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对1997年《京都议定书》的履约机制进行了彻底修改,本次大会上通过的《巴黎协定》在强制减排上限设定及履行方式、资金与技术提供、能力建设、履约透明度及监督几个方面都作出了重大创新。新机制与我国的“国家自主贡献”承诺一道决定了在公约体系中的地位将发生重大变化,国际义务加强是整体的发展趋势,在2030前的缓冲期内,我国最重要的发展行动莫过于实施“一带一路”倡议。该倡议下的对外合作内容与气候事务高度重合,且《巴黎协定》的新机制也为我国利用合作积累未来履约基础提供了绝佳机遇。于此,本文将在深入剖析《巴黎协定》对我国履约新要求基础上,结合一带一路沿途国家的气候法律地位,提出善用“一带一路”支撑我国履行气候义务的机制创新建议。 一、《巴黎协定》对我国履约气候义务提出的新要求 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创立了南北国家差异化减排义务,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技术、能力建设支持的履约要求,并量化了公约附件一发达国家的减排额度,也相应地建立了京都三机制来降低其减排成本。由于南北国家就约文含义争议较大、发达国家减排决心不足、世界经济危机等原因,差异化义务与额定减排的履约安排并未实现,2012年后京都二期、2020年后气候谈判几乎濒临崩溃。2015年通过的《巴黎协定》对传统的履约机制进行了重大修改,缔结国承诺方式与履行要求都呈现巨大变化。作为最大实体的我国,履约机制面临着新规则提出的新要求,笔者对比新旧约文,将新要求归纳为四个方面: (一)我国减排义务将从自愿向强制转化 《巴黎协定》第六条为各国减排义务规定了“国家自主贡献”+“基于国际转让减缓成果的自愿合作执行”模式,我国的“国家自主贡献”中不仅就碳强度在2009年哥本哈根大会提出2020年较2005年降低40%~45%承诺基础上,作出了2030年较2005年下降60%~65%更严格的承诺;不仅如此,还提出了二氧化碳排放2030年左右达到峰值并争取尽早达峰。[1]说明从2030年后将削减排放总量,我国可能会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 《巴黎协定》的这种“自下而上”义务承诺模式,一改《京都议定书》以附件直接规定减排额度的“自上而下”的规制模式;通过协定第一次缔约国大会审定后将产生法律效力,是在尊重我国环境主权前提下形成的义务强制化转变可能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会采取“硬着陆”式履约机制,《巴黎协定》设立的“自愿合作执行”替代了京都三机制为我国义务类型转变提供了缓冲。其规定任何缔约国,不论南北国家之间,都可联合履约,甚至允许区域性国际组织之外的多方合作执行。 虽然我国作出了峰值后总量下降的承诺,但达成该效果除自行减排外,不再仅限于利用CDM这种被动配合发达国家减排的机制,还可在对外合作中主动联合所有国家履行《巴黎协定》中作出的减排承诺。在我国拥有的众多对外投资和援助项目中产生经核证减排量,对落后发展中国家提供的符合公约要求的气候资金、技术转移,均可计为我国的履约行动。简言之,《巴黎协定》将加重我国的减排义务,但也拓宽了履行该义务的合作渠道,这就要求我们措施得当、科学谋划、善用国内国际两种资源进行履约。 (二)我国履行“第三类缔约国”供资义务的要求逐步显现 在《框架公约》规定资金义务的第十一条第3款、第4款、第5款中使用的是“附件二所列的发达国家①缔约方和其他发达缔约方”,在《京都议定书》第十一条第2款、第3款直接引证了公约这一用法。而在《巴黎协定》规定资金义务的第九条第1款中使用了“发达国家缔约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后,第2款紧接着使用了“其它缔约方”,从文义解释上“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包括之前的“附件2所列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发达国家缔约方”。但是,《巴黎协定》第九条第2款的约文行文中,对公约缔约国固有的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二分法”之外,开始出现第三类国家——其他缔约方,与我国的国际地位高度契合。 对此,还有两处法律规定可以印证:一是《巴黎协定》规定发达国家应当提供、鼓励其它国家提供资金后,第九条第4款专门规定了公共资源和赠款对最不发达国家、小岛屿发展中国家适应行动的优先性,从受资身份上将其与包括我国在内的其它国家相区分。二是我国缔结的双边合作文件中显示出我国开始履行对外提供气候资金义务,包括:(1)中美合作文件中规定:我国出资200亿元人民币建立“中国气候变化南南合作基金”,支助其他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2](2)中欧合作文件中规定:敦促发达国家为发展中国家开展减缓和适应行动提供和动员强化资金支持外,认可“其他国家”的补充的支持。[3]如果“其他国家”并非指我国在内的新兴经济体国家,似无在此存在的必要;(3)“基础国家”气候合作文件规定:巴黎协议应确保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充足的国际支持,以满足发展中国家适应行动的需求和成本。这三份文件中具体包括为发展中国家加强适应计划、政策、规划和行动提供支持[4],但并未限定必须由“发达国家”提供。 这就说明国际社会开始重视我国作为资金义务方的可行性,我国自己的认识也开始发生转变,从接受资助的“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向对外提供资金技术的“其它缔约方”转变,与之前“其它发达国家缔约国”相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