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文化义务履行需要进行合宪性审查 当代中国文化建构主义的立场在宪法条文中的表现鲜明。一方面,宪法中的文化条款数量较多,另一方面,宪法文化条款的内在逻辑结构具有积极的制度建构特征,宪法从宣示文化主权到确定国家基本文化政策,再到确认公民基本文化权利,同时辅之以在国家机构之间配置文化职权,覆盖了文化领域发展所需要的基本制度要素。宪法中的文化条款在逻辑上形成了以公民的文化权利保障和国家的文化义务履行为核心、以国家的基本文化政策为引导、以国家机构的文化职权配置和文化责任承担为支撑,具有鲜明价值立场的文化宪法规范结构。这一规范结构的有效运行依赖于国家文化义务的积极、全面履行。近年来,国家在文化领域的财政投入逐年增加,对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投入更是受到重视。文化领域的相关立法也在迅速完善当中,国家在文化发展领域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正在加速转变为法定义务。 毫无疑问,国家承担着不可推卸的文化责任,包括:为了保护文化的多样性,国家需要对濒危、弱势、边缘、稀有的文化形态加以特殊的保护;作为文化传承和文化发展的载体的文化财产需要国家保护;向国民提供普遍的公共文化服务;以及保障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等等。从公民文化权利实现的角度看,国家义务具有多层次性,人权法学家将其具体划分为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实现义务、给付义务或促进义务等。国家在履行文化义务的过程中需要进行合宪性思考,如:国家在文化领域的立法很多具有管制因素,那么文化发展的管制与自治如何平衡?公民的文化权利中既包括社会权利也包括自由权利,如何在保障公民参加文化生活等社会权利的同时,不侵犯公民进行文学艺术创作等自由权利?当国家将文化发展的责任转变为法定义务后,在缺乏高效的宪法审查机制的情况下,国家文化义务履行的合宪性如何控制?上述思考并不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其一,国家对文化发展方向的积极引导,有可能侵犯公民文化发展的自由选择权;其二,国家的文化资源配置政策,有可能导致文化利益的失衡,从而形成文化歧视;其三,国家积极的文化发展战略,在缺乏有效的权力控制机制的情况下,有可能导致政府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过大,从而使得义务的不履行或过度履行都没有清晰的法律依据,造成权力的滥用。包括:文化义务的法律边界不清晰;文化立法与文化执法的裁量空间大;公民文化权利与国家文化义务的冲突经常发生等。 二、文化宪法条款的内在冲突及其解释困境 我国宪法中的文化条款可以分为三类,即:基本文化政策条款、文化权利条款、文化管理权条款。为避免在过于宽泛的意义上分析宪法上的文化规范,本文选取宪法总纲中的第22条和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第47条加以分析,二者是文化宪法规范体系的核心。 宪法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该条是典型的基本文化政策条款。该条虽然笼统的将“国家”确定为文化发展的责任主体,但既没有对文化职权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进行配置,也没有对公民的文化权利进行直接确认。 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通过解释和论证,该条隐含了对文化权利具有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双重属性的定性。文化权利的双重性质使得国家义务的多层次性更为明显。一方面作为自由权的文化权利要求国家严格履行尊重义务,避免对公民文化自由权的过度干预;另一方面,作为社会权的文化权利则要求国家履行积极的保护和促进义务。 两个条文既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又包含着冲突的可能性,从而形成了内在的紧张关系。以第22条为代表的基本文化政策条款赋予了国家在文化发展上的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国家权力因此得以深度介入文化领域,调控文化关系的发展方向。以第47条为代表的文化权利条款却因为内在的矛盾而减弱了对国家权力的控制能力。文化宪法条文的内在紧张关系,说明孤立地解释和实施其中的一个条文,将可能产生削弱甚至违背其他条文的规范目标的可能性。特别是以宪法第22条为代表的基本文化政策条款既为国家在文化事业发展方面设定了义务,同时也打开了国家权力干预公民的文化选择与文化发展的大门。因此,不论哪个国家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都需要通过合理的宪法解释原则对不同的条文内容加以协调,否则就会造成宪法实施的困境。 三、文化权利条款在裁判说理中的解释混乱 文化宪法条款的内在冲突及其解释困境,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就表现为裁判说理的混乱。在“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都依据宪法进行了说理,但说理的方式却有所差别。一审法院认为:“学术自由、言论自由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前提。这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关于自由的一般原则,是为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所划定的边界。任何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及其他自由时,都负有不得超过自由界限的法定义务。”判定被告对“狼牙山五壮士”名誉的损害成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但是针对有关“学术自由”的阐述有所变化,“关于洪振快上诉提出的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及与人格权利冲突的平衡问题,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保护公民言论的自由和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同样也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保护公民享有的名誉、荣誉等权益。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包括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二审法院没有明确指出“宪法”的规定,但所运用的表述方式,则更接近于宪法第47条和第51条的表述。从该案一审判决的说理来看,其中的“言论自由”应该是来自于第35条,而“学术自由”则明显引申自第47条的“科学研究的自由”。我国宪法条文中没有“学术自由”的文本规定。尽管宪法第47条关于科学研究的自由可以解释出“学术自由”的含义,但“学术自由”的含义显然广于科学研究的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与“学术自由”的含义也有重合。从该案二审判决的说理来看,似乎明显意识到 了这个问题,用“科学研究的自由”取代了一审说理中的“学术自由”,回到了更接近宪法文本的表述方式。本文还分析了 “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彭德初等诉肖耀庭名誉权纠纷案”;“北京彗鑫盛世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追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等其它三个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