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编号]1002-6274(2018)03-011-10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宪法学界在讨论中国合宪性审查制度时,通常把关注点集中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导的国家意义上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很少关注中国共产党内部的合宪性审查制度。这种观察视角,对于考察西方国家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或许有效,但未必适合对中国制度的观察,因为,中国是有自己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法治领域的具体本质体现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成就和经验的集中体现,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唯一正确的道路”[1]P8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及法治道路的核心在于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是“我们的法治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最大的区别”[2]P35,因此,在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的中国,在中国共产党是“领导一切”[3]P16的中国,如果仅仅把研究范围局限于国家层面的合宪性审查制度,而不注重考察中国共产党内部已经确立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必然会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因此,本文基于中国现实制度的实证考察,通过对中国存在的党内系统与国家系统的合宪性审查制度进行文本的规范分析与制度事实分析,探讨中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特色与风格。笔者的基本结论是:中国合宪性审查制度是由国家层面的合宪性审查制度与政党层面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共同构成的,国家层面的合宪性审查解决的是包括法律法规内在的规范性文件的是否与宪法相抵触的问题,政党层面的合宪性审查解决的是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法律相一致的问题,虽然两套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审查主体与审查对象存在差异,但都是出于解决并处理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相一致的问题,因而两套合宪性审查制度可以同时并存,各自独立,但又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中国特色合宪性审查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使之成为具有中国特色与中国风格的合宪性审查制度。 一、中国同时存在两套合宪性审查制度 我国国家意义上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始于1954年宪法,该宪法第31条第六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其中常委会“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就意味着合宪性审查,因为只有进行合宪性审查,才能判断国务院的决议和命令是否同宪法相抵触,并最终决定可否撤销;同时,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还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令继续有效的决议》,该决议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已由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颁布全国。所有自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由中央人民政府制定、批准的先行法律、法令,除非同宪法相抵触的以外,一律继续有效。”该规定显然将宪法作为规范性文件合宪性审查的标准。正式确立我国国家层面的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是1982年宪法,“八二宪法”沿袭并发展了“五四宪法”所确立的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模式,现行宪法第62条第十一款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67条第一款、第七款、第八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其中第62条确立的是全国人大对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因为在笔者看来,宪法第62条第11款中的“不适当”包含着“违反宪法”或“与宪法相抵触”的情形[4]P131-133;第67条确立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以及对省级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的合宪性审查。2000年《立法法》第88条基本上重申了“八二宪法”上述有关合宪性审查的条款内容: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同时,《立法法》第90条还赋予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同宪法相抵触时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或审查建议的权利。2000年10月第九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委员长会议根据《立法法》通过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对法规的备案程序及合宪性审查程序作出了具体明文规定;2005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国务院等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司法解释同宪法相抵触,均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从而将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纳入合宪性审查范围。至此,在我国基本确立了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导的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的合宪性审查制度。 长期以来,人们比较关注国家层面的合宪性审查制度,而忽略执政党内部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制度。违宪审查或合宪审查制度源自西方,西方国家的合宪性审查是权力分立制衡的一种必然结果,司法权之于立法权的制约性监督即是凭籍合宪性审查实现的,所以在西方国家才出现了视司法审查为“反民主”悖论的观点,西方社会不承认政党内部的合宪性审查,所有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党的政策、主张,都应接受国家意义上的宪法审查。我国学界把我国的宪法审查制度一直等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审查制度,即国家层面的宪法审查制度。在西方国家,由普通法院或特别法院如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进行合宪性审查是其通例,这当然毋庸置疑,因为西方国家的政党是竞争性政党,它们通过定期选举而轮流执政,所以无法形成各个政党内部的统一的宪法审查制度,所有政党的政策与规范性文件须接受国家意义上的宪法审查,从而形成了西方国家一元式的宪法审查体制与机制。这种一元式宪法审查体制与机制对我国学界与学者的影响是极其深刻的,以至于认为这种一元式宪法审查制度同样适合于我国,所以,学者们多致力于中国一元式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导的、国家意义上的宪法审查制度的建构,可以说,迄今为止,虽然有学者已经注意到了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存在,[5]但尚未有学者明确提出在中国建构国家层面与执政党层面二元并存的宪法审查制度的主张。 事实上,早在1990年7月,中共中央即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其中第3条规定:制定党内法规应“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原则;第22条、第29条和第31条分别规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及其总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应于发布的同时报送中央备案。同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党内法规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具体就备案的主体与期间进行了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上述《条例》与《通知》的制定与发布,标志着党内法规备案审查制度初步确立。 2013年5月27日,经中央批准,发布了《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与《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其中《条例》第3条规定: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的原则;第21条规定:审议批准机关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对法规草案进行审核时,重要的一项内容要审核其“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情形。而《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基本宗旨就是为了“保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因而就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主体、程序、原则、标准、时效、后果等作出了具体规定:(1)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是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2)审查主体是中央办公厅,具体承办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是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3)审查程序是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或联合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中央备案;(4)合宪性审查标准是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不一致”;(5)审查时效是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3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6)审查的后果是:如发现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同宪法不一致问题的,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经批准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逾期不作出处理的,中央办公厅提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建议,报请中央决定。因此,上述《条例》和《规定》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正式确立。只不过其中的合宪性审查包含于党内法规备案审查制度之中,换言之,党内法规备案审查制度是一种集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合规性审查于一体的综合性审查机制,但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审查党内法规与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不一致。可见,从某种意义而言,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也是党内法规的合宪性审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