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的普遍化亟待说明:其一,地域的普遍化,起源于德国的比例原则,开始向世界各国蔓延;其二,领域的普遍化,原本只适用于公法的比例原则,开始向其他法域、尤其是私法领域蔓延。应当如何看待这个现象? 一、普遍化的两种可能 如果比例原则是普遍的,要么因为它本身具备普遍化的能力、要么由于它“寄生于”其他事物的普遍化之上。 (一)普遍化的能力 具备普遍化能力的事物,通常只有两类:其一,是形式化或者框架结构,最明显的例证就是数学公式与逻辑法则;其二,是作为道德理想或政治理想的价值,正义、自由、平等、民主、人权、法治等价值就是其中的典型。 其中,数学公式和逻辑法则之所以是普遍的,是因为这是理性化的要求。由于任何人都无法合理对抗理性化的一般要求,所以作为形式化的数学公式和逻辑法则,就存在着无法否认的普遍性。除此之外,程序是法律中独特的普遍化要求,它的普遍化能力来自于其形式性。道德理想和政治理想的诸种价值也具备普遍化的能力。这是因为:价值具备道德上的吸引力,如果某些价值是任何特定群体都无法合理拒斥的,那么该价值就成为所有群体值得追求的某种理想,于是它就具备了应然意义上的普遍性。回到比例原则。如果比例原则的普遍性来自于其自身的普遍化能力,只有三种可能:要么它是某种数学公式与逻辑法则、要么它是某种法律程序、要么它是某种道德理想或者政治理想。 (二)寄生的普遍性 事物X的普遍化另一种可能是寄生性的,即它寄生于另一种事物(Y)的普遍性之上。这种说明方式面对的最大难题是:如何理解“寄生关系”的含义?有三种可能性:因果关系、工具关系或者构成关系。由于既无法避免“多因一果”的可能性——结果X的出现依赖于Y1、Y2……Yn多重原因,也无法避免“一因多果”的可能性——作为原因的Y可能会产生X1、X2……Xn这样的多重结果,因果关系式的的理解是应当最先放弃的。所以,只剩下两种可能:比例原则(X)与普遍化事物Y之间,要么存在工具关系、要么存在构成关系。 二、比例原则的普遍化能力 (一)比例原则的内涵 通常认为,比例原则由三个子原则组成;适当性、必要性和狭义比例原则。所谓适当性,指的是国家所要采取的手段必须适合法律的目的,反之,那些不符合或者无助于法律目的的手段就被应当禁止。所谓必要性,是要求国家在所有有助于目的实现的手段中,必须选取其中最温和的那个。而狭义比例原则要求,某一手段对他方的伤害越高、则手段所要实现的目的就必须随之提高。 (二)比例原则是什么? 如此内容的比例原则自身具备普遍化的能力吗?先来考虑它是不是价值的问题。一个事物,如果是一种价值,那么它本身通常可以被当作“目的”来对待。虽然比例原则的确涉及到对目的的评价,但其自身并非目的,只不过是为了实现某些目的的手段。所以,比例原则本身并不是一种价值。那么,比例原则是一种程序吗?比例原则的适用,的确需要按照特定的顺序,但由于缺乏程序中必然包括的“角色分派”的部分,因此说它就是程序就缺乏充足的理由。 那么,比例原则是数学公式与逻辑法则这类理性化一般要求?这样的看法相当合理,理论家通常以“帕累托最优”来说明适当性和必要性的基本性质,也不乏将狭义比例原则视为一种“成本-效益分析”的看法。如此一来,比例原则在整体上,就成为一种理性化的一般要求。但这种做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它包含的内容过多,以至于丧失了法律上的独特重要性:虽然在法律实践中运用理性一般要求的做法比比皆是,但是却不能因此就认为这些要求是“法律上”的要求,但比例原则却被认为是专属于法律领域的,这一点无法借助其作为理性化的一般要求这个属性得到说明。 三、作为限制基本权利正当条件的比例原则 通常认为,比例原则是限制基本权利正当性条件,因此比例原则就寄生在“正当限制基本权利”这件事情之上,如果后者是普遍性的,那么前者的普遍性也就不言而喻了。 (一)对基本权利的合理限制 尊重和保障基本权利都是国家最重要的任务,但经验上,基本权利经常处在冲突当中,这既表现为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也表现为基本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为保护基本权利或者公共利益,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在所难免。然而,仅凭“相冲突”的事实,尚不足以说明基于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的合理性。 对此,存在一种实在法上的说明方式,即在规范性质上,基本权利其实就是原则,而原则本身就蕴含着被限制的可能性。但问题是:基本权利在规范性质上真的就是原则吗?即使暂且接受这种看法,它依然只能说明“在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时”限制基本权利的合理性,而无法说明“在与公共利益冲突时”限制基本权利的合理性。 最后一种可能是基于国家责任的政治哲学的说明方式。国家作为政治权威者,它担负着保护基本权利的任务。当基本权利之间冲突时,国家有责任居中做出取舍。同时,国家还担负保护公共福祉的任务,因此当基本权利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国家也有了限制基本权利的合适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