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契约”是德国、法国所代表的大陆法系之行政法的一个重要范畴。20世纪初,我国亦将行政契约概念写入教科书。1949年后,我国大陆地区中断了先前的行政法学脉络,1978年后重新续接行政契约观念和概念。1983年出版的统编行政法学教科书认为行政契约是“双方当事人为达某些不同的目的而互为意思表示,因其一致而成立的行政行为。”①虽然实务中行政契约案例不断涌现,但是直至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时才首次以基础法律形式正式确立行政协议(契约)制度。 近40年来,有关行政契约的理论和制度备受争议,笔者觉得有必要梳理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契约理论资源,这对厘清我国行政协议自身的理论和制度要点,纵深而连贯地认识中国行政契约法文化具有特别的意义。基于行政契约理论素材的历史事实和学术的历史连续性,本文将我国1949年之前的行政契约理论研究,放入我国台湾地区行政契约研究之中,以期较完整地展示我国行政契约理论研究的百年知识脉络,增加契约研究的历史纵深感和思考的连续性。 一、公权力领域何以存在契约? 钟赓言所著《行政法总论》于1927年出版,系中国第一部本土化的行政法教科书,对“公法契约”有所解释和探讨。②行政契约理论的首要问题是:在对等人格者的私法领域之外即公法领域,何以有行政契约?行政契约在行政管理领域的权力—服从关系中存在的可能性及理由为何?此种诘问在我国延宕有超百年的历史。 “公法契约”概念最早由德国行政法学奠基人奥拓·迈耶提出。他在1888年《关于公法契约的学说》一文中极力反对公法契约的存在,主要理由是:契约以当事人处于对等地位时的合意为要件,而公法关系是国家与人民的不对等权力关系,公法关系与契约概念互不相容。③自此,反对行政契约存在的理由主要有二:①该缔“约”主体不具有人格对等的独立地位;②公法关系恒为权力关系,国家与人民之间是强制与服从关系,不存在契约合意,行政机关只能采取单方行为。1924年,有学者提出“双方行政处分”概念,以此修正奥拓·迈耶以行政处分为中心从而排除行政契约的旧理念。在1936年,符腾堡州行政法典草案采纳了行政契约概念。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行政法著作原则上都承认行政契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④自1976年《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专列公法契约章节后,行政契约的存在取得了通说地位。当代德国学者认为:行政契约立足于不同的“行政权”属性的变迁,传统的行政权居于统治权地位,行政契约与平等理念冲突。二战之后,国家与公民关系发生变化,行政权变成了法律之下的权力,公民地位和权利得到宪法保护。⑤这是行政契约存在的根本前提。 19世纪下叶,诸国适逢从警察国家的专制主义向民主法治国家过渡之中,对行政契约认知尚存商榷之地。行政契约主张者认为,契约是私法、公法和国际公法中的共通观念,契约虽然主属私法,但非私法所特有,例如诉讼管辖协议。国家权力须在法定范围行使,法之外无权强制人民服从。⑥基于现代自由权观念,国家与人民之间存在对等地位和对等关系,绝非所有公法领域都是强制和服从。公法关系未必尽为权力关系,也有对等关系。虽然行政契约立法和实例甚少,但是“理论上并非不能承认”。⑦我国台湾地区行政契约制度构建的转折点发生在1993年,时任“司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呼吁立法机关对公法契约的基本规范应“尽速立法,妥为订定”。⑧之后,1998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允许对“公法上的契约”采用给付之诉。⑨1999年颁布的“行政程序法”最终明确了行政契约概念和制度规则。 公权力领域何以存在契约?在历史上,行政契约论者的不同主张理由也适用于当下中国,总结如下: 其一,权力关系和地位对等,不是判定行政契约存在与否的理由。自由权是行政契约存在的前提。现代公法关系未必都是权力关系,也有对等关系。⑩“人民于一定范围内,有不受国家侵犯之自由权,在此自由权内,国家与人民之关系,已非权力服从之关系……,即不得反人民意思,而使负担义务,盖在此范围内,人民有离国家独立之地位也,故于此范围内,欲与人民设定公法关系,常须相对人之承诺,而公法上之契约,故此生焉。”(11)平等或对等非是建构行政契约时所需纠结的核心,那种认为国家与人民之间是不对等关系,从而不能成立行政契约的主张,“殊为不妥”。(12)不对等关系中,因双方合意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实例很多,如相对于强制征兵的自愿兵役征集。 其二,行政管理领域并非都是权力服从关系。行政法关系全属权力关系的见解“系属以帝国为对象之谬说”,现代国家因为职权受法律支配和有促进社会福利的目的,行政法关系受法定权利和义务范围的限制,已无绝对服从或绝对权力关系。尤其是欧陆经济法或社会法的出现,官商合办或公营的私经济行为已经成为普遍现象,例如行政机构的招商承办或认包不再是命令服从为内容的权力关系,而是对等关系。(13) 其三,契约自由与依法行政具有兼容性。非议行政契约存在的理由,受制旧时代的帝政体制下的官民关系,认为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依法行政与契约自由观念抵牾,行政机关亦无缔约自由可言。(14)在20世纪九十年代尚有我国台湾地区法官认为,当事人地位平等是契约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契约与民主法治国家的依法行政原则相抵触,如果容许,则回归封建专制和人治时代,行政契约将“行政机关立于上位,人民置于下位之说法,在君主专制时代固无不可,但在民主法治盛行之今天,当非所宜……”(15)依法行政的羁束性与契约的自由性之间究是否存在矛盾,吴庚先生认为国家与人民地位不同,并不影响当事人缔约的平等身份,国家与人民的意思表示具有同值性;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优越权、意思表示公定力主张,与契约概念抵触,导致行政契约与行政处分之间的区分模糊不清;在缔约自由和内容自由上,行政契约可以不受与行政处分相同的法律原则支配,但行政契约不得与法律规定抵触。行政机关选择契约作为行政行为方式时,不发生法律保留问题。(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