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都对隐私权的保护有所规定。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实体法对隐私权尚无直接规定,亦未对隐私或隐私权作出定义。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实体法保护,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即“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或者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或第九条的类似规定。 在《民法通则》对隐私权并无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侵害隐私权归为侵害名誉权,这对于保护隐私权是有其积极意义的。 但我认为,侵害隐私权与侵害名誉权,至少还有以下几点区别:(1)侵害的内容不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散布的内容是捏造的、虚构的,并非事实;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人散布、公开的内容并非捏造、虚构,而是事实。(2)侵害的方式不同。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方式,常见的是侮辱、诽谤;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方式常见的是未经公民同意或授权而窃取、披露、传播他人的个人隐密事项。(3)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不同。侵犯名誉权通常是一种直接故意行为,行为人主观上通常是恶意;侵犯隐私权则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可能出于恶意也可能出于善意。(4)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毁损、贬低他人名誉;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人主观上可能不具有目的(过失情况下和间接故意情况下),也可能具有恶意目的或善意目的。(5)享有的主体范围不同。名誉权不仅公民享有、法人也享有;隐私权则仅限于公民享有,法人并不享有。 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侵犯隐私权除具有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四个一般要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的要件。 综上所述,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不公开其家庭关系、夫妻生活、恋爱日记、信函、录音等与私人生活有关而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事实的权利。 随着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完善和对人权的进一步重视,在实体法中对公民的隐私权、贞操权等人身权作出明确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也将是必然的。 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正确处理保护隐私权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十分必要。在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就不应当保护这样的隐私权。这也是界定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侵害隐私权的重要界限。 对于那些为公众熟知的重要社会人物(有人称之为“公众人物”),例如著名科学家、艺术家、歌星、球星等,由于他们的杰出成绩,使他们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社会公众有理由对他们的品行等提出更高的要求。他们的品德、能力、健康,尤其是与他们所从事的政治、科研、艺术、表演、运动有关的事,都可能成为社会公众探取和公布的内容。这种探取和公布一般说并不构成侵权。 当然,这些人只是“牺牲”同他们所从事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那部分隐私权,而不是他们隐私权的全部。 至于违法悖德人员,由于他们的行为违反法律、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也就不再仅仅是个人私事。违法悖德行为,不符合隐私权“与公共利益无关”的要件,因而就谈不上隐私权,也就谈不上受法律保护。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众和新闻界当然有权对违法悖德行为予以揭露、批评、抨击。 违法悖德行为是否与公共利益有关、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还应当具体考察行为人行为的时间等具体条件,这是区分是否受保护的特殊界限。例如某女公民年轻时犯过生活作风错误,但其后30多年一直作风严谨,现在已做了奶奶。这位公民年轻时的行为,现在就不影响公共利益,因此现在任何人都无权再“揭伤疤”。又如对某些强奸罪,新闻报道只能用含糊字眼报道其受害者,而不能再加明确。司法裁判文书的叙述亦应如此。 隐私是客观事实。这是隐私的重要特性。任何捏造、虚构、主观臆测的虚假事物,都不是隐私。例如,某未成年人是被遗弃的非婚生子女(俗称“私生子”),后被他人收养。虽然该未成年人确是非婚生子女,其父母实系养父母,但是,任何人都无权披露这些“客观事实”。因为,它是未成年人个人的隐私。如果认为“只要是客观事实,就有权报道、披露”,那就难免要承担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反之,捏造、虚构的“桃色新闻”等,则不是隐私。 为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排除在公开审理之外。但是,应当重视的是:首先,隐私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他人捏造、虚构的;其次,有些违法悖德的行为并不属隐私权保护的范畴。隐私权既然是一种民事权利,不公开审理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而权利人如要求公开审理,应当视为他们有“处分”自己的权利。对这类公开审理的案件,新闻媒介有权公开报道,且不因报道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侵害隐私权,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不能认定构成侵害隐私权。事实上,行为人要证明自己无故意,往往比较容易,而要证明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则是很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