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205(2018)03-0120-(008) 2016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六届立法会选举过程中,一些宣扬“港独”的人员报名参选,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主任依法决定其中6名公开宣扬“港独”主张的人不能获得有效提名。10月12日,在新当选的立法会议员宣誓仪式上,个别候任议员在宣誓时擅自篡改誓词或在誓词中增加其他内容,蓄意宣扬“港独”主张,并侮辱国家和民族,被监誓人裁定宣誓无效。香港社会以至于立法会内部、立法会与特区政府之间,对上述宣誓的有效性、是否应该重新安排宣誓产生了意见分歧和争议,并由此影响到立法会的正常运作。[1]为此,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正式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04条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的发布,引起了社会的广泛争议。有人认为,全国人大的解释是在香港未请求解释的情形下而主动作出的解释,有违“一国两制”的嫌疑。我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解释,更多的是一个政治性很强的问题,论争很难达成共识。我们似乎可以换一个角度进行思考,将“是否侵犯”的问题转换为“实际上是否侵犯”的问题。由于“实际上是否侵犯”是从《解释》的具体内容上去判断,因而,相比于前一个问题,后一个问题更为客观,更容易达成共识。正是通过对《解释》所涉及的宣誓效力、虚假宣誓和违誓责任等内容的分析,我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在规范的表述上和逻辑上虽然并非完美,但在内容上并不违背“一国两制”。 一、关于宣誓效力 公职人员的就职宣誓,从程序上看,究竟是必要的,还是可选择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第104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从其“必须”的用语来看,显然,宣誓是香港有关公职人员就职的必要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也正是针对此而作出的。《解释》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04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既是该条规定的宣誓必须包含的法定内容,也是参选或者出任该条所列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就职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未进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绝宣誓,不得就任相应公职,不得行使相应职权和享受相应待遇。”无疑,《解释》仅是对《香港基本法》关于“宣誓是香港有关公职人员就职的必要程序”这一规定的重申,并没有突破《香港基本法》的内容。因此,无论是《香港基本法》,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两者在“宣誓是香港有关公职人员就职的必要程序”这一问题上并无分歧。 宣誓是公职人员就职的必要程序,这个问题虽然并无分歧,但是,该程序是前置的,还是可后补的,这却是当下港人争议的一个问题。 从国际实践上看,就职宣誓被欧洲人从9世纪开始就作为效忠共同体、效忠国王的一种程序性仪式而广泛使用。[2]自1215年英国《大宪章》始,宣誓开始作为一个人成为公职人员而必须履行的程序。到目前为止,全世界共有178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公职人员就职宣誓制度①。在178个国家和地区当中,大多数“都将举行宣誓仪式作为宣誓者开始执行职务的必要条件”。[3]比如《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1条第1项规定:“总统在就职前应作如下宣誓或郑重说明……”第6条规定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议会议员亦即合众国政府和各州一切行政、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郑重声明拥护本宪法”。[4]617《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91条规定:“共和国总统在就职前必须在两院联席会议上宣誓遵守宪法、忠于国家。”[5]753《印度宪法》第60条规定:“总统或者代行或者暂行总统职权者,在其就任之前,应在印度首席大法官面前,在印度首席大法官缺席的情形下则在最高法院最资深的法官面前,以如下形式作出宣誓或者声明。”[6]789《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59条第1项规定:“只有在议会议员在议会里宣誓效忠立陶宛共和国之后,新当选的议会议员才能获得人民代表的所有权利。”[5]358我国台湾地区的“宣誓条例”第3条也规定,公职人员“应于就职时宣誓”。[7]显而易见,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来看,宣誓应被视为公职人员就职的前置性程序。问题争议的焦点是,宣誓作为公职人员就职的前置性程序,是否存在例外情形而可后补?一般而言,就职宣誓的程序有两种,一是前置性程序,一是后补性程序。前置性程序是一般程序,公职人员就职前必须宣誓。至于宣誓的时间,可于规定时间,或者因故而另定时间。而无论是规定时间,还是另定时间,都必须是在就职前。后补性程序是例外程序,当且仅当公职人员因特殊情形而先行履职时,才可启动后补程序,而补誓的时间不同地区规定各不相同。至于什么是可以先行履职的“特殊情形”,一般来说,应是非可归于任事者过错之事由,比如战争、自然灾害等。因此,后补性程序作为一般前置性程序的例外程序,当且仅当在非可归责于宣誓人过错的情形下,才可以启动。以台湾地区的规定为例。根据台湾地区“宣誓条例”第3条规定:“公职人员因故未能于规定之日宣誓就职者,应另日期举行宣誓。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应于三个月内补行宣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