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516.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511(2018)05-0005-07 黑格尔对于社会契约理论的批评,是当代西方政治哲学研究中一个经常被讨论的话题。作为17世纪和18世纪的主流政治哲学思潮,社会契约理论在黑格尔之前的西方世界无疑具有巨大的思想和现实政治影响力。从思想上说,社会契约理论取代了中世纪基督教神学和经院哲学的自然法学说以及其他各种相关的政治思想(如“君权神授”等),用个人(individual)、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同意(consent)等观念为国家权力的来源和政府统治正当性提供了一种全新的哲学论证和辩护。从现实层面来说,社会契约理论同英国革命、法国革命和美国革命等一系列重大的现代政治事件具有非常紧密的关系。即使我们不能说社会契约理论是导致这一系列现代政治革命的主要原因,也不能否认它为这些革命提供了一种强有力的意识形态武器。① 不过众所周知的是,社会契约理论在黑格尔的时代已经基本失去了影响力,原因之一就是黑格尔本人对它的批判。[1](PP.693-695)站在黑格尔的哲学立场来看,社会契约理论本身并不是一个完善和逻辑自洽的思想体系,而是包含了很多内在的困难,其中最重要的困难之一关乎它的哲学基石——同意(consent)学说。在社会契约理论中,被统治者的同意是建立国家的政治契约是否有效的正当性基础上。但是,这种同意究竟是一种理性的利益权衡或计算,还是一种意志的纯粹道德决定?对于这一困难,社会契约理论始终没有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解答。 在霍布斯和洛克等经典社会契约理论的哲学家看来,只有当自然状态中具有完整自然权利的独立和自由个人同意将自己的部分或全部自然权利让渡给国家,国家才相应地具有统治个人的权利或正当性。就像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所说的,“所有主权者的权力从根源上说都是经过被统治者每一个人的同意而来的。”[2](P464)洛克在《政府论》中也明确地认为,“自由人的同意”是政治社会和国家的正当性来源。“当某些人基于每人的同意(consent)组成一个共同体时,他们就因此把这个共同体形成一个整体,具有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的权力,而这是只有经大多数人的同意和决定才能办到的。”[3](P60)卢梭也在指出,原始的社会公约作为一种约定,“至少是有过一次全体一致的同意。”以及,“唯有一种法律,就其本性而言,必须要有全体一致的同意;那就是社会公约。”[4](P18,135) 但在经典社会契约理论中,“同意”概念包含了两种不同的含义。一方面,同意意味着一种理性的利益判断,也就是说,当一个人同意放弃和让渡他在自然状态中的自然权利,并且服从公共的法律和道德时,他从理性上判断这样会换来更多的利益,如和平、安全和舒适等。换言之,即使他服从自然法(道德)和国家的实定法(positive law),这也不是出于对于道德和法律本身的尊重,而是纯粹出于功利或利益的考虑。另一方面,同意体现了一种意愿(volition)或意志(will),甚至是一种自由意志(free will)。作为一种意志,同意首先表达了一种道德的规定,而不是一种利益的诉求。也就是说,当一个人同意让渡自己权利、订立契约时,他所考虑的不是或者说首先不是自己的利益,而是对于包括自己和他人在内的所有人的自由和权利的肯定和尊重,或者进一步说,是对于自然法或道德法则本身的承认。 在经典的社会契约理论中,同意的这两种含义都得到了强调。譬如霍布斯就认为,一个人同意订立契约的主要动机是自我保存,或者更具体地说,是对于暴死的恐惧以及对于和平与安全的追求。但他又同时强调说,当一个人同意或承诺放弃自己的某些自然权利、进入公民状态并且服从国家或主权者之后,他就必须服从国家或主权者的法律,哪怕这样对自己不利。因为主权者的权利是个人主动和自觉让渡的,所以服从主权者就是服从自己。[2](P133-136)而这恰恰是自然法的要求。霍布斯甚至认为,自然法作为一种道德法是永恒和普遍有效的,哪怕现实中存在着很多违反自然法的事例。[2](P121)洛克同样肯定了同意的这两重含义,也就是理性的利益计算和意志的道德决定,尽管他对于道德层面比霍布斯强调得更多。 我们稍加反思便可发现,同意在经典社会契约理论中的这两种含义看起来是很不相容的。当一个人的理性利益计算和意志的道德决定发生冲突时,他究竟出于什么而同意订立并遵守契约,就成了一个很大的问题。倘若他为了理性的利益计算而放弃意志的道德决定,那么契约便不再有道德约束力,成为一纸空文。但反过来说,如果一个人因为意志的道德决定而牺牲自己的利益,尤其是关乎自我保存等基本的自然权利时,那么这显然违背了他订立和服从契约的原始动机,毕竟他订立和遵守契约的最重要原因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 正是由于这一困难,经典社会契约理论在黑格尔之前就已经遭遇了来自不同方面的批评,并且出现了内在的危机和分化。在英语世界,休谟等经验主义哲学家更加强调利益和功利的一面。由此,他不仅发展出一套功利主义伦理学,而且明确地抛弃了社会契约理论。在批评霍布斯和洛克的社会契约理论时,休谟指出,人们遵守契约的唯一动机就是利益。既然如此,那么在利益之外还强调契约原则是完全没有必要的。事实上,契约并不是一种永恒的自然法或道德法,而是一种临时的约定;同意也不是一种体现自由意志的道德决定,而是对于某种习俗和惯例的赞成或默许。进而,休谟认为政府或国家统治的正当性也不是人民的同意,而是政府的必要性。[5](P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