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是现代法治的重要议题。应以明确效力等级的纵向思维,而非并列的、重叠的、模糊的横向思维来处理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并在“法律对宪法的具体化”“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和“法律的合宪性审查”三个层次上具体分析。在理解“部门法的宪法化”趋势的同时,也应看到宪法与部门法的“交互影响”。应该破除学科自足的迷信,推进宪法与部门法的互动与对话,以实现合宪性法秩序的整体和谐。 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是宪法学的重要课题。2001年“齐玉苓案”以来,随着宪法学的“议题化”,①对宪法与部门法关系的研究愈加从宏观走向微观,从理论走向实践。借由“宪法的辐射效力”“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国家的保护义务”等学理的引入和本土化,中国宪法学初步建立起了宪法与部门法关系的学理框架,并与各部门法学展开了互动。笔者亦曾初步概括了宪法与部门法的三重关系:“法律对宪法的具体化”、“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和“法律的合宪性审查”,②本文将在此基础上做进一步的补充和扩展。 一、宪法与部门法,抑或宪法与法律? 尽管“宪法与部门法”的表述已为学界普遍使用,但对相关概念似仍有界定的必要。一方面,从最狭窄的“形式意义的宪法”概念(以宪法典的形式表现出来,具有最高效力的宪法)到宽泛的“实质意义的宪法”概念(以国家权力的配置与运行以及人权保障为内容的法的总称),“宪法”的所指是有差异的。而如果把“经验性的宪法/制”(一国政治生活的事实、政治关系的状态)概念考虑进来,其内涵就更为模糊不清。③另一方面,各个部门法的一些基础性规范,往往就规定在宪法中(比如作为民法基础规范的市场经济、私有财产权、人格权等条款,作为财税法基础规范的预算权、纳税义务条款),“对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必须首先以其宪法性基础为源头来理解”,④各个部门法的学理也多将宪法作为本部门法的法律渊源之一。概言之,“实质意义上的宪法”除了包括宪法典和各种组织法之外,还包含了散落于各个部门法中的规范;而各部门法又往往将宪法典的部分条款作为本部门法的当然内容。在此交织混合的状态下,我们所讲的“宪法与部门法”实际上指的是什么呢? 在笔者看来,出于清晰讨论以形成有效学术对话和积累的必要,似乎可以将“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界定为:“形式意义的宪法”(具有最高效力的宪法典)与由低位阶的规范所构成的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这些法律部门,可以是在法制史和法学史上业已形成的,具有较强的内在体系性的法律部门,比如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也可以是在某些领域形成的具有更强问题导向性的新兴的法律部门,比如财税法、社会法、环境法等。各法律部门的规范,不仅来自“形式法律”(由议会制定的),也来自更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而且,由于“法律体系允许多种排列和分类的存在,因此,一个规范或一个制度完全可以出现在多个法律部门中”,⑤因此,各个法律部门并非泾渭分明。但是,都在宪法之下。 这样界定,是以明确效力等级意义上的上位法与下位法的纵向思维,替代并列的、重叠的、模糊的横向思维,⑥在笔者看来,更有利于理清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在此纵向关系中,最核心的是宪法与各部门法体系中的“形式法律”(在我国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⑦)之间的关系。下文的分析也主要在这个层面上展开。 二、法律对宪法的具体化 宪法与部门法的第一层次关系,是宪法约束立法机关,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来具体化宪法以形成部门法秩序。宪法是最高法,是一切立法的依据,立法是在宪法约束下在法秩序的各个领域的规范展开。“立法一直担负着实施宪法的任务,负有具体化宪法规范内涵,并将之体现在生活关系中的义务”,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的表述也体现了宪法约束立法的规范性。我国的形式法律会在开宗明义的第一条写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在“物权法草案违宪”争议后,这一做法更为所有的立法所坚持。叶海波教授认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范内涵包括了“权源内涵”和“法源内涵”两个层次,分别是指立法者的立法权来源于宪法,以及立法者对于法律的内容形成应该以宪法文本所蕴含的立法指示为依据,具体化或者至少是不抵触宪法。⑨宪法作为部门法的“法源内涵”意味着,立法者首先应当明了宪法对于该部门法领域的价值和规范设定,并通过更为具体的法律规范将其落实为部门法秩序。 于此还应注意,尽管立法要受到宪法约束,立法活动应当是具体化宪法的活动,但立法者仍然享有宪法作为“框架秩序”之下的“形成空间”或者“形成自由”。在凯尔森看来,任何的规范都是一个框架(Rahmen),其中包括多种可能性。⑩就像法律要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保留裁断的余地一样,作为约束立法的规范,宪法也为立法预留了自行判断和创设的空间。宪法不可能针对一切生活领域的未来生活事实预先提供全部解决方案。同时,任何成文宪法的制定,都是期待在未来很长的时间稳定地发挥规范效力,因此宪法一定要为立法者保留做出新的规范安排的可能性。未来的不可知性决定了不可能以制宪当时的认识来刻板约束立法者;相反,要以一个大体的框架来保持一个开放的态度,认可立法者因应现实需求的腾挪空间。此外,立法作为民主政治的过程,就是要把宪法所保障的、相互之间恒久冲突的各种利益置于公开的讨论和博弈之中,以程序来落实民主原则,并实现政治的功能。立法过程本质上是个政治过程,宪法对于政治而言也只是“框架秩序”,一方面为政治设定边界,同时为政治保留必要的功能空间。宪法要为作为“政治机关”的立法机关保留自我评估,做出自我决定的空间。此外,立法还有其科学性(正确性)的要求,必须能够准确反映和恰当规制不同生活领域,这也决定了立法的形成自由的必然存在。立法的形成自由,即使在分权体制下,都是违宪审查机关所不可干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