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516.35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①具有长久和深远的意义,它乃是现代政治观念史上若干重要流派的主要思想来源或理论根据。直至今日,依然有哲学家认为,《法哲学原理》包含了解决人类现代一些重大问题的启示乃至方案。霍耐特2013年在北京大学发表《论我们贫乏的自由》的讲演,该讲演的主题就是论证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对丰富“我们的贫乏的自由”具有范本的意义。霍耐特的这个讲演提供了一个契机,促使笔者重新审视、分析和理解该部著作的核心观念、理论结构和基本方法。在本文中该著的一个根本性错误被清楚地勾勒了出来。为了验证笔者的判断,除了从其内部进行全面的审视,本文还考察和研究了该著孕育之时的社会境域和法律渊源以及后人的一些主要评价。《法哲学原理》的这个根本性错误同时也就反衬出了霍耐特等人理论的同样错误。认识这类理论错误并且分析其原因,有助于我们在与黑格尔哲学的对照中深刻领会和把握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 一、《法哲学原理》中的历史倒错和逻辑错误 在《论我们贫乏的自由》中,霍耐特着力以公正的态度对待《法哲学原理》,他说:“今天对我们有帮助的不是‘法哲学’的那些具体细节,而是它的结构和构造,它们堪称社会自由理论的典范。”(霍耐特,2013年a,第58页)不过,在《自由的权利》中,他说得更直白,要以《法哲学原理》为榜样来构建他的社会正义理论。(参见霍耐特,2013年b,第4页)然而,在笔者看来,黑格尔的问题恰恰在于《法哲学原理》的整体结构,而不是它的那些细节,因为许多细节都是套路,还有一些细节来自于康德的既有观点,比如关于契约的分类,他就直接把康德的文字搬了过来。(参见黑格尔,1979年,第57页)诚然,《法哲学原理》也不乏一些见解深刻或意义幽远的观念和判断。 这里我们先来考察《法哲学原理》的整体结构。《法哲学原理》由三大篇章构成,即第一篇《抽象法》,第二篇《道德》,第三篇《伦理》,通篇以自由为中心,皆以对自由的规定为出发点,但对自由做了不同的规定,以便实现绝对精神在这三个领域的持续展开。 在“第一篇抽象法”第34节中,黑格尔说明,“自在自为的自由的意志”在具有“直接性”时(同上,第44页),“就成为单一的意志——人(Person)。”(黑格尔,1979年,第45页)②他又从人推论到我,但是没有给出什么理由。黑格尔以抽象但普遍的个人作为他的抽象法,同时亦作为整个法哲学的出发点。这里至为关键的一点乃是,这种作为自为地自由的意志的格人,具有普遍性,尽管是形式的普遍性。因此,“主体就是人”,而作为主体的格人的要义就在于,它是“某种无限的、普遍的、自由的东西。”(同上)毫无疑义,《法哲学原理》无法不从这种普遍的自由及其主体即个人出发来讨论抽象法,因为黑格尔要展开的乃是以普遍的个人自由和权利为首要原则的现代法律体系的哲学原理,而这个原则经由启蒙运动、美国革命和法国大革命的确认,至少在形式上为当时西方主要国家所接受。黑格尔强调格人就一般地包含权利的能力的个人,因此,法或权利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同上,第46页)这个以抽象而一般的形式表达的法或权利的命令的核心乃是所有权。 在“第二篇道德”第105节中,黑格尔指出,在道德的阶段,“自在地而且自为地无限的意志就使得人成为主体”。(同上,第110页)在这个道德的领域,自由概念具有了实在性。因为“人的价值应按他的内部行为予以评估,所以道德的观点就是自为地存在的自由”。(同上,第111页)黑格尔的这个说法类似于康德实践哲学的绝对命令或现在的义务论,但这两种理论都要以普遍的理性存在者即理性的个人为主体。而就现实的法律甚至道德而论,黑格尔的说法略显含混,他之所以把道德的观点理解为“主观意志的法”(同上),乃是因为后者就是“关系的观点、应然的观点,或要求的观点”。(同上,第112页)原来,这乃是对康德的应当的另一种表述。 在远古时代,习俗、道德和法律无意识地混合在一起并规范传统的政治共同体,为其提供秩序和社会基本结构。在后来的演进中,包含着后来被视为法律规范的道德规范首先逐渐地从这种原始的规范混合体中独立出来,然后,法律规范又逐渐地与道德规范相分离,同时形成和发展出其自身的条理分明和理由清楚的体系。因此,人类先是以道德规范来构造和维持政治共同体的秩序,然后才是明确的法律规范。尽管在事实上,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依然混合在一起发挥作用。诚然,这种区分无疑是现代人对古代观念和制度的重述。不过,黑格尔在这里却另立了次序,在理论上并同时在历史上,将道德放在法或法律之后,亦即由法或法律规范发展出道德规范。 在“第三篇伦理”第142节,黑格尔说,“伦理是自由的理念。它是活的善……伦理就是成为现存世界和自我意识本性的那种自由的概念。”(同上,第164页)按照黑格尔的理论,伦理就是抽象法和道德的统一,因此它不仅是应当,而且也就是现实的法或法律,不仅具有现实性和客观性,而且具有必然性。总之,唯有伦理才是现实的、客观的和必然的自由,然而,个人的普遍自由却在其中消失了:“个人存在与否,对客观伦理说来是无所谓的……人类把伦理看作是永恒的正义,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神。”(黑格尔,1979年,第165页)这个论断对《法哲学原理》来说至关重要:当自由达到了现实性和客观性的阶段,它就与个人分离了,个人与现实的和客观的自由没有直接的关系。无疑,这是黑格尔的理论和现实的历史之间产生错位的一个重要根源。 道德(Moralit
t)和伦理(Sittlichkeit)乃是《法哲学原理》中极其重要的基本概念,“在习惯上几乎是当作同义词来用”(同上,第42页),黑格尔之所以把Sittlichkeit与Moralit
t区别开来,就是为了表明,伦理是包含各种规范在内的,而不仅仅限于道德规范(参见同上),从而体现他所谓的国家的完善性和理想性。③因此,Sittlichkeit在《法哲学原理》中译为伦理其实是相当不准确的。不过,在本文中,笔者仅仅指出这一点,但依旧沿用伦理这一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