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国企业劳动关系的变迁呈现出阶段性推进的特点,即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具有不同的内容和形式,同时也面临着不同的任务。当前,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建立并逐步发展,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的背景下,对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企业劳动关系的变迁进行历史考察,总结其中的经验与教训,把握劳动关系变化的新趋势,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推动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国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1979~1991年:劳动关系从行政隶属式向市场契约式转型的起步 改革开放以前,中国经济管理体制的一个主要特点就是权力过于集中,政企不分、以政代企的现象比较突出。国家是国营企业①唯一的产权主体。国企仅是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企业用工制度以固定工为主体,职工依附于企业。因此,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的劳动关系是一种行政隶属式的劳动关系。 (一)国企逐步转变为相对独立的经济主体与法人 中国政企关系的变革是以对企业放权让利为突破口的。1978年10月,中央先在四川省选择了6家国企进行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试点。1984年5月,国务院颁发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对企业在生产经营计划、资金使用、人事劳动管理、工资奖金等10个方面的自主权做出了规定。[1]10月,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增强企业活力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围绕这个中心环节,主要应该解决好两个方面的关系问题,即确立国家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的正确关系,扩大企业自主权;确立职工和企业之间的正确关系,保证劳动者在企业中的主人翁地位”;“要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为了增强城市企业的活力,提高广大职工的责任心和充分发挥他们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必须在企业内部明确对每个岗位、每个职工的工作要求,建立以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这种责任制的基本原则是:责、权、利相结合,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相统一,职工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相联系”。[2]之后,国企进行了相应的配套改革:一是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支持厂长行使统一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职权;二是国企实行工效挂钩制度,即将职工工资的多少同企业的效益联系起来;三是国企开始实行劳动合同制,新进职工必须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随着承包经营责任制在国企中逐步推开并成为主要的经营方式,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基本固定下来。1988年2月,国务院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3],对完善承包制、规范国家和企业的责权利关系起到了积极作用,不仅促进了国企行为的市场化取向,而且加快了国企从国家所有、国家经营向国家所有、企业经营转变。4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4]这不仅使国企改革有了法律保障,而且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使国家对企业统得过多过死和企业吃国家“大锅饭”的局面开始改变,国企开始成为相对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行政性劳动关系逐渐松动,企业经营管理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逐步确立。 (二)国企和职工的劳动关系开始由行政隶属式转向市场契约式 随着国企经营管理者权力和地位的逐步确立,传统的由企业和劳动者构成的利益共同体开始分化,职工吃企业“大锅饭”的局面被打破,特别是改革赋予了国企在人事安排和职工奖惩等方面的权力,孕育了企业和职工两大经济利益主体,进而使国企中市场化的劳动关系逐渐萌生。 为了推进国企内部的改革,进一步落实企业用工自主权,1986年7月,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劳动制度改革的4项暂行规定,即《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5]特别是劳动合同制的实施带来了国企劳动关系的新变化:第一,劳动者和国家间的行政隶属关系转变为职工和企业间的劳动契约关系,即市场化的劳动关系。新招职工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职工与企业都是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是劳动契约关系。到1991年,全国国企劳动合同制职工已达到1588.64万人,占国企职工总数的14.9%。[6]第二,国企经营管理者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由利益共同体转变为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就国企内部来讲,经营管理者不再仅仅是对职工实施生产管理职责,而是具有对职工录用、奖惩直至辞退的相对完整的用工权,经营管理者与普通劳动者成为既合作又对立的两大劳动关系主体:其合作性表现为双方须共同推动企业发展并从中获益;其对立性表现为劳动者需服从用工方的指令,双方可能会产生冲突,职工或将面临失业的风险。第三,初步构建了企业内劳动关系双方的制衡机制。1986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3个条例。[7]自此,国企内部自主管理的组织架构开始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