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出于个案正义的需要,往往会对有关法条进行合宪性解释以求获得合理公正的裁判结果。①合宪性解释的实质是法院“根据宪法精神来扭转法条的通常理解”,②这样既能避免法条在适用上的违宪,也能获得合理正当的个案裁判。从某种角度看,可以将法院对法条文义的“扭转”视为一种法律对话的过程。③从制度层面看,法条的制定者与适用者之间的法律对话渠道为数不少,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定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与之相比,合宪性解释可以说是一种微观的法律对话过程。所谓“微观”,是指这种对话是基于个案裁判而发生,法院是“通过个案判决……提出法律问题、引发法律讨论”。④具体来说,法院对法条文义的“扭转”,正是它对制定者发出的信息,提示其所制定的规范可能在哪个地方出了问题。制定者在收到信息后,既可能作出积极回应,接受法院的见解而修改相关规范;也可能明确拒绝法院的见解,这会促进法院在裁判上的严谨;制定者还有可能出于某种原因消极处置而不予理会。制定者无论是积极回应,还是消极处置,法院在此过程中都参与了规则的生产和公共政策的形成,这对法治秩序的完善无疑有其积极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3年颁布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数量颇为丰富,而由于《条例》的规范并不细致周全,产生了很多适用上的难题,法院为获得合理公正的裁判结果,遂对《条例》进行了较为频繁的合宪性解释。更重要的是,国务院在2010年修改了《条例》,从其结果看,这次修改充分地回应了法院对《条例》的合宪性解释:制定者接受了多数的合宪性解释方案,对有的解释方案未予置评,但尚未发现制定者明确拒绝的例证。从某种角度看,这是一次卓有成效的微观法律对话:法院在裁判中提出了诸多法律问题,制定者对此几乎一一作出了回应,而且其对特定问题的看法甚至比法院还要走得更远,双方的合力最终促成了立法的改进。本文试图对这个微观对话过程予以较为翔实的描述,并讨论其中蕴含的宪法意义。这是本文的基本命题。 这里有一个前提问题需要澄清。在理论上,合宪性解释涉及对法规范的违宪判断,⑤因此,如果说法院对《条例》进行了合宪性解释,其蕴含的前提就是《条例》存在违宪的问题。而问题就在于,《条例》不过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它与宪法之间还隔着一层法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它是否因此没有直接违反宪法的可能?对此问题,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合宪性解释的对象在理论上并不以狭义的法律为限,法律下位阶的规范文件也都有做合宪性解释的可能。⑥其次,我国《立法法》第99条确立的违宪审查体制主要针对的就是法律下位阶的文件,这显然蕴含了行政法规直接违反宪法的可能。最后,1995年《劳动法》第73条虽然授权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但并未确立任何实质标准,基本属于“空白授权”。如果此时切断宪法对有关“授权立法”的直接规范力,则无异于大大缩减甚至架空了宪法对工伤保险制度的控制功能。就此而论,确有直接依据宪法而判断《条例》之合宪性的必要,⑦合宪性解释亦因此有其存在的空间。 当然,我国法院在适用《条例》而对其文义进行“扭转”时,很多时候并未援引宪法,更没有明确提到合宪性解释的方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从宪法层面对法院的实践进行分析。从本文所整理的案例来看,法院将火车与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条例》上的“机动车”、将旁系亲属认定为《条例》上的“直系亲属”、认定《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可因不可抗力而延长等对《条例》文义的“扭转”,实质上都是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运用。接下来,本文将首先描述法院在个案裁判中对《条例》的具体适用,揭示其中隐藏的合宪性解释方法,然后将分析制定者对法院裁判意见之明示和默示的回应,讨论其中所蕴含的理论意义。进而,在微观法律对话的视角下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特性作出新的界定。 二、法院对工伤认定事由的合宪性解释 (一)机动车的范围:火车与电动自行车的归类 按照《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其他法律的规定看,这个法条并非含混不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19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所谓“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从这个条款看,《道交法》上的“机动车”似以通常的汽车为主,不包括火车、地铁等轨道交通工具,这也应当适用于对《条例》所称“机动车”的解释。因为从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上说,法律体系具有整体性,因此解释者“在多种字义上可能的解释之中,应优先考量有助于维持该规定与其他规定——事理上的一致性者”。⑧换言之,对法律上的相同语词原则上应当做相同的解释,这是体系解释方法的应有之义。当然,体系解释方法不是僵硬的规则,对法律上相同的概念也并非只能做相同的解释。不过,如果要对相同的法律语词做不同的解释,解释者就应当承担更重的论证义务。 虽然《条例》第14条第(6)项将工伤认定的情形限定在“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范围内,但在实践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却并不以“机动车”为限。例如,在“张萍诉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⑨(以下简称“张萍案”)中,法院所面对的问题是,能否将火车认定为《条例》上的“机动车”。本案的基本情况是,某公司职工张萍在下班途中经过铁路道口,因避让不及被火车轧去双下肢致残。当事人向当地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劳保局认为火车不是道路上行使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讼争因此而生。从通常文义看,机动车与火车显有不同,但如果固守《条例》的文义,将导致不合情理的结果:机动车造成的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火车造成的事故伤害通常更重,但却被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这既不符合“举轻以明重”的解释学原理,也有违于一般人的公平法感。法院在审判中认为,由于《道交法》与《条例》有着不同的立法目的,因此前者中的概念未必就能当然适用于后者。由于《条例》的目的在于工伤保险,而与机动车的管理无关,因此,对《条例》所规定的“机动车”概念应当作符合常理的解释,即不仅包括在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也包括轨道交通上的火车、轻轨、地铁等交通工具。法院由此判定本案属于工伤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