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研究背景 世界卫生组织(WHO)认为,长期护理是“由非正规护理者(家庭、朋友或邻居)和专业人员(卫生和社会服务)进行的护理照料活动体系,以保证那些不具备完全自我照料能力的人能继续得到其个人喜欢的以及较高的生活质量,获得最大可能的独立程度、自主、参与、个人满足及人格尊严”。虽然长期护理的对象包括所有年龄层的人,不过从世界各国经验来看,在接受长期护理服务的对象中,老年人口占据了绝大多数。早在1999年,我国就提前进入了老龄化社会,2015年以后人口老龄化趋势发展迅速,老年人口的持续增长,尤其是失能老人数量的快速增加,带来了庞大的长期护理需求,而我国目前尚未形成完善的老年人长期护理体系,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老年长期照护需求,同时由于长期照护制度的缺失或不健全,对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乃至整个社会的福利支出也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1] 老年人长期护理体系的构建需要国家、社会和家庭等主体的共同努力。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指出:第一,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照料老年人,而且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的治疗和护理。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而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第二,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第三,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免费体检等服务。同时,大多数学者通过研究也认为长期护理体系的构建只有在国家、社会和家庭等多方主体的共同努力之下才能完成。[2][3] 对此,本文将阐述国外三种典型的老年长期护理制度模式,研究其制度实施经验以及比较模式之间的异同,并立足本国国情,力求在制度建设和政策支持上寻求突破,为我国老年长期护理制度总体思路及对策建议的提出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国外典型的老年长期护理制度模式 本文按照管理机制、保障对象、缴费责任、供给主体、费用支付等标准,将国外已建成的老年长期护理制度分为三种模式,分别是:福利国家型、社会保险型和商业保险型。 (一)福利国家型 英国是福利国家型长期护理制度的典型代表。英国政府把长期护理视为公民的一项基本福利。 早在12—15世纪,英国就建立了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提供住宿的庇护所,[4]由各地市民委员会进行管理,这是英国最早的具有长期护理性质的机构。1722年,法律明确规定政府为老年人支付医疗费用,认为老年人在贫困老人机构中可以获得比在家庭更好的护理。1975年,英国开始实行长期护理津贴计划,并将护理津贴分为两档,较低档给予那些需要半日照料的人士,较高档给予那些需要全日制照料的人士。1991年,英国发布了《社区照护白皮书》,在“促进选择与独立”总目标的指导下,建立起分工明确、条理清晰的老年长期护理服务体系。 英国的长期护理服务体系的日常事务主要由地方政府的社会事务部门管理,各地根据当地的人口、经济等状况设置不同的管理标准,在公民护理服务资格认定、护理费用预算安排等方面享有很大的自主权,如果英国公民希望政府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社会事务部门将对其进行需求评估,考察申请人的需求与可获得的服务是否匹配,尤其在失能者的资格认定方面,考核最为严格。公民亦可自行购买私人机构提供的护理服务,不过无法获得政府的资助。 20世纪50年代后期,英国大力倡导以社区为基础的老年长期护理模式,这种以社区为中心的护理模式逐步取代了集中性的机构式长期护理模式,成为老年人长期护理体系的主力军,社区中的老年护理院是最主要的老年人护理机构,入住对象的条件被设定为“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刚残疾的人、出院需要护理的病人”。[5] 在“福利国家”思想的指引下,英国的长期护理服务主要由国家主办、政府买单,[6]维持老年人长期护理体系运转的资金来源于地方财政补助以及地方政府成立的基本医疗信托基金(Primary Care Trusts,PCTs),其中,PCTs由中央卫生预算和地方社会福利预算统一划拨。 关于长期护理费用的支付,除国民保健系统(National Health Service,NHS)负担相当大的比例之外,地方政府、PCTs和个人也会负担一定的比例。其中,NHS承担向公民完全免费提供护理服务涉及的所有费用,同时,NHS还负责支付由注册护士负责的护理院中专业护理的费用,住宿费和个人生活护理费需本人或地方政府负责解决;PCTs则根据患者疾病的类型、复杂程度、不可预测性和护理或临床医疗需求进行评估,达到标准即可免费住进专业护理院;个人和地方财政则分担非专业的护理院的费用,地方政府的支付有最低标准和最高标准之分,最低标准一般仅支付住宿费,最高标准每个地区不同,与当地的地理位置、经济等因素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