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503.24 文献标识码:A “权利”是现代政治法律思想的核心观念之一。但关于权利观念的起源却众说纷纭,其中颇具影响力的是20世纪法国法哲学界领军人物M.维莱(Michel Villey)的主张:奥卡姆开创了主观权利观念,唯名论在其中扮演着决定性角色。从1960年代开始,很多有威望的作品,如L.杜蒙的《个人主义论集》和I.伯林的《自由论》①,都建立在维莱论题的基础之上。在讨论权利观念时,不管是赞成还是反对,人们都无法绕开维莱的主张。他们要么在维莱的论断下展开,要么便需说明不这样做的理由。 可惜目前国内学界关于此主张的讨论多是依据英语世界的二手资料。(参见方新军,2007;李平原,2008、2010;佟玉平,2008)②不过B.蒂尔尼(Brian Tierney)并不同意维莱的判断,他主张主观权利的起源要早于奥卡姆。所以仅凭一个对手的说辞来表达维莱的观点,有欠妥当。而那些接受该主张的学者通常又是直接将其作为前提,并不展开说明。尽管以权利为主题的文本时常出现维莱的名字,却对其理论言之寥寥,加之维莱的诸多著作尚未译成中文,那么,维莱的判断究竟是如何得出的? 一、权利观念古已有之? “主观权利”是欧陆的特色表述。拉丁语“jus(ius)”、法语“droit”和德语“recht”,均同时具有“law”和“right”的含义,在现代理论中,欧陆学界常以客观法和主观权利加以区分。“众所周知,Recht这个词是在双重意义上被使用的,即客观意义和主体意义。客观意义的法是由国家执行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即生活的制定法秩序,主体意义的权利是抽象规则具体化为个人的具体权利。”(耶林,2016:99)客观法指的是实证的、实在法。主观权利来自于人自身,是人所固有的一种属性。这样的限定词或许是令人费解的,缘何实在法来自特定时空下的立法机关,却冠之以“客观的”?而权利既是一种普遍的人之属性,又何以称之为“主观的”?概因主观权利强调的是权利先于实在法,它不必然需要国家的确认和保障。与之形成对照的是完全由法律创设的事物,如公司。主观权利并非实在法的产物,而是恰恰相反,客观法通常被视为建立在主观权利的基础之上。客观法以成文的形式明确规定权利的内容和行使条件,并以强制力为后盾避免权利受到他人的侵犯,或在侵犯实际发生后进行补偿。客观法的功能是保障主观权利的完善实现,因此它才具有约束力,应当被服从。 在现代理论中,那些语言上可以区分法和权利的国家并无使用客观法与主观权利这对概念的必要。或者说,即便是在欧陆的语境中,这组概念的含义也基本等同于法与权利。但更多时候,在使用这几个字眼时,作者并不会加上限定词,需要根据大小写、单复数等形式以及语境来判断具体内涵。多重含义的存在导致对文本的解读会存在分歧,“jus”所包含的“正义”的意涵可以引申出今世的“权利”吗?换言之,现代权利理论与古典自然法③之间是否是一脉相承的关系?对此有两种对立的观点。 J.菲尼斯和J.马利坦把自然权利看作是从一贯地符合于古典自然法的原则中推导出来的。菲尼斯在讨论“义务‘优先于’权利吗”的问题时,回顾了“权利”及其在古典文化中的前身“jus”的历史,而且他认为权利和古典自然法讨论的正义是一致的,权利提供了讨论“什么是正义”的一个特殊角度:“他人”的角度,即正义关系的受益人的角度。(参见菲尼斯,2006:165—169)马利坦在谈及自然法时指出,“自然律的观念是基督教思想与古典思想的遗产”(马利坦,1994:565),它的起源可追溯至格劳秀斯、苏亚雷斯、托马斯·阿奎那、奥古斯丁以及更早的斯多葛派。可以合理地推断,在他看来,这些人关于自然法的主张是一以贯之的。接下来,他声称:“正是自然律给予我们最基本的权利。这是因为,我们生成在宇宙的秩序、宇宙的规律与规则以及被造自然的大家庭之中(并最终在创造性智慧的秩序之中);我们在当时享有精神本性的特权,我们面对他人以及被造物的全体拥有权利”。(马利坦,1994:568) 维莱完全承认这种历史趋势:“当下主观权利的观念是根本的。它来自于一种个人的文化,我们倾向于依据个人去思考法。”(Villey,1946:201)而且这种观点浸透到当代法与政治的全部:“如果我们离开私法的领域冒险踏入人权、公民权利以及政治权利的区域,这难道不是揭示了主观权利观念的胜利吗?我们看到有多少法国大众相信那些每个人的‘权利’!”(Villey,1946:203)即便如此,将权利观念回溯至古典智慧,是维莱无法容忍的。他和L.施特劳斯④一样,强烈地否认权利理论与古典自然法之间的关联,反对将主观权利观念视为是罗马法的延续这种主张。 维莱坚称主观权利是一种全新的现代观念,扎根于14世纪唯名论哲学中。在方济各会与教宗若望二十二世关于贫困问题的论战中,奥卡姆的主张附带地创设出权利理论。 二、权利产生于“jus”与“postestas”的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