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从“侵权责任法”说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至今已七年有余,在国家对侵权赔偿尤其是死亡赔偿等方面法律、法规日益完善的同时,“命价”特别是“同命不同价”事件的屡次出现依然会成为人们议论和关注的焦点。①就死亡赔偿而言,从《民法通则》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到《侵权责任法》,国家除了在法律规定上日益精细,也在逐步突破既有体制框架的限制,将相关的社会舆论和民众呼声更多注入其中,与社会的互动日趋频繁。如《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就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虽然我们在法理上对该法条有多重阐述,但至少可将其视为对社会舆论的某种正面回应。应该说,在死亡赔偿制度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国家与社会的关联是一条极为重要的线索。伴随着国家与社会力量的更迭,死亡赔偿形式及其相关秩序发生了诸多变化。在这期间,国家从无到有,由弱变强,在与社会的互动中逐步占据了生命“定价”(pricing)的主导权。所以,我们尝试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入手,将死亡赔偿制度置于这一解释框架中,并以其为关键索引来系统梳理死亡赔偿制度的形成与演变,从中窥探国家与社会范式在这一涉及人的至关重要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国家—社会”:一个理论命题和分析框架② 自国家尤其是主权国家出现以来,国家与社会之间一直存在着纷繁复杂的多重联系。而作为一个理论命题在国内学界广泛应用始于20世纪80年代单位制改革和全能主义国家(total state)放权的社会背景下。20世纪90年代该框架对“社会”的强调有所延伸,一些诸如城市公共领域、市民社会理论、“第三领域”的概念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夏维中,1993;邓正来,1997;梁治平,2003;黄宗智,2003;等等),力图来解决“国家—社会”之间的张力,并形成了“家国同构论”、“乡村自主空间论”、“国家/社会连续统论”、“国家/第三领域/社会三元模式论”等代表性观点(参见郑卫东,2005)。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这一框架的解释效度在某种意义上是建立在国家与社会二元分立的基础上,即承认国家或社会可以摆脱对方而独立自主③,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国家与社会是否可以分离(梁治平,1996:7-29)。在此,我们借用卡尔·波兰尼在《大转型》一书中的观点对该框架隐含的前提做一点简单回应。波兰尼研究的主题是经济与社会的关系,其核心命题之一是“经济嵌入社会”。他认为,本应附属在社会体系之中的市场经济如若发生“脱嵌”将导致社会的灾难。但该书还有一个潜在的主题是政治或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作为经济脱嵌的前提,政治也无法从社会中脱嵌,否则必然遭致社会的全面抵抗。“社会不是受国家法律支配的,而是恰恰相反,社会使国家服从它的法律。”(波兰尼,2007:96)国家应为社会来保驾护航,否则就是对社会的一种背叛(黄志辉,2016)。因此,无论是全能主义国家还是社会的守夜人,国家都应该是社会的守护者。国家嵌入社会,二者从来就不是分离的,对其理解更应该从双方的互动关系入手:即社会既可以被国家改造,国家也深受社会的影响,从而破除两分以建立“社会中的国家”的立场(邓正来,1998:286-287、291;张静,1998a),而这种理念也导引了国家与社会研究领域的“新取向”。 除强调国家与社会的融合及彼此间的互动外,“新取向”还触及该框架的另一个致命硬伤,即改变以往研究将国家或社会视为“整体性”和“均质化”的特点,认为这可能是“铁板一块”的虚妄,进而承认它们各自是一个非统一或非均质性的组织体系。④换言之,国家各个部分嵌入社会的情况是有差异的,其中心和边缘部分同社会各群体互动时有不同的形态、特质和结果,加之国家与社会各自能动灵活而非机械的行动,导致二者之间边界的变动与模糊。“国家的作用依靠它的不同部分与社会不同部分的联结,当他们互相面对的时候,各种推力和拉力影响着双方的控制领域,这些领域的边界模糊而又经常移动。”(张静,1998a)因此,在这一研究框架的关照下,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国家与社会各自的行动实践包括其内部的矛盾冲突等元素就进入了我们的研究视野。⑤ 当然,国家与社会在互动过程中有博弈、竞争与合作,也必然存在双方力量的此消彼长。不过这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并非全然是线性的,也不是你死我活的零和博弈。二者之间的关系本就异常复杂,出于理论简化和研究的需要,我们可以将“国家—社会”框架视为一个连续统。“国家”一端代表集权的单一国家统治,国家权力有能力完全渗透至社会的各个角落,从而实现全能式控制;而“社会”一端则代表社会有其自身的治理逻辑,不需要国家的法律、暴力等工具就能实现自我统治,其理想状态是无政府主义。但在历史与现实中,秩序的维系既不可能完全停在“国家”一端,也不可能完全停在“社会”一端,国家与社会的交融互动、竞争博弈才是常态。而其间涉及的国家与社会双方的力量增减、权利边界和实践特征等问题又是学者关注的焦点。这些都为本文考察死亡赔偿制度的形态与演变提供了理论上的准备。 为更好地适应研究的需要,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在历史长时段的镜头中还可以做进一步的细分和延展。基于国家⑥从无到有、由弱变强的发展历程,在韦伯理想类型的意义上,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可以大致划分为“强社会—弱国家或无国家”、“国家与社会制衡”以及“强国家—弱社会”三种形态。尽管这种分类有简化现实之嫌,但以此为透镜将死亡赔偿制度置于相对具体的历史坐标之中,可以更为系统地梳理这一制度及其相关秩序的演变。 二、“国家—社会”视角下死亡赔偿制度的形态与演变 众所周知,生命对于人来说有最高之价值,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恢复性。康德曾言:人的生命“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也“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康德,1997:166)。⑦生命一旦丧失,便没有任何方法将其挽回。因此,与生命直接联系的生命权是所有权利的基础,“是每个人所必须拥有的权利”(米尔恩,1995:158)。作为对生命和生命权的保护,死亡赔偿制度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发展阶段。从人类早期社会的“血亲复仇”、“同态复仇”,到后来的赎罪金制度,直至近现代死亡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⑧在死亡赔偿制度的发展脉络中,我们可以看到赔偿方式或生命定价方式的一系列变化,而伴随这种变化的是定价主体的相应改变。也就是说,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力量博弈、实践特征及其在死亡赔偿制度中的角色变化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这一制度的发展走向。在国家产生之前,死亡赔偿主要体现为个体(部族)—个体(部族)之间的关系。而在国家产生之后,这种个体—部族之间的关系逐渐为个体—国家之间的关系所取代。其代替的深层原因之一在于国家大幅度强化了公共裁判权力。换言之,在国家与社会的互动过程中,随着社会力量的式微,国家作为一个关键定价主体参与到了死亡赔偿的过程中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