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宪法修改对《宪法》第1条第2款进行了改动,意义深远,不仅将“中国共产党领导”首次从宪法序言写入宪法正文,而且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首次进入宪法正文。虽然对宪法序言的规范效力,学界一直存有争议,但与宪法正文相比,宪法序言毕竟偏重历史叙事和目标设定。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一旦进入宪法正文,并置于《宪法》第1条的国体位置,就与人民民主专政、党的领导、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了内在紧密的联系。如果从《宪法》第1条的规范结构来看,人民民主专政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内在要求,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则是社会主义在中国的体现,其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国共产党领导形成了一个环环相扣的逻辑链条,并构成整个“八二宪法”的制度基础,而理解的关键则在于如何规范地界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一、理论与方法:“变迁社会”宪法理论建构的必要性 “八二宪法”是一部历经双重变迁的宪法。一方面,是对新中国成立之初发展逻辑的变迁;另一方面,其自身通过五次修宪也经历了不断的演进。“八二宪法”的产生意味着一改新中国成立以来“高度政治化”的治理模式,摆脱了不切实际的、以“个体、社会与国家同质化”为目标的理想化人民民主国家的追求[1]。改革以来,人们对“社会主义”的理解也发生了转变,改变了“社会主义=公有制+计划经济+无产阶级改造(阶级斗争)”的片面理解,使个体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逐渐出现分化,经济系统逐渐摆脱政治系统的宰制,按自身规律(或者卢曼所言的“符码”)独立运行。“八二宪法”施行之后,经过五次修改,其自身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从“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支持和保护、对“私有财产权”的强调、“依法治国”和“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乃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提出与入宪,都表明了宪法的内在变迁以及宪法之内对“社会主义”理解的变迁。要理解“八二宪法”,就需要对这种宪法变迁有深入理解,而要对这一宪法变迁加以规范化的表达,就需要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规范内涵切入,并以此为基础建构“变迁社会的宪法理论”。 “变迁社会宪法理论”的构建具有两方面的意义:(1)方法论层面的意义;(2)“面向中国”的宪法知识贡献。 首先,在方法论层面上具有为技术化的、缺乏方向的解释方法奠定解释基础的作用,并将宪法变迁、解释方法与宪法决定联系到一起。从新中国成立,历经改革,再到“新时代”,这一过程体现了中国社会的变迁。这一演进历程也对宪法学产生了影响,在中国宪法学界广泛引起争论的“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之争也是因为转型阶段的特征所引发。今天,学界普遍认为,宪法学已经进入到规范解释阶段,但围绕解释方法,宪法学内部仍存在相当大的争论。总的来说,传统的法教义学试图通过理性和科学的解释技术在疑难案件中发现“惟一正解”,但传统法教义学的反对者则认为,中立化的解释方法不足以找到法规范的“含义”,必须深入到法规范背后的历史—社会背景中才能对之加以理解,而且在解释时不可避免要受到“前理解”的制约。宪法尤其如此,宪法文本通常缺乏明晰的规范构成要件,其原则性和不确定性使得对宪法条款的理解不能仅从文义、历史、体系、目的等传统解释方法出发,而必须结合历史、文本与现实抽象出相应的“理论”作为理解的前提,这也是德国学者伯肯弗尔德所言的“立基于《基本法》的宪法理论”,②对于中国而言,则需找到“立基于中国《宪法》的宪法理论”,这就需要回到历史,深入到社会变迁当中,并结合宪法文本,从中抽象出相应的宪法理论。 从方法论层面可以引出第二个层面的意义,即对于“中国”的意义。自1982年开始,中国宪法学界就开始有意识地建构自身的理论体系,中间经过了一段借鉴西方经验的时期,于今在此基础上又开始回归中国宪法自身的问题意识,并从自身的历史—社会资源中寻求理论的建构。中国社会自1949年之后经历了剧烈转型,整个社会结构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现行的“八二宪法”,其文本屡经修改,文本的背景与文本制定时也完全不同,同样的条款在变迁的社会情势下,其规范意涵自然大不相同了。有鉴于此,僵化的、静态的文本解释是行不通的,但无视文本和规范、直接面向政治现实的做法同样不可行。对“八二宪法”的解释需进行历史、文本与现实的三重融合:一方面,需适度回到历史,对宪法规范的原初含义进行原旨主义的解读,厘清规范制定的初衷与目的;另一方面,又不能故步自封,恪守“祖宗成法不可变”,而罔顾社会现实的变化。如果不在历史与现实之间“目光流转”,忽视中国宪法的变迁,那么就很难真正理解“八二宪法”。这就需要在文本的基础上,将历史的视域与当下的视域融合到一起,在“宪法变迁”的视角下,讲清楚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转型的逻辑,并以此为基础对现行宪法进行解释。这恰恰是德国宪法学方法论在超过一个世纪的发展中所总结出来的教训:既不极端地偏向规范逻辑、又不极端地转向政治现实,而是在其中找到一条“中道”的解释道路。需要有一种理论,能够兼顾宪法的相对恒定性与动态生长性,既顾及宪法文本的规范封闭性、又能面向社会变迁具有一种开放性;同时还要兼顾近代宪法所具有的共通性以及“中国的”特殊性,超越西方立宪主义赖以生存的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宪法观。 二、作为“八二宪法”规范结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所谓规范结构是一种相对恒定的状态,以此来维持国家秩序的相对稳定,如果将宪法界定为一个国家人民的“政治决断”,那么这一“政治决断”既因为本国的传统、文化、习俗、人民的心理而具有相对持续的稳定性,同时又不具有不断整合、持续更新的特性。正如黑勒所言,“国家是一个通过人类在代表上不断更新换代的共同行动而持续与时俱进的统治结构”,“社会学国家理论中的国家概念既不能片面地在动态上加以理解,也不能片面地静态理解。正如任何社会形态一样,国家拥有本质形态(Gestaltnatur);进一步来说,它是一个具有相对持续性的以及特定形态的人类统治关系的积淀,是‘来自于生活的形态’。它不能因为相对静态的形态和形式特征是对它的误解,就被界定为整合的过程,或者消解于行为进程的运气当中。但是因为它是来自于生活的形态,所以它必须在其概念中接受其相对动态的特征,并通过一个持续更新的人类行为而接受其有限性”。③这表明,国家既具有相对稳定的结构,也处于不断更新当中,结构与过程共同构成了国家存在的基础。其中,宪法的规范结构就构成了国家存在的结构性基础,而对这一规范结构的解释同样需要深入到国家生存的现实结构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