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论 2015年11月至今,全国各地接连发生十余起青年因拒服兵役遭受处罚的事件,引发社会热议。①由于该事件在根本上涉及对宪法第55条兵役义务的理解,属于公民基本义务的范畴,随即为宪法学界所关注。②然而,长期的“偏废与冷落”③使学界对于公民基本义务缺乏体系化的思考。其中,据于通说地位的“权利义务统一论”,因过分强调一项权利的行使必然伴随着一项义务的履行,客观上存在令基本权利被取消的风险,不免令人忧虑。而本世纪初受到学界热议的“基本义务否定论”则因背离了现行宪法对于基本义务的明确规定,有违宪法教义学立场。至于近年来颇为有力的“基本权利限制论”,其在“权利理解”的思维范式下将基本义务存在的意义解释为对于基本权利的一种限制,虽于论证过程中不乏精当之处,但该结论的解释力与可接受性仍有商榷的余地。笔者认为,基本义务实非基本权利镜像式的对应物,如将其仅仅置于基本权利规范体系之内,有可能影响基本义务的存在价值。 上述几种观点所引起的争议,与现代宪法背景下公民义务范围的扩大不无关联。我国现行宪法不仅规定了兵役、纳税以及服从义务等承袭自1795年法国“共和三年宪法”以来的古典义务类型,还纳入了劳动、受教育义务等《魏玛宪法》以来具有强烈社会国家导向的全新义务内容。笔者认为,这两种来自不同传统、具有不同价值取向的公民义务规定,无法在同一“基本义务”概念下等同视之,否则有可能造成认识上的混乱。 因此,本文拟回归我国宪法学中基本义务的形成历史,通过对宪法文本中公民义务规定的进一步类型化,重新界定基本义务的概念内涵,以期在实现基本义务条款与宪法整体体系融贯的基础上,提出一套面向实践的解释方案,协调宪法规范与现实冲突,最终达成对国家所课予公民的基本义务的合宪性控制。 二、我国宪法学中基本义务概念的形成 “义务”一词,本非我国所固有,其由日本传来,④与作为“己所根据之务”的“本务”概念相对,乃“与众共之之务也”。⑤换言之,所谓义务,某种程度上可理解为诸成员对于共同体应尽的共同责任。基于这一义务的原初意涵,在近代宪法及宪法学传到日本后,该概念被用以对应1795年法国“共和三年宪法”以来,各国宪法文本中所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责任(devoir)。而后,随着清季以来西学东渐,“义务”概念作为“和制汉语”经由西方宪法学而被引入中国,并在中国宪法学发展的不同阶段形成了不同的称谓。 (一)清末“臣民之义务”概念的提出 据学者查证,最早在宪法学意义上使用“义务”概念的中国学者为梁启超。⑥他在1899年发表的《各国宪法异同论》中讨论了宪法上的“臣民之义务”,认为“义务者,略如名分职分之意”,“厘定臣民之权利及职分,皆各国宪法之要端也”,⑦“如言论著作之自由、集会结社之自由……及其他重大之各权利,并纳税义务,兵役义务,及其他重大之各义务,皆须确定之”。⑧ 1905年后,随着清廷委派载泽、戴鸿慈等五大臣出洋考察政治,国人对西方宪制的认识日益深刻,“义务”概念在官方语汇中的运用亦愈发广泛。载泽在考察日本情形时便专门注意到,日本国中男女“人人皆知纳税当兵之义务,人人有尚武爱国之精神”。⑨三年后,考察宪政大臣达寿在其“考察日本宪政情形折”中进一步指出,“夫立宪之国家,皆有纳税、当兵之义务,以此二义务,易一参政之权利,君主得彼之二义务,则权利可以发展,国家得此一权利,则国家可以养成”。⑩ 正是在日本的影响下,1908年颁行的《钦定宪法大纲》于其附则第七项与第九项分别规定了臣民有纳税、当兵以及服从法律的义务。由此,义务规定首次见诸中国的宪法性文件。以此为依据,保廷梁在其《大清宪法论》中厘定了臣民之义务的基本类型,包括服从国权之义务、当兵之义务与纳税之义务,(11)从而初步构成了我国早期宪法学对于公民义务讨论的主要内容。很显然,这三项义务类型在相当程度上借鉴自1889年《日本帝国宪法》,(12)故亦与法国“共和三年宪法”以来的古典义务类型相适。(13) (二)民国时期“人民之义务”概念的使用 1912年,以《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为始,民国开始了漫长而曲折的制宪历程,其历部宪法及宪法性文件中均规定有公民义务的内容,并统称之为“人民之义务”。对于人民之义务的本质,当时的学者多将其作为人民权利的对立面加以理解,认为“人民对于国家有如许基本权利,便应担负若干基本的义务”,(14)“所谓人民义务,亦即人民所应牺牲之权利与自由,若避不履行,则国家不能存在”。(15) 不过,对此也有人提出质疑,认为若将权利义务对待言之,则义务行使的目的便全在换取作为国家酬报的权利。(16)事实却并非如此。有学者指出,“权利义务本身不是目的,而不过是适应人类生存之手段。人类于生存,首先应当有不可免之职务,为完成某些职务,始有权利”。(17)此种“义务优先论”在当时也颇为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