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541(2017)06-0014-07 为了适应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实现警察职权运行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有必要实现警察职权的明晰化与合理化。 一、警察职权明晰化与合理化的根据及路径 警察职权是国家为实现警察任务(职能)赋予警察机关实施相应活动的权能。警察任务与警察职权紧密相伴,警察职权取决于警察任务。警察权限范围的确立以有效实现警察任务为依据,同时还必须兼顾到与保障公民权利的合理平衡。 一般来说,警察权限与警察任务成正比例关系。国家交付警察的任务越大越多、警察工作内容越复杂,则赋予警察权力的范围越广泛、手段越严厉。随着国家管理社会事务变得愈加复杂。必须通过专业化的分工才能有效实现,警察机关承担的任务也就有了明确的内容和范围。在现代国家管理体系中,警察承担的任务主要是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防止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和促进人民福祉。警察权涵涉的内容和运作的手段便围绕这些任务展开。与此同时,现代社会步入风险社会,出现了许多潜在的、不确定的风险,诸如恐怖主义、精神异常等高危群体异常行为,交通、卫生等方面的重大灾害事故等都会对社会造成极大危害,及早预防,极为关键。为实现这一目的,法律又逐步授予警察众多“前沿权限”(即在危险发生尚未有迹象时警察就可以进行干预,监控系统、盘查权等皆属于此类)。[1] 警察权任务的必要性衍生出警察权内容和手段的正当性。在国家所有内政事务中,警察承担的任务危险最大、受到的人为抵制程度也最为剧烈。加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类社会矛盾集中爆发,国际恐怖主义和国内民族分裂分子频繁活动,严重暴力犯罪时有发生,赋予强大而又广泛的警察权力有其客观必要性,但在强化警察权力的同时如何有效规范警察权力的正当行使,防止其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也不能不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 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这里存在一个警察权的悖论:一定限度内的警察权是为保障公民权所必需的,而超出这种限度的警察权,则有侵夺公民权之虞。因此,如何勘定警察权的边界,就成为一个重大问题。[2]警察权限的范围只存在于公共领域,警察权的行使应止步于公民基本私权利。警察权的本质和宗旨决定了警察权只能在公共区间发挥作用,而不得干涉属于公民个人的基本私权利,对公民私权利的尊重和敬畏是行使警察权时应持的态度。 概言之,确立警察权限范围的根本依据是保障警察任务有效实现和保障公民权利之间的合理平衡。在社会现实中,这种合理平衡的有效达成必须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来进行。根据法治原理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来自于法律的授权。凡无法律明确授权的,政府机关均不可为。警察权的成立和行使亦应如此。在实际操作中,警察机关的职权不仅要依据警察组织法的一般职责规定来确定,还应通过警察行为法(作用法)的具体授权。警察行使职权,不能只依据原则性的组织法,还应以内容明确、程序规范的作用法为依据。 二、警察职权明晰化的实现 (一)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边界的勘定 所有国家权力(含警察权)都来源于人民权利的让渡,来源于人民通过法律的授予,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保障公民的正当权益。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警察权限的设定本质上是有效解决维护公共秩序与保障公民自由之间的对立问题,这是通过警察公共原则的确立和实施来实现的。 警察公共原则要求警察权的设立和行使以维护公共秩序为必要和边界,其具体内容体现在不侵犯私人生活、不侵犯私人住所以及不干涉民事三个方面。不得介入私人领域且只有出于公共需要并在公共领域中才能动用,是警察权运作的最基本要求。 根据“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法治精神,公民在私法领域可以完全依照自己的意愿自主处理私人事务。因私人事务发生争执的,由私人自愿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在一般情况下,警察权在“私权争执”中不得介入。但如果某些“私权争执”具有急迫性,司法公权力又无力及时应对,且这种争执不及时解决就会演变成为公法事件,甚至影响公共秩序的事件(如家庭暴力可能引发杀伤人事件、因劳资纠纷引起围厂堵路抗议等)时,就需要警察权有条件地适度介入。在赋予警察干预私权的权力和警察现实出手干预时,还应当审慎地斟酌其是否符合不可迟延性、辅助性和被动性三项原则的要求,而且三项原则必须同时成立,缺一不可。[3]也就是说,警察权以存在于公共领域为原则,以介入私人领域为例外。在介入私人领域时,其条件必须是私人的冲突发展到相当剧烈的程度且可能演变为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由警察权及时介入方可得到有效处理。如果没有时间的紧迫性,警察权也不能介入。同时,警察权的介入只是一种辅助性的手段,矛盾冲突的最终解决在根本上依赖于当事人,而且非经当事人申请,警察权不能主动介入。 (二)警察权力与其他政府权力边界的明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