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8年上半年爆发和升级的中美贸易战是影响未来全球经济增长前景的关键因素。美国要求中国改变当前补贴新兴产业和国有企业的政策,特别是以不公平竞争为由企图削弱甚至迫使中国放弃“中国制造2025”计划,改革和改变非市场经济的结构性问题(IPlaw法律社交,2019)。 竞争政策已经逐渐成为国际上约束国有企业、促进公平竞争的普遍性经济规制原则。竞争法限制国有企业不公平竞争行为的规制可归为事后规制的路径,无法事先对反竞争行为施加影响。但是,竞争中性原则作为近年来事前规制研究的重点,倡导构建国企和私企之间公平竞争环境的一系列非执法性制度和措施(徐士英,2013,第198页)。竞争中性原则是指在由政府处于支配地位的各类型企业间竞争环境中,由政府主要所有或主导的企业不能因其政府背景、控制或国家所有的性质而获得相较于私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竞争上的净优势。①竞争中性原则为各国提供了运用整体、系统的监管进路调适竞争规则和政策的实验版本,借鉴者需要全面评估本国竞争环境,选择性地引入竞争中性规则,摒弃将竞争中性偏离、产业政策和监管、国有企业改革简单化处理的短视路径(宋彪,2017)。 一、不同版本的“竞争中性”原则 (一)外国法上的竞争中性原则 “竞争中性”原则诞生20多年来,并没有形成统一和完整的定义,在不同的国家和组织的推广中衍生出了不同的版本,虽然同为“竞争中性”政策,不同版本的政策理解对不同国家产生的政策效果各有不同,其中尤以“澳版”和“美版”为代表(陈果,2018)。 1.“澳版”竞争中性 竞争中性是澳大利亚在上世纪90年代②为促进经济繁荣而设计的竞争原则与政策工具,旨在促进公私企业间的平等竞争,以消除扭曲竞争的机制或政策因素。竞争中性原则推崇政府企业公司化、监管中性、全成本定价等基本政策工具,辅之以公共垄断结构调整、关键设备准入放宽、监管立法回溯审查等措施,并以国家竞争委员会(NCC)为中心重塑竞争实施机制。 理念层面的“澳版”竞争中性,是指政府企业与私人企业之间的竞争地位和竞争条件平等。1974年,澳大利亚颁布了第一部竞争法——《公平贸易法案》。此法在国有经济领域作用不大,大部分公共事业被国有企业垄断,垄断导致经济增长的低效,而当时州际贸易的日渐活跃和消费者需求的提高均要求更加有效率的企业出现(徐士英,2013,第199页)。为此,澳大利亚联邦与各州、地区政府联合签署了《竞争原则协议》(Competition Principles Agreement,简称CPA),其中的第1(5)条规定:“本协议对企业的产权属性和形式是中立的,它不试图促进公有产权或私有产权。”从这个角度看,竞争中性具有确定的内涵。 操作层面的“澳版”竞争中性,指政府以立法、执法、司法等行为来贯彻落实和保证政府企业与私有企业之间公平竞争的状态。澳大利亚《竞争原则协议》没有明确规定“竞争中性”概念涵义,仅仅规定这一概念的宗旨和适用对象,即“消除政府企业在重大经济活动中因产权因素造成的资源配置扭曲”,“这些原则仅仅适用于政府企业的商业活动,而非政府企业的非商业、非营利性活动”。不过作为联邦制国家的澳大利亚由于没有明确界定何为“政府企业”“重大经济活动”“非商业”等概念,各州、地区会差异化地实施竞争中性政策,表现在实施对象、目的、方式等有所不同(IPlaw法律社交,2019)。1996年,澳大利亚《联邦竞争中立政策声明》(Commonwealth Competitive Neutrality Policy Statement)第一次界定“竞争中立”的概念,要求商业活动不应因为政府部门的所有权而享有与其他竞争者不同的竞争优势,同时明确竞争中立适用于政府重大的商业活动(Significant Government business Activities),而不适用于政府实体的非商业、非营利的活动。③ “澳版”竞争中性政策对政府干预市场持正面态度,但是限制政府非中立地干预国企与私企的公平竞争。④澳大利亚政府对某些公用事业进行了管理体制改革,引入竞争,将国有企业私有化,同时注重对国有企业的事前监管。1997年颁布的《联邦公营企业法》规定,国有企业必须每年向政府提供报告,其中包括经营状况、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⑤作为澳大利亚国内经济改革重要政策,“澳版”竞争中性主要针对国内市场,关注国企与私企之间的竞争,强调实质公平。竞争中性政策要求公司化、税收中性、借贷中性、回报率要求、监管中性、全成本定价等。这些也成为了“竞争中性”政策最初的具体内容(徐士英,2013,第199页)。 2.“美版”竞争中性 美国崇尚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国企与私企之间一般都处于公平竞争的状态。2011年,时任美国副国务卿罗伯特·霍马茨在题为《竞争中立:确保全球竞争的良好基础》的报告中指出,要政府支持的商业活动不因其与政府的联系而享受私营部门竞争者所不能享受的人为竞争优势,并以此为原则对现有的国际规则进行调整和更新。无论什么样的经济体制,政府都应当确保任何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所享有的平等竞争地位(Robert D.Hormats,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