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9)06-0060-18 宪法是一个国家法律规范体系的根本规范和最高规范。宪法蕴含着制宪者的主观目的。宪法一旦颁布施行,便会发生客观作用。宪法的主观目的加上宪法的客观作用便构成了宪法的价值。宪法的价值以浓缩的形式集中地体现在宪法的序言之中。世界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是有序言的,我国宪法序言在众多国家宪法序言中具有自身的特质,也具有独特的发展趋势。研究我国宪法的最关键之点或最佳的路径,就是首先研究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特质和趋向。 一、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之独特要素 宪法序言这段叙述性文字放在宪法正文之前,是说明宪法制定的由来、目的、制宪者意图、治国的基本原理等内容的一段陈述性或宣告性文字。①宪法序言是宪法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序言的产生,是由制宪者的需要和宪法的规范性特点决定的”。②笔者认为,宪法序言是置于宪法文本的最前面的文字部分,至少具有如下三个规定性之一:(1)这一文字部分前面冠以“序言”“前言”等标题,全部都是叙述性文字;③(2)这一文字部分前面没有冠以“序言”“前言”等标题,都是没有条文的叙述性文字;④(3)这一文字部分前面冠以“序言”“前言”等标题,不是以叙述性文字而是以条文表现的。宪法序言具有宣示性、说明性、总括性、引领性、重要性等特征。关于宪法序言,主要存在三种似是而非的认识。其一,宪法序言是没有条文的。事实上1958年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的序言就是较长的叙述性文字再加上一个条文(第一条):“法兰西是一个不可分割、世俗、民主、社会的共和国。”⑤其二,认为宪法序言只有社会作用,没有法律效力或者没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其三,认为有宪法序言的宪法只包括序言和正文两部分。其实,有些国家的宪法是由序言、主体条文和附则三个部分构成的,附则一般也是以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的。⑥为了科学地界定宪法文本的构成,可以把宪法文本分为序言、主体条文和附则三个部分。⑦这种划分更加科学、规范,更加具有学术意义和实践意义。只有成文宪法国家才有宪法序言价值问题。宪法序言是宪法文本(宪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无疑属于宪法的正文。 宪法序言的价值是宪法价值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或子系统。有的学者在“宪法价值活动的基础上从宪法价值关系的角度”来理解,认为“宪法价值就是潜含着主体价值需要(或价值预期)的宪法在与主体相互作用过程中对主体发生的效应”,“宪法价值活动就是宪法价值主体运用宪法价值的中介能动地作用于宪法价值客体,以实现其价值的过程”。⑧笔者认为,宪法价值是被主体所认知、体悟和认可的蕴含在宪法文本中的制宪者的主观目的与宪法颁布施行的客观作用的有机统一,是目的性价值和功能性价值的有机统一。宪法价值包含三个规定性:(1)宪法文本具有对主体有用的属性即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2)宪法文本与主体在宪治实践中结成了现实的宪法价值关系;(3)在现实的宪法价值关系中宪法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被主体所认知、体悟和认可。“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就是宪法序言的价值要素按一定的结构和机制形成的价值系统和过程。价值构造不仅仅指价值状态即横向结构,而且更包括价值的动态过程即纵向运演。”⑨宪法序言价值是宪法价值的最集中、最明显、最强烈的体现。宪法的主体条文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体现宪法的一个个具体价值,宪法序言是对宪法整体价值的集中宣示。如1981年10月31日生效的安提瓜和巴布达宪法法令序言,就集中地直接地宣布宪法“承认上帝的至高地位、承认人的尊严和价值,授予所有人以基本权利和自由”,“尊重社会正义原则”,“所有人均能最大限度地追求幸福和健康”,“认可法律代表公众良心”。⑩序言以下的主体条款在上述价值声明的基础上,具有宪法的效力。宪法的主体条文往往是通过规定具体事项(公民与国家之间、国家机关之间的某种具体关系)来体现价值的,不是价值的直接“言说”,其蕴含的价值需要进行一番“透视”或“挖掘”。条文主体都是用规范语句(规范判断)表达应当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和可以做什么的,其言词、语句表述追求科学、精准,而宪法序言往往以富有情感、激扬的文字来表达,具有强烈的感召力、震撼力。 我国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以下简称:“八二宪法”)是排除了极“左”路线和思潮的影响,结合中国改革开放初期的社会实际,适应新时期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方面发展的需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颁行的宪法进行了重大的改革而制定的,是一部公认的比较好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宪法。(11)其经过五次修改,内容也不断趋于完善,基本上适应了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作为我国宪法价值最集中体现的宪法序言主要具有下列价值要素。 (一)以“间接—层级”为特质的制宪主体价值要素 我国现行宪法序言没有直接宣示立宪的主体,换句话说,没有直接言明制宪权的归属。在我国宪法序言中,“人民”出现了25次之多。除了“人民民主专政”(2处)、“中华人民共和国”(4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1处)、“中国人民解放军”(1处)、“人民团体”(1处)、“世界人民”(2处)中的“人民”外,还有14处。其中,“中国各族人民”5处,“全国各族人民”2处,“中国人民”6处,“广大人民”1处。14处的“人民”前面分别冠有“中国”“中国各族”“全国各族”,没有单独的“人民”概念。宪法序言甚至整个宪法文本都没有“我们”这个语词。显然,我国宪法序言不是从人民主权原则、制宪权、立宪者的角度使用人民概念的。它关于立宪者主体的表述不是直接宣示的,而是间接、内涵的。与此同时,我国现行宪法序言关于人民的构成是具有层级性的,如第六自然段称:“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公民中的工人构成的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公民中的农民构成的农民阶级是联盟阶级,还有其他公民构成的不同阶级、阶层则自然就归属于领导、联盟之外的其他部分。又如第十自然段称:“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人民中,既有三个部分的依靠力量,也有其他“团结的力量”。又如,“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这四个“者”表示四种不同的公民,在“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中也具有明显的差异性。 然而,西方国家及其他一些国家的宪法序言中,则对立宪主体作出明确的宣示。如《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序言称:“我们合众国人民,为了建立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确保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御,增进公共福利,并保证我们自身和子孙后代永享自由的幸福,特制定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伊斯兰教国家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宪法序言称:“我们——阿尔巴尼亚人民”。(12)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宪法序言称:“我们,马绍尔群岛共和国人民,信任上帝——我们的生命、自由、身份以及我们固有的权利的赐予者。”(13)《密克罗尼西亚联邦国家宪法》序言称:“我们,密克罗尼西亚人民,行使我们固有的主权,据此制定密克罗尼西亚联邦宪法。”(14)《帕劳共和国宪法》序言称:“为行使我们固有的主权,我们,帕劳人民,宣布并重申我们在帕劳群岛——我们的祖国的至高无上的古老权利。”(15)《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宪法》序言称:“我们,身为埃塞俄比亚的国民、民族和人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序言言简意赅地用一句话宣示制宪主体:“德意志人民意识到自己对上帝和人类的责任,作为一个联合的欧洲中的一平等成员为世界和平作贡献的意愿,基于其制宪权制定此基本法。”(16)佛教国家《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序言称:“我们,作为斯里兰卡人民自由选举产生的代表,在实现人民赋予我们的上述权力的过程中,会认清我们对人民所应履行的责任。”(17)甚至有的社会主义性质宪法,如《古巴共和国宪法》(1976年2月15日经全民投票通过),其序言也称“我们,古巴的公民们”,(18)接着对公民们进行了一系列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