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64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469(2018)07-0043-13 近些年来,伴随着各国高等教育面临日益严重的财政困境、质量危机、外部干预等问题,各国政府纷纷推动高等教育治理体制机制变革,切实增强高校自主发展能力,以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变革对高等教育提出的诸多挑战。特别是,以日本、德国等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以高校法人化改革为抓手,推动新型政校关系发展,深化高校管理体制变革,力图增强高校法人办学的独立性、自主性和灵活性,激发高校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多元需求的能力。高校法人作为独立的人格主体,其财产权利不仅是高校法人权利的重要内容,也是高校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基础,否则,高校法人难以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换言之,高校法人财产权是高校法人对高校财产所享有的一系列财产权利,它揭示了高校法人和出资者对学校财产的权责利关系,是实现高校法人依法独立自主办学的重要基础。纵观世界各国非营利性高校的发展,以日本、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和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非营利性高校的法人财产权模式上各展所长,独具特色,成为两大法系国家高校法人财产权模式的典型代表。因此,对上述两大法系国家非营利性高校法人财产权模式展开深入研究,能够为我国高校法人财产权模式变革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一、大陆法系传统下非营利性高校的法人财产权模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法人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如依据法人设立依据的不同,将法人划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依据法人成立基础的不同,将法人划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依据法人成立目的的不同,将法人划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具体到非营利性高校,公办高校通常被认为是“公营造物”或“国家机构”,在德国同时还属于“公法社团”或“公法财团”,具有双重法律身份;在日本则伴随着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的实施,国立大学逐渐成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特别行政法人”。[1]而民办非营利性高校通常属于“财团法人”,“法律赋予具有特定目的的财产以法律人格,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以自身拥有财产为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2] (一)日本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中的高校法人财产权利 20世纪90年代初,为了摆脱经济衰退、生源萎缩、财政不支等对国立大学发展的负面影响,也为了解决国立大学官僚习气浓重、学校管理僵化、学校发展活力不足等问题,日本政府于2004年启动了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通过法人化改革赋予国立大学独立法人资格,日本国立大学由隶属于政府的行政组织变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公共服务机构。[3]具体包括:改革学校内部法人治理结构,设立理事会、经营协议会和监事会等机构,增强校长等学校领导人员和校级决策机构的权力,同时吸纳社会成员参与学校治理,积极听取社会人士对大学发展的建议和意见;充分发挥学校法人化改革的制度优势,实现高校人事管理制度的弹性化、多样化和绩效导向;改革高校财政拨款和经费管理制度,就学校中期发展事宜与高校签订合同契约,实现放权、评估与监管相结合;完善高校自我评估体系,引入第三方评价机构参与学校业绩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4] 具体到高校法人财产权利,在2004年法人化改革以前,日本国立大学采取国家预算拨款模式,作为“国家设施”的日本国立大学不享有独立法人资格,不享有独立的行政权和财政权,在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方面都要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如,日本政府将国立大学的年度经费收支统一纳入国家财政预算之中,由文部科学省根据国立大学规模、办学质量、学术水平等标准进行统一拨付和管理,小到课程增减,大到大额资金使用,都必须遵守文部科学省的严格规定,而且在本财政年度结束以后未使用资金将被全部收回,由此造成年底突击花钱的乱象。[5]由此看来,在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以前,日本国立大学财产权归国家所有,学校法人并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仅仅是依照国家统一管理的财务规定享有一定限度的使用和管理权利。 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以后,日本国立大学由国家预算拨款模式向国家授权经营模式转变,由隶属于政府部门的行政机构转变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行政法人”,享有独立的行政权和财政权。具体来说,依据《国立大学法人法概要》的规定,日本国立大学不再实施年度经费预算管理体制,改由日本文部科学省大臣会同国立大学就学校中期(六年)发展目标进行协商,签订为期六年的学校发展合同,并拨付与学校中期发展目标相适应的学校发展经费(“运营交付金”)。[6]其中,学费收入、附属医院收入等自筹资金不再上缴国库,纳入国家预算,而且经费的分配和使用不再受年度预算约束,由学校完全自主分配和使用。特别是,中期计划结束后的留余资金经文部科学大臣同意后可结转到下期使用。另外,为满足学校长期发展需要,经文部科学大臣同意,学校可发起长期借款和发行大学法人命名的债券,但学校必须每年制定偿还计划,报文部科学大臣同意。[7]在学费标准制定方面,允许国立大学在文部科学省每年公布的“学费标准额”基础上上下浮动10%,[8]给予学校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9]在资产管理方面,日本国立大学虽然可以拥有自己的金融、土地或建筑物等资产,[10]但国立大学让渡学校重要资产或者将其作为贷款担保时,须取得文部科学大臣同意。[11]由此可以看出,日本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以后,国立大学被赋予独立法人资格,并且在筹集资金、厘定学费、经费使用、资产处置等方面享有更为充分和自主的财产权利,但是在本质上仍然属于国家授权经营模式,也就是国立大学法人通过国家法律授权的方式,对学校财产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参照有关规定的处分权和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属于不完全的财产所有权,具有有限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与此同时,国立大学法人也要以学校法人财产为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再是由国家代替学校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