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076(2017)04-0153-05 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判决 案号:16-2009,16-2077和16-2980 2016年9月19日庭审,2016年10月7日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为伊利诺伊州运输贸易协会等组织,其委托代理人为伊利诺伊州芝加哥市米勒、沙克曼和比姆(Miller,Shakman & Beem)律师事务所的爱德华·费尔德曼(Edward W.Feldman)、威廉·凯特(William J.Katt)、梅丽莎·比玛·普赖尔(Melissa Bema Pryor)和迈克尔·沙克曼(Michael L.Shakman)。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芝加哥市,其委托代理人为伊利诺伊州芝加哥市申诉局政府律师办公室(Office of the Corporation Counsel,Appeals Division)的凯莉·马洛尼·雷汀(Kerrie Maloney Laytin),以及伊利诺伊州芝加哥市法律部(Law Department)的贝纳·露丝·所罗门(Benna Ruth Solomon)。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为丹·伯吉斯(Dan Burgess)等人,其委托代理人为弗吉尼亚州阿灵顿县司法局(Institute for Justice)的罗伯特·麦克纳马拉(Robert McNamara),以及明尼苏达州明尼阿波利斯市司法局的安东尼·布莱恩·桑德尔斯(Anthony Brian Sanders)。 审理案件的巡回法官为波斯纳(Posner)、威廉姆斯(Williams)和赛克斯(Sykes)。 波斯纳法官撰写本案判决。 本案与本院今天同时判决的“乔·圣飞利坡出租车公司诉密尔沃基市案”(Joe Sanfelippo Cabs,Inc.v.City of Milwaukee,案号为16-1008)极为相似,它们均涉及同一问题,即原告对所在城市(本案为芝加哥市,另一案为密尔沃基市)试图在营运性汽车运输市场中引入更激烈竞争的做法提出宪法上的质疑。该市场由如下主体构成:一是在街上招手即停的出租车所有人;二是汽车租赁行业(livery services),它们常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进行叫车(有时出租车也使用电召之方式);三是新型的汽车运输行业,其中最为出名的是优步(Uber),来福(Lyft)位居其后,它们一般被称作网约车行业(Transportation Network Providers,简称TNPs)①或共享出行行业(ridesharing services)。 考虑到TNPs这一略缩词或共享出行行业之术语并非家喻户晓,而优步更为公众所熟知,我们就集中分析它。优步“在本质上就是下载在智能手机上的一个应用软件,用于呼叫附近的优步司机来接你。尽管目前一些出租车也在使用此类新潮的手机应用软件,但绝大多数的出租车依然在出租车候客处等候乘客,或者要求你提前向调度中心打电话进行叫车。优步不这么做……你只能通过点击优步的应用软件方能叫到车辆。”②优步和出租车还存在其他差异,这些差异被很多乘客视为其相比于传统出租车的优势所在:能储存支付信息,因而乘客不必携带现金或信用卡;能看到行程的预计时长以及既往乘客对司机的评价情况;能在任何地方叫车,例如在瓢泼大雨中可以躲在舒适的家中叫车,不必冒雨冲到大街上去拦车。 本案原告为在芝加哥对出租车或租赁汽车拥有所有权和营运权的公司,以及为这些出租车公司提供贷款、保险等服务的公司。在芝加哥,出租车公司须在司机与车辆的资质、牌照、收费标准、保险等方面受到严格的政府规制。汽车租赁公司也须受到严格规制,故我们不必将它与出租车公司进行区别分析。与这两类公司相比,优步公司受到的规制力度就要小得多。在2014年前,它甚至不受任何形式的规制。优步公司采取了一个与前两类公司完全不同的商业模式。举例来说,你无法在街上拦到优步公司的车辆,而是必须使用智能手机中的应用软件来叫车。从2014年起,优步及其他网约车公司开始受到当地一部法规(ordinance)的规制,但不同于规制出租车和汽车租赁行业的法规,该法规对网约车持更为自由放任的立场,例如允许网约车公司自定收费标准,通过这一方式及其他方式,网约车公司得以降低部分营运要求,而在适用于出租车和汽车租赁公司的法规中,这些要求是必须具备的。 原告对规制网约车行业的法规不服,为此提出了7项理由,其中4项依据的是美国联邦宪法,另外3项则是依据伊利诺伊州的法律。联邦地区法院驳回了其中的5项主张,剩余2项未被驳回的主张认为,芝加哥市允许网约车行业在不受相同法规规制的情况下与出租车及汽车租赁公司展开竞争,这一做法有违法律上的平等保护原则。在联邦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地区法官驳回其5项主张的做法,芝加哥市则不服地区法官未进一步驳回剩余的2项主张,双方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全部7项主张均缺乏说服力。第1项主张是,准许网约车行业进入出租车和汽车租赁市场,这属于未经补偿就基于公益(public use)之目的剥夺原告的财产权。如果我们把此类主张稍作改编,改为芝加哥市没收(confiscated)了据以将汽车批准为出租车用途的出租车执照,这或许是具有说服力的。因为没收执照的效果无异于没收出租车:无执照,就无法享有对出租车的所有权(no medallion,no right to own a taxi),③尽管出租车公司可以将该车辆转作他用。总之,在本案中,芝加哥市并未没收任何出租车执照,而是仅仅使出租车公司面临新的竞争,即来自优步和其他网约车公司的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