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142(2019)03-0116-13 无视文本文字,臆想宪法目的是宪法研究久治不愈的顽疾,其积习与沉疴不仅无法严谨宪法释义学使命,而且在实践中严重阻碍民主集中制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功能的发挥,检察权公诉权核心论即为一例。在过去的十多年间,曾经有观点认为“检察权”所指不明,内涵空洞,尝试用“公诉权”填充其内容。持此论者似乎对“原告”这一身份深恶痛绝,认为宪法规定的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弱化了检察机关在刑事检控中的地位,将检察机关降格为与刑事被告地位等同的原告,不利于检察权的行使。①该观点看似渊渊入微,嘎嘎独造,表面上异乎流俗,实则是一家执念。这不仅无助于提升检察机关的地位,反而自我贬抑,无异于放弃宪法责任,将自己限定为刑事诉讼中的原告。目前,国家监察委员的成立再度在宪制上引发检察权地位的讨论,②笔者认为有必要立基于解释学,通过对检察权人民性的剖析,检讨检察权核心论的利弊得失。 一、词源学与解释学追溯:代理 检察权是指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宪法第136条是其明示依据。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词源学可以帮助认定检察权的本质属性。“检察权”的英文为procuratorial power,与之类似的近义词有indict、accuse和charge。Procuratorial有“代理人”和“诉讼”两重含义,其余英语词汇皆为指控和控诉,且为刑事指控。中国宪法规定“检察权”,英文版宪法“检察权”选择使用procuratorial power,这意味着无论在词源学还是修辞学上将二者等同缺乏文字依据。这一方面说明检察权不等于公诉权,另一方面也说明中国宪法依然着重检察官的代理属性。 检察官的代理属性可从四方面展开:其一,检察官的身份是代理人,代表某一个体或者某种利益。其二,检察官代表特定利益,该利益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利益。其三,检察官须在诉讼过程中代表特定利益行使权力,而非一般意义上的代理。其四,检察官代表特定利益参与诉讼并非仅限于刑事领域。检察权性质的认定还可以检察官发展史作为佐证。检察官产生的历史表明,检察官代表王室最早参与的主要是私人纠纷,如土地纠纷和财产纠纷,其代理并未局限在刑事诉讼领域,代理王室提起刑事指控是其后的事情。检察官在成为公共利益代表之后,除了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之外,并没有放弃对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公益诉讼的参与。③ 认为检察权的核心是公诉权等于间接承认检察权与公诉权同义,这在很大程度上无视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文字的浅白和显明含义。在解释学上,无论是宪法文本主义还是制定法的文义解释,都要求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不得明显偏离文本文字”。“明显偏离文本文字的解释是不允许的”,将“检察权”等同于“公诉权”既是对其宪法含义的歪曲,也是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认知欠缺,还是宪法和法律解释技术的匮乏。 作为一个宪法和法律语汇,“检察权”在中国宪法中出现一次,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出现三次,而“公诉权”在宪法中却一次也未出现,仅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出现两次,且针对刑事指控,学界不应对检察权和公诉权两词语的明显差异熟视无睹。在制定法解释的三个规则中,除“缺陷规则”外,“字面规则”和“黄金规则”都要求遵循文字的显明含义,对字面含义的尊重甚至达到连荒谬都在所不惜的程度。字面规则(literal rule)要求:“如果某一法令的语言是清晰的,法院必须服从它,即使结果明显荒谬。”④黄金规则(golden rule)要求用普通而自然的含义解释法条,除非结果明显荒谬。“普通而自然”是指应当按照字面解释规则。缺陷规则(mischief rule)是指立法者没有明文规定,允许法官根据上下文和语境进行解释,并被允许援引文本以外的资料,也被称为目的解释。该规则因其与关注文本的字面解释和黄金规则有本质差别而受到严格限制。在“字面规则”“黄金规则”和“缺陷规则”三种解释规则之中,字面规则是主导性规则,黄金规则次之,缺陷规则再次之。这表明,逻辑的要求尚在其次,文本文字才是正统。亦即为了“防止法庭作出令人震惊的傻事”,⑤只有在出现明显荒谬之时才弃文字于不顾,进而遵循正义和公正的要求,求助法律之外的资料探寻立法目的。法治是法律之治,法律之治须光大文本文字,法治的解释学表现首重文本文字。在形式主义看来,只有文本文字才构成“法律”,文字以外的资料不属于法律,应严格禁止援用。卢埃林·戴维斯说道:“普通法的一个显著规则是,在解释书面文件时,必需严格地排除所有外来的证据,他们坚持文件的含义只能从文件所使用的语词里面确定。”⑥早期普通法对书面文件有一种“神秘的敬畏”(mystical awe),由于文件加盖印章,这一特定仪式使法庭格外敬重成文法。法律的字面含义而非立法者的意图构成“法律”既是形式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也体现了法的实质价值即民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