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责令改正是行政执法过程中最常见的执法方式之一。然而学界迄今没有形成对责令改正理论基础的共识,甚至对于责令改正行为是否属于“型式化”的行政行为①也仍然存在着争议。这种理论研究的现状导致了我国法律法规中对于责令改正的规定十分混乱,②立法词汇在不同法律文件中往往词不达意、任意选用,常出现用不同词汇表达同一种行政行为,或者用同一词汇表达不同种行政行为的混乱局面。这种立法现状反过来又导致学者们对责令改正行为的理解紊乱,相关理论研究陷入成文法繁杂的立法词汇中不能自拔,陷入理论缺失与立法混乱两者互为因果的恶性循环。 疏解这一问题的前提在于理清责令改正行为在法理上的本质特征。本文首先分析责令改正行为的法理特质,在此过程中将责令改正行为与行政处罚行为及行政强制行为进行法理特质上的对比,从而凸显责令改正行为本身的独特性。其次对责令改正意思表示的内部行为结构进行剖析,探索责令改正可能包含的下属行为概念。最后将依据这些分析结论探讨几类常见特殊责令行为的法律性质,理清因相关法律规范立法词汇混乱所导致的法律性质判断的混乱,以展现本项研究对行政执法实践的指导意义。 二、责令改正的法理特质 目前学界对于责令改正行为的法律性质认识并不统一,归纳而言包括行政处罚说③、行政命令说④、独立行为说⑤、混合行为说⑥等种类。在这些前期研究的基础上,本文先探索责令改正行为在法理上的本质特征,再从其法理特质出发划定与其他已型式化行政行为之间的界限。笔者将责令改正行为的一般法理特质归纳为:责令改正是行政执法者具体化行政违法者所应承担的第一性行政法律义务的一种意思表示。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论述: 第一,责令改正的行为内容是行政执法者要求行政违法者履行法律规范所设定的第一性法律义务。 就法理而言,第一性法律义务⑦是由成文法律规范直接设定的社会主体的非自由状态,这种非自由状态是人类社会秩序得以形成与维系的根本条件,而社会秩序则是人类得以存在与延续的前提。现代主权国家一般都是通过成文立法的方式设定社会主体的第一性法律义务,从而建构维系社会存续的理想法秩序。由此,行政违法者所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其法理实质是行政违法者没有履行法律规范所设定的第一性法律义务,进而破坏了由第一性法律义务所旨在构建的理想法秩序的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所导致的理想法秩序的破坏随即会引发两种维系社会秩序的需求:恢复需求与威慑需求。恢复需求是指恢复到理想法秩序所要求的原本秩序状态中,修补被行政违法行为所突破的秩序边界。而威慑需求则是指对破坏理想法秩序的行政违法者实施惩罚,威慑行政违法者或其他潜在的行政违法者不敢、不愿或不能再实施行政违法行为。 在行政执法领域中,满足前种需求的执法行为主要是责令改正,满足后种需求的执法行为主要是行政处罚。也即责令改正的法理特质是通过要求行政违法者履行法律规范所设定的第一性法律义务,来恢复理想法秩序所要求的社会主体的非自由状态,其制度面向是朝后的,用以满足理想法秩序被破坏后所产生的恢复需求。而行政处罚的法理特质则是要求行政违法者承担第二性法律义务(法律责任),通过惩罚使其产生切肤之痛,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威慑功能,防止其再次违反法律规范所设定的第一性法律义务,并且对其他潜在的行政违法者产生警告效应,向其展示怠于履行第一性法律义务所产生的真实不利后果,刷出国家强制力的存在感,其制度面向是朝前的,用以满足理想法秩序被破坏后所产生的威慑需求。 可见,责令改正行为所针对的是行政违法者的第一性法律义务,其内容在于要求行政违法者履行第一性法律义务,行政处罚行为所针对的是行政违法者的第二性法律义务(法律责任),其内容在于要求行政违法者履行第二性法律义务。这是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两种行政执法行为之间在法理特质上的核心区别。 第二,责令改正的表现形式是行政执法者对社会主体第一性法律义务进行具体化的意思表示。 主权国家通过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是抽象化的法律义务,这种抽象化的法律义务并非针对某个特定个体,而是针对不特定社会主体设定的能反复适用的法律义务。抽象化的法律义务对于守法者而言仅是行为的指引,守法者会自觉将其转化为自身行为的规则。但是面对行政违法者,抽象化的法律义务会面临徒法不足以自行的困境,沦为“纸面上的规则”。⑧当行政违法者不履行法律规范所设定的第一性法律义务——也即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时,需要一种力量能够将纸面上的抽象法律义务转化为针对特定行政违法者的具体要求,从而才能产生实际的法律规范效力,恢复理想的法秩序状态。 责令改正就是行政执法者实施的这样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通过具体化法律规范所设定的第一性法律义务,使抽象意义上社会主体的非自由状态转化为具体形态上社会主体的非自由状态,从而使纸面上的成文法向尤金·埃利希(Eugen Ehrlich)所谓的“活法”(living law)转变具有了可能性。 不过,即使在行政执法者通过责令改正行为具体化行政违法者的第一性法律义务之后,也并不代表“活法”已经实现。因为责令改正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意思行政行为”,⑨即只要行政执法者作出责令行政违法者恢复理想法秩序的意思表示(如向行政违法者出具《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那么该行政执法行为就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其意思表示所确定的义务就是行政违法者依据法律规范规定本应履行的第一性法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