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不断地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议案,反映学位制度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求加强学位工作的法制建设,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对此,1994年召开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提出“加强法制建设,着手组织《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的修订工作”。该项工作现已正式列入国家教委1997年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批的立法项目。 《学位条例》的修订,是一项十分严肃的立法工作,应在充分总结实践经验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现就有关的问题,谈一点儿个人的看法。 一、关于修订《学位条例》的必要性 1980年2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叶剑英委员长签署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号委员长令予以公布,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从此,新中国诞生了学位法。 《学位条例》作为新中国的第一部教育立法,在当时既没有其它的教育法律可供依据和参照,研究生教育又刚刚恢复不久的情况下制定,现在看来不仅内容充实、简明扼要,而且,在适应未来工作中可能出现的法的问题以及提供解决方式方面,表现出比较高的预见性。相对于当时我国研究生教育和学位授予工作的实践来说,《学位条例》在当时应属于超前性质的立法。 《学位条例》颁布18年来,我国高等教育特别是研究生教育,在不断改革中获得了很大发展,学位工作和学位制度也在不断的改革和探索中日趋成熟完善。《学位条例》的施行,对这一改革和发展进程,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推动、促进和规范作用。18年来,无论是研究生教育还是学位工作,很多改革都可以从《学位条例》中找到法律根据而得以依法进行。可以说,《学位条例》的主要内容对于我国研究生教育和学位制度的发展,从总体上说,至今还是基本适应的。 然而,现在的情况与18年前相比,毕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我国研究生教育的发展和学位制度的逐步完善,都对学位工作的立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学位条例》中的一些具体规定,有的已经难以适应研究生教育和学位授予工作实践的发展,需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加以修改和完善;有的已经落后于实践的发展,个别条款表现出明显的滞后性。研究生教育和学位授予工作中的一些改革试验,需要通过立法得以依法推行;十多年来积累的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一些经验和办法,需要通过立法得以巩固;实践中不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也需要通过立法的手段加以解决。特别是我国以《教育法》的颁布为基础的教育法制建设的巨大发展,从法制完善的角度,也客观地存在着《学位条例》应在整个教育法制建设体系中适时修订的问题。因此,修订《学位条例》不仅是研究生教育和学位工作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使已有的改革和未来的发展能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而且是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发展和完备的需要,是在《教育法》的基础上,建立我国完备的教育法律体系,规范高等教育特别是研究生教育活动,保障和促进学位工作健康发展的一件大事。 二、是修订《学位条例》还是起草《学位法》? 1.《学位条例》作为学位法,其名称的准确、科学和完善的必要性 是修订《学位条例》还是起草《学位法》?首先涉及到的是法的名称问题。法的名称作为法的内部结构中第一层次的、每个法必备的要件,它的准确、科学和完善,对立法、司法和守法,都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仅从其名称上,看不出它的准确的效力等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等,它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有同类名称,但它们却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分别制定的,其效力等级有很大差别。从它们的名称上无法辨别哪些条例是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国家法律,哪些是享有行政法规制定权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实际生活中,很多人(包括相当数量的高等学校教师和干部)当被告知《学位条例》是国家法律时,往往感到惊讶。这个事实说明,《学位条例》作为中国学位制度和学位工作唯一法律的名称是有缺陷的。如果人们能通过名称便可了解法的性质、内容和效力等级,从而了解这个法与自己的日常工作和生活有什么关系,就可以大大增强人们学法、执法和守法的自觉性。如此看来,把《学位条例》的名称改成《学位法》,使之从名称上一看便知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有利于提高人们对其重要性的认识,便于将其与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明显地区别开来,同时也便于划清它与其它文件的界限。 2.《学位条例》修改成《学位法》,名称的变化只是使学位法的法律性质更加明确 从前面已经谈到的修订《学位条例》的必要性来看,起草《学位法》不应是另起炉灶,而应是对《学位条例》进行修改和补充的产物。《学位法》的内容应以现行法的保存为前提,应是《学位条例》内容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起草《学位法》,是对《学位条例》的某些空白和缺陷进行弥补和充实的活动,以解决法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变动之间的矛盾,最好地发挥法的整体效应,而不是对现行《学位条例》的抛弃。这应是起草《学位法》的一个重要的指导思想。根据这个指导思想,在确定《学位法》的具体条款即在修改和补充《学位条例》的过程中,应坚持两条基本原则: (1)在没有获得原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许可、 授权的情况下,《学位法》的条款或对《学位条例》的修改和补充,不应与《学位条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教育法制建设的发展, 已使有关教育的法律组成了一个错落有致、等级有序的法的规范群体。因此,《学位法》的起草或《学位条例》的修改和补充,不能孤立地进行,其内容必须与作为母法的《教育法》的内容,建立起内在精神一致、用语统一、结构和谐的关系。同时,应充分注意与正在审议过程中的和《学位法》有较密切关系的同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之间的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