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规范层面,行政区划变更的法律效力应当仅适用于行政区划自身,而并不适用于司法区划,但是,我国大陆地区绝大部分针对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建制实体的行政区划变更事宜却又必然会引发各自对应的行政区划型法院也发生相应司法区划变更现象。其中,最典型的情况就是行政区划型法院必定会随着对应地方行政建制实体的撤设而撤设。据此,问题随之而来,为何行政区划型法院的撤设不是取决于其自身是否能够满足特定的司法区划变更目的,相反,却必须受制于各自对应地方行政建制实体的撤设?对此,尽管已有文献曾对司法区划变更基础理论作出过专门研究,①也有观点明确主张司法区划与行政区划应当保持适度分离,②但是,这些研究成果却都未涉及行政区划型法院撤设机制,以及司法区划变更机制与行政区划变更机制之间的内在关联等问题。基于此,本文拟就行政区划型法院撤设机制的基本形态、内在机理和改革方案等问题展开初步研究。 二、行政区划型法院撤设机制的基本形态 (一)行政区划型法院的概念和基本特征以是否存在对应地方行政建制实体为标准,可以将除最高人民法院(下文简称最高法院)以外的所有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重新分类为行政区划型法院和非行政区划型法院。 首先,从概念上来看,隶属于普通法院(宪法文本中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系列的行政区划型法院,是指按照行政区划结构并对应具体地方行政建制实体进行设置的审判机关,包括××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市(自治州、盟)中级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法院和××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林区、特区)人民法院等。这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盟、旗(自治旗),以及林区(仅指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和特区(仅指贵州省六枝特区)并不属于宪法所规定的行政建制类型,但是,由于其在实质上和其他同级行政建制类型并无任何实质性差异,故而××盟中级人民法院、××旗(自治旗)人民法院、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和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仍被定性为行政区划型法院。另外,之所以未将最高法院纳入行政区划型法院范畴,个中理由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其一,最高法院不仅由宪法直接设立,而且必须通过依附于中央层面的国家主权才能得以存在,但是,这一特征显然不为行政区划型法院所具备;其二,最高法院的司法辖区应当对应全部国家领土,③而行政区划型法院的司法辖区则对应相应的地方行政区域。 其次,从特征上来看,行政区划型法院主要包括如下四个方面基本特征:第一,行政区划型法院所涵盖的高级、中级和基层等三个司法层级由高到低分别对应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这三个行政层级,并且,绝大部分地方行政区域内都设有对应的行政区划型法院。不过,也有一些例外情况,例如,海南省儋州市在行政层级上虽属于设区的市级,但是,由于其并没有真正设立市辖区,故而也就没有随之设置对应的中级法院,而是仅设置基层法院——儋州市人民法院。第二,每一行政区划型法院都有明确对应的地方行政建制实体,且每一地方行政建制实体都只能对应一个行政区划型法院。第三,绝大部分行政区划型法院的司法辖区都与本级行政区域完全对应。至于有少部分行政区划型法院的司法辖区之所以会小于本级行政区域,个中原因,主要在于其司法辖区被设置在对应行政区域内的部分非行政区划型法院所分割。例如,对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和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这两个行政区划型法院而言,其各自的部分司法辖区就都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这个非行政区划型法院所分割。④第四,除了政府驻地迁移这种行政区划变更事宜外,行政区划型法院将会随着本级地方行政建制实体所发生的行政区划变更发生相应的司法区划变更。对此,最高法院先后颁发的《关于原审法院机构撤销和管辖区域变更后判决改判问题的批复》([62]法文字第3号)、《关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变更后判决改判问题的批复》([62]法文字第7号)和《关于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变更后已经生效判决的复查改判管辖问题的复函》(法函[1988]81号)都可以充分说明,不仅行政区域的变更会引起司法辖区的同步变更,而且行政隶属关系的变更也会引起上诉法院的同步变更,更甚者,一旦地方行政建制实体被撤销或设立,则对应设置的行政区划型法院也必将随之被撤销或设立。 最后,为了便于进一步加深对行政区划型法院的认知和理解,故而有必要对非行政区划型法院也作出简单梳理。简而言之,作为对应于行政区划型法院的范畴,非行政区划型法院既不等同于专门法院,也不等同于跨行政区划法院,更不等同于“传统意义上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或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法院”,⑤而是指所有不具有对应地方行政建制实体的法院(见图1),其既包括军事法院等192个专门法院,也包括普通法院序列中的38个非行政区划型中级法院(含已设立的2个跨行政区划法院)和131个非行政区划型基层法院。总体来看,相较于行政区划型法院而言,非行政区划型法院的最关键特征就是其无须依附于任何地方行政建制实体,进而,任何行政区划变更事宜一般也都不会对其撤设产生实质性影响。
图1 “非行政区划型法院”⑥ (二)撤设行政区划型法院的法律依据 目前,《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仅就法院的司法建制类型及普通法院的司法层级等实体性设置标准作出规定,而并未就任何法院的撤设程序作出规定。随之,如果从《立法法》所规定的狭义法律角度来看,那么行政区划型法院撤设机制的法治化程度确实有待提升。当然,这一法律规制现状不仅没有影响到行政区划型法院撤设机制在事实上的存在,而且也不意味着历史上就从未有过法律曾对该机制作出过规定,更不意味着目前没有其他普通规范性法律文件对该机制作出一定程度的规制。 一方面,行政区划型法院撤设机制并非自始就缺乏法律依据,相反却经历了从明确规制到放弃规制的三个历史阶段。第一,明确规制阶段。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已失效)曾规定,高级法院的设置“由司法部报请国务院批准”,而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设置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机关报请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区自治机关批准”。第二,授权规制阶段。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在删除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的同时,以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0条(已失效)为蓝本并添加“设置”二字,进而形成第42条(已失效)——“各级人民法院的设置、人员编制和办公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另行规定”。次年11月22日,司法部根据该授权专门颁发《关于报批设置人民法院手续的通知》([80]司发普字第263号),要求“今后凡设置或撤销基层以上人民法院,均由司法行政机关报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转报我部审批或备案。”第三,放弃规制阶段。1983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虽然关注到了各级法院关于司法行政机关应将法院内部司法行政工作移交法院进行独立管理的建议,但是,“考虑到这类工作的分工较易发生变动”,而一旦将其写进《人民法院组织法》,又将会影响到法律的稳定性,故而便采取了相对保守的修订立场,决定采纳“‘法院组织法’以不作规定为好”的立法建议。⑦由此,当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便选择将原先第42条(已失效)和第17条第3款(已失效)等所有涉及法院内部司法行政工作的相关条款予以全部删除。此后,《人民法院组织法》虽又历经1986年和2006年两次修订,但是,都未再规定司法区划变更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