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4355(2017)05-0065-09 我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绝症患者迅速增加,法律如何能够保证老龄患者在临终阶段充分行使自主权从而活得有尊严,已成为我国法学界面临的新课题。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老龄化早于我国,其立法也在不断探索保障临终患者自主权的合理形式。特别是从2015年以来,境外有两个法域通过了关于临终患者自主权的立法,这为我国提供了极好的研究素材。本文以境外最新立法为切入,分析其中蕴含的法理,以寻找符合我国国情的临终自主权立法模式。 一、两部境外最新立法 (一)韩国《关于对临终关怀姑息治疗及临终阶段患者的延命治疗决定的法案》 2016年1月8日,韩国国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对临终关怀姑息治疗及临终阶段患者的延命治疗决定的法案》,该法律被称为善终法案,即尊重临终患者的拒绝维持生命治疗的自我决定权。该法律将从2018年起正式实施[1]。 《关于对临终关怀姑息治疗及临终阶段患者的延命治疗决定的法案》的核心内容是临终患者有权拒绝接受延命治疗。该法律规定,对于没有苏醒可能、对治愈性治疗无反应、且快速进入临终阶段的患者,若患者本人在清醒时通过文件表明不接受延命治疗,或2名以上家属指证患者曾表示不接受延命治疗,且有2名医生予以确认时,即可对其停止延命治疗。延命治疗是指,使用心肺复苏术、人工呼吸器、血液透析、抗癌药物等延长临终期患者生命的医疗措施。 (二)美国加州《临终选择法》 2015年9月11日,美国加利福利亚州参众两院通过了ABX2-15号法案,同年10月5日经加州州长杰里·布朗签署后成为法律,即《临终选择法》①。根据2016年3月10日召开的加州议会2015-2016年第二次特别会期的决议,《临终选择法》于2016年6月9日起开始正式施行。 《临终选择法》的核心内容是医助自杀,即符合法定条件的患者有权要求医生开具致死药物以协助其自杀,按照法定程序协助患者自杀的医生不承担法律责任。该法律规定,请求医生协助自杀的患者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年满18周岁并具有做决定的能力;遭受末期疾病,末期疾病是指无法被治愈或逆转的将导致患者在6个月内死亡的疾病;没有因精神障碍损害其判断力;在身体上和精神上有能力服用医生开具的药物。 《临终选择法》规定,医助自杀须履行以下程序:首先,主治医生做出患者符合上述法定条件的判定;其次,患者向主治医生做出两次口头请求,且两次请求须间隔15天以上,接着再做出一次书面请求,该书面请求需要两名见证人见证;再次,由另一位医生(即咨询医生)对患者的诊断、预后、决定能力进行确认;如果主治医生或咨询医生认为患者可能具有精神障碍,则应当让精神医学专家对患者进行精神评估,以确保患者的判断没有受到精神障碍的影响;复次,主治医生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包括开具的药物的潜在风险,服用药物后的可能后果;获得药物后患者仍可以选择不服用来作为替代性选项;最后,主治医生开具药物处方。在得到药物后,由患者本人决定是否服用以及何时服用,且药物服用必须由患者本人进行。 二、临终患者自主权的类型化及其法律意义 (一)拒绝维生治疗与要求死亡 维持生命治疗(life-sustaining treatment)是指用于延长患者生命而不能使根本的医学状况逆转的任何一种医学治疗[2]。韩国善终法案的核心内容是认可临终患者有权拒绝维持生命治疗。美国加州《临终选择法》赋予了临终患者请求医生开具致死药物以协助其自杀的权利。这与韩国法律所规定的拒绝维生治疗的权利存在显著差别。笔者认为,临终患者自主权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拒绝维持生命治疗的权利,二是要求死亡的权利。临终患者请求医助自杀,本质上属于要求死亡的行为。本人要求死亡包括两种形式,一是要求他人将本人杀死,二是要求他人为本人实行自杀提供帮助。在医事法上,第一种形式构成安乐死,即临终患者要求医生通过注射致死药物等方式将患者杀死;第二种形式构成医助自杀,即临终患者要求医生为其开具致死药物,并由患者本人服用该药物。不管采取哪种形式,要求死亡的行为都是患者要求医生为其加入致死因素。安乐死是医生直接杀死患者,医助自杀是医生帮助患者自己杀死自己;而拒绝维生治疗的行为是患者要求医生去除延命医疗措施,从而使患者随着疾病转归而自然死亡。因此,本质上拒绝维生治疗是去除特定因素,而要求死亡是加入特定因素,二者截然不同。正因如此,加州的法律体系中同时存在医助自杀的法律和拒绝维生治疗的法律。前者就是《临终选择法》,自不待言。后者则是该州2000年就已施行的《医疗决定法》,该法规定患者享有拒绝维持生命治疗的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②。同时该法明确规定,患者有权拒绝维生治疗但“不得被解释为纵容、授权或允许怜悯杀人、协助自杀或安乐死”③。直到《临终选择法》通过实施之时加州才允许医生协助自杀,同时仍然禁止安乐死。 综上可见,拒绝维生治疗与要求死亡不管在法理上还是在立法现实上都是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将临终患者自主权予以类型化区分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下文将分别论述之。 (二)作为基本权利的拒绝治疗权 拒绝治疗权是指个人在拒绝己所不欲的治疗方面具有的重要的正当程序自由利益[3]。“拒绝医学治疗的权利普遍被认为是一项基本的自由原则”[4]。这种自由是身体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是一种消极自由,即“免于……的自由,就是在虽变动不居但永远清晰可辨的那个疆界内不受干涉”[5]。人的身体是清晰可辨的,因而身体权具有天然的公示性,未经权利人的允许他人不得非法接触权利人的身体。很多医疗措施都具有身体侵入性,个人对自己身体所享有的“免于未经授权的身体接触的权利”决定了其有权要求免于医疗措施的侵入④。在被普遍引用的判例,1914年的“舒伦多夫诉纽约医院案”中,本杰明·卡多佐论述道,“每个成年的并且心智健全的人都有决定自己的身体如何被处置的权利;如果一个医师在未取得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对该患者进行了手术,则该医师构成人身伤害行为,为此他应当负有赔偿责任”⑤。这一判决理由被引申为知情同意规则,即医生在对患者进行治疗之前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并且获得患者的同意,反过来说患者享有拒绝治疗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