法律体系,绘制宪法秩序下的环境法律美好愿景。 一、国家任务变迁与环境国家的生成 人类社会发展高度组织化的结果便是“国家”的出现,“国家”甫一出现,国家任务便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处于不断的变迁之中。在19世纪之前,国家任务并非以国家机构的名义开展,这时的国家并非严格意义上基于契约精神所建立的主权国家。因此,在现代政治学的意义上,国家任务基本可以归类为19世纪的自由主义国家和20世纪的福利主义国家。保护个人自由并通过个人自由来维护自由竞争的社会秩序,是自由主义时期的基本国家任务。在自由主义设定的意识形态中,“国家只是独立的、理性的个体之间自由约定的一种结果,它产生和存在的理由应该是经得起理性证明的。”①这意味着,国家是一种工具化的框架与符号,是基于契约来保护人们天赋权利的工具。基于对自由法治国国家任务的认知,国家通过建立法律与制度体系,排除对于个人自由的威胁,维护公共安全与公共秩序,让个人在自由与安全的环境中自由地追求个人的福祉。自由主义国家时期的国家任务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消极对待个人的任务模式。但是,这种消极的国家任务发生方式使得国家认同遭遇重大挑战,如果国家不能为其国民提供基本的物质条件、不能满足国民基于环境变化而提出的发展诉求与保障,国民就不可能对国家保持长久的认同感。消极自由在促进资产进步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给社会认同投下了阴影。同时,过度自由竞争的国家政策带来了包括社会贫富分化、劳工权利保障、结构性失业等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特别是在1929年世界经济大萧条之后,传统的宪治体制受到了现实的挑战,对自由主义过度追求的宪治走向衰落,联邦集权式的宪治开始确立,因为“人们认识到,分崩离析的社会和美国的经济结构使得大萧条带来的问题只有联邦政府直接挑起重担才能得到解决。”②解决这些社会问题并保持社会持续进步成为国家任务新的发展,这促成了福利国家的起源。 福利国家的基本内涵是社会发展与个人进步不再仅仅是个人的意愿与自由,而是国家与个人共同的责任承担,并为此努力使得个人过一种富有尊严的、体面的生活。同时,带来社会的持续进步。就法治理念来说,“国家就是为了人民的福祉而存在的。”③这要求在宪法的秩序下,国家公权力应当深入社会各个层面,谋求国民的福利。因此,国家任务也由自由主义时期的消极保护改变为积极作为,保障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福利政策的国家任务模式下,对于社会体制、社会阶层利益关系都进行了重塑,并且使得公共机构进入了社会生活,以及运用这种政策手段来实现社会发展的目标。到了20世纪后半叶,以资本主义工业的扩张与能源危机之间的矛盾为开端,面对工业化的风险与社会急遽的变迁,政府不得不对社会需求的认知进行更新。对于现代工业化国家来说,保护国民免受风险已成为国家观念与国家任务的重要部分,并且被认为是政权合法性与政府权威的基础,这从根本上要求国家任务的观念与国家行为方式的改变。 环境问题以及环境风险是工业化风险在20世纪后半叶较为集中的显现,也是人类遭遇的最大挑战。因此,解决环境问题与应对环境风险顺理成章地成为国家任务变迁的方向,这就包括因工业化活动致环境要素损害进而对人身与财产造成的伤害进行保护的国家任务要求,也包括因损害生态环境资源致社会公共利益的受损进行干预的国家任务规制要求,有学者将这种国家任务的变迁理解为从“生存照顾”到“危险防御”的过程。④即从福利国家中国家积极谋求人民在社会、经济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保障与社会秩序型构的任务,变迁到国家积极因应环境问题,同时根据经验法则预先判断环境风险且进行风险规制等任务要求,这就催生了所谓“环境国家”的诞生。环境国家要求国家任务必须针对环境问题及环境风险作出因应措施,要求国家积极介入环境保护和环境治理之中,这也是国家任务随着时代发展而作出的适应性调整。纵观环境保护与环境运动的历史,国家是诉求的主要对象,“各地方政府和全国政府,将对在他们管辖范围内的大规模环境政策和行动,承担最大的责任。”⑤同时,公众对于政府在环境保护中有高度的期待与依赖。⑥环境国家即是通过国家义务和环境公民权的运行,实现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合作、对话与互动。⑦关于环境事务的国家任务变迁已被德国确立为其立国原则,“环境国家”经过宪法委托成为德国的基本国策。“宪法环境国原则作为法规是否合宪之审查基准及界限所在,同时也是在审查立法者在国家保护义务下是否因不作为而违宪。此时,不作为就是国家保护义务之怠惰及不足。”⑧这明确要求国家在立法、行政及司法过程中,要将环境保护置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作为一种宪法秩序的保障及实现。基于这样的认识与实践的发展需要,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载明国家的环境任务。这对于宪法的整体架构与规范体系有重构的效果,如环境任务与公权力的关系,环境任务与公民的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等。在原初的意义上,国家的环境任务构成了对公权力运行的限制,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减损公民对于自由的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