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有关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立法权划分、地方立法、立法权等的研究文献,不知凡几。学者们对地方立法的发展也做了大量而详尽的分梳。至少形成了以下共识:第一,20世纪90年代之前关注的、也颇受质疑的“地方立法权”,随着2000年《立法法》的制定以及2015年的修订,已普遍为人接受。单一制、中央集权,还有对规则不统一、地方割据、交易费用过高等担忧,都不再成为阻碍乃至否定地方立法的理由。第二,关于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划分的标准,形成了“重要程度”“影响程度”等学说。①并坚信,在我国单一制与中央集权之下,地方事权和地方立法权都来自中央的“委托、授权和安排”②,不是地方所固有的,中央有权随时下放或是上收这些权力。 在以往的国家治理逻辑上,遇到地方乱象,往往倾向上收权力、运动型治理作为对策,“这种‘纠偏’努力常常矫枉过正,导致始料未及的后果”。比如,一管就死,“削弱了地方政府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一体体制与有效治理之间的矛盾随之积累起来。“中央政府不得不调整政策,通过权力、资源下放来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增强基层政府有效治理的能力。”③由于法治建设的快速推进,以往通过政策、红头文件或地方“共谋”等非正式方式受到极大挤压,地方治理很大程度上便依赖地方立法,因此,地方立法的能力也随之引人注目,成为继财政资源分配体制之后的又一个矛盾焦点。 这是因为,在单一制和中央集权下,地方事权一般是立法授予的,仅限于法律上明确列举的事项。除此之外,皆归中央。地方事权有多大,地方能够就哪些地方性事项立法,都取决于中央的意愿,以及地方与中央的博弈。地方立法“不得排斥中央立法权,也不得与中央立法的原则性规定相抵触。在中央制定了上位法之后,与之相抵触的地方立法必须加以修改。”④借用社会学的研究成果,我们可以称这种模式是立法上的“行政发包制”。 学者们也倾注了很大精力去思考如何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划分立法权,怎样界定地方性事务,以及地方是否有专属立法权等问题。整个学术努力都徘徊在苏力描述的层次,“中国的立法体制应当在统一性和多样性这两个同样值得追求的极端之间保持一种必要的张力,寻找黄金分割点。至少在社会生活的某些方面,应当允许地方立法的发展,给地方更大的灵活性”。⑤这类研究基本上是宏大叙述,要么是理念上的期许,要么是原则性的阐述,没有继续讨论可以采取的立法技术与策略。 本文的学术努力就是解决具体的立法技术与策略,建立可控的适度授权框架。我们讨论问题的前提是,在单一制和中央集权下,地方立法权来自中央的委托、授予与安排。本文要论证的基本观点是,由《立法法》(2015年)以及《行政处罚法》(1996年)、《行政许可法》(2004年)和《行政强制法》(2011年)(以下统称“行政三法”)形成了具有浓厚中央集权色彩的立法格局。地方立法权虽然有一定的相对明确的领域,但是,有关概念(比如,地方性事务)却是不确定的,不具有抵抗中央立法干预的属性。在“不抵触”原则下,地方立法的能力很容易受到挤压,因地制宜的规定常常遭到质疑。因此,要释放出地方立法的能力,提升地方治理的成效,还必须通过中央立法的进一步明确授权,澄清地方立法的权限,就有无上位法之两种情形,分别有针对性地解决地方立法的空间。 地方立法包括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经过几轮的立法制度改革,实质的立法权逐渐又收回到人大及其常委会,强调发挥人大在立法上的主导作用,这实际上是回归了主权在民、人民主权原则。只有地方性法规才可能在“不抵触”前提下增设公民义务、限制公民权利。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几乎没有创制能力,或者仅具有短暂期限的创制效力。⑥可以说,地方性法规代表了地方立法的创制能力。因此,本文就以地方性法规为分析对象,探讨其立法能力及进一步释放。 二、《立法法》与“行政三法”上的构造 从行政法角度观察,地方性法规回应地方治理诉求的能力主要是由《立法法》(2015年)、《行政处罚法》(1996年)、《行政许可法》(2004年)和《行政强制法》(2011年)勾勒出来的。它们都对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做出了基本划分,《立法法》(2015年)是一般性、总体性的划分规范,“行政三法”是关于具体执法手段的设定规范。 《立法法》(2015年)是“立法的法”“诸法之法”,划定了中央与地方立法各自畛域,是对“多年来的实际立法经验总结”。在维系中央专属立法权的同时,前所未有地大幅度“下放了地方立法权”,目的是为了“完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提高基层社会治理能力,推进地方政府社会治理的民主化、法治化、科学化”。⑦ 从《立法法》(2015年)的结构看,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立法权划分主要是由以下几点搭建起来的。第一,第8条的“法律保留”和第9条的“绝对保留”只是明确了中央立法事权不得转授的核心事项,具有“独占性”“排他性”。但是,从第73条第2款规定看,“除第8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也允许地方立法。这意味着对于第8条规定之外的事项,中央与地方在立法事权上没有绝对的划分,是根据实际需要处于变动之中的。第二,第72条、第73条罗列了地方性法规的事权,主要包括①执行性立法;⑧②地方性事务立法;⑨③先行立法。⑩第74条还规定了授权特区立法。(11)其中,没有解释“地方性事务”的具体范围,而是采取“与上位法不抵触标准”为一般原则。对于设区的市,倒是列举了“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为地方性事务,但是,必须报送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合法性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才能批准生效。第三,《立法法》(2015年)第72条、第87条、第96条建立了“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