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9)04-0118-13 一、中国宪法实施的主体之争与弱司法审查制度的引入 中国宪法应当由谁实施?对此问题,我国宪法学界有不同观点。根据实施方式的不同,我国宪法主要存在政治化实施和法律化实施两条路径。①中国共产党依靠长期积累的执政经验,成为政治化实施宪法的主导力量,这是无可争议的既定事实。与之形成对照的是,法律化实施宪法的主体是谁,在我国尚未形成共识。以2001年“齐玉苓诉陈晓琪案”为标志,我国宪法学界在此问题上逐渐形成“法院中心主义”和“人大中心主义”的理论对峙。前者主张通过“宪法司法化”的方式激活宪法,②后者则提倡构建“代议机关至上”的宪法实施模式。③从宪法实施的效果来看,一方面,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宣布停止适用关于“齐玉苓诉陈晓琪案”的司法批复,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法院中心主义”不符合我国的法治国情;另一方面,虽然我国宪法将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此项权力目前还没有被正式行使过。我国宪法的法律化实施遭遇了效果不佳的困境。 为了走出困境,重新理解我国法律化实施宪法的主体,部分学者再度将目光转向域外,希望在“法院中心主义”和“人大(议会)中心主义”之外寻找新的理论资源。弱司法审查制度适时地进入了国内学者的视野。当前国内对弱司法审查制度的认识大致包括四个层次。 首先,是基本概念。根据国内学者的一般理解,所谓弱司法审查制度,是指法院有权审查议会立法与权利法案的一致性,如果议会不同意法院的观点,可以通过普通立法程序推翻司法判决的制度形式。④由于议会回应和反制司法判决的难度不高,弱司法审查得以与以美国为代表的强司法审查区别开来。 其次,是主要模式。弱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流行于英联邦国家内部的制度形式,它在实践中形成了三种主要模式。一是加拿大的“但书条款”模式。根据《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第33条,对于宪章规定的部分基本权利,中央或省议会可以在立法中设立一个但书条款(notwithstanding clause),声明该法虽然违反了相关权利条款,但仍然有效,可以在至少五年之内不受司法审查。二是新西兰的“解释一致”模式。根据《新西兰权利法案法》第6条,法院在解释议会立法的时候,应当优先选择与权利条款相一致的解释方案。三是英国的“不一致宣告”模式。根据英国《人权法》第3条和第4条,法院应当尽可能按照与权利条款相一致的方式解释议会立法,否则法院有权发出议会立法与《人权法》不一致的宣告,但宣告不能影响议会立法的效力。⑤ 再次,是弱司法审查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众所周知,“反多数难题”堪称司法审查制度的“阿喀琉斯之踵”,它在“议会至上”的体制下尤其容易引发质疑。国内学者通常借用霍格(Peter Hogg)等人的说法,指出弱司法审查制度通过为议会保留“说最后一句话”的权力而回避了“反多数难题”。更重要的是,议会可以通过普通立法程序,与法院就权利保障问题展开对话,这为弱司法审查制度提供了正当性基础。⑥ 最后,是对弱司法审查制度的具体应用。受英联邦国家启发,国内学者尝试从弱司法审查的视角重新理解我国的宪制安排。在横向权力关系维度上,有学者认为中国式弱司法审查制度的特色在于,法院有权“怀疑所适用的立法违宪”或“发现违宪的立法”,然后通过必要的方式将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⑦在纵向权力关系维度上,有学者利用弱司法审查制度创造的民主对话机制分析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力关系,⑧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与我国香港地区终审法院在行使基本法解释权时的相互关系,⑨逐渐成为弱司法审查制度本土化过程中的一大亮点。 弱司法审查制度能够获得国内学者青睐,主要原因有三点。第一,它有助于打破“法院中心主义”和“人大(议会)中心主义”理论对峙的局面,展示了在同一个宪法秩序框架中兼顾司法审查制度和“议会(人大)至上”地位的可能。第二,它没有对“法院中心主义”所追求的自由和“议会中心主义”所推崇的民主强行排序,而是致力于为法律乃至政治共同体构建一种塑造宪法共识的程序性机制,这对于我国实现“良法善治”目标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第三,它与我国现行宪法所确立的权力结构存在暗合之处。在理论上,我国法院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能否适用宪法、可以通过何种方式适用宪法,目前尚无定论。然而,事实上,即便法院可以像英联邦国家那样就立法与宪法的一致性作出判断并采取相应措施,也并不妨碍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普通立法程序推翻司法判决,重申立法意图。可以认为,正是这种权力结构上的相似性,让国内学者看到了重新理解并改进我国宪法实施路径的可能。 国内学者引入和介绍弱司法审查制度的努力无疑值得肯定,然而,仔细考察弱司法审查制度的本来面貌,并对照既有研究对它的理解和应用,就会发现其中存在不少偏颇之处。笔者撰写本文的目的在于,通过勾勒弱司法审查制度的本相,对中国学者的误读加以澄清,并在当前语境下重新讨论弱司法审查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二、弱司法审查制度的本相 (一)弱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