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与审理结果① 原告方才女诉称,被告淳安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淳安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方才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方才女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区派出所)和淳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淳安消防大队)曾多次对方才女经营的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53弄11号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同年2月11日城区派出所和淳安消防大队再次对方才女的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同年2月13日,城区派出所向方才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下列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缺少室内消防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四、五、六、七层缺少一部疏散楼梯;未按要求配置逃生用口罩、报警哨、手电筒、逃生绳等。同日,淳安消防大队也向方才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其中认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与淳安县公安局认定的基本相同,并责令方才女于2015年3月11日前改正“未按要求配置逃生绳、手电筒、消防哨”的行为。3月13日,城区派出所和淳安消防大队民警对涉案出租房进行复查,发现方才女对“四、五、六、七层缺少一部疏散楼梯,未按要求配置逃生用口罩、报警哨、手电筒、逃生绳等”违法行为未予改正。同年3月16日,城区派出所决定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对方才女实施传唤询问,并对部分承租户进行询问调查。同年3月17日,城区派出所民警向方才女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日,淳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方才女的出租房不符合《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认定方才女的行为构成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并送淳安县拘留所执行。 在诉讼中,被告淳安县公安局提供的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外,还包括浙公通字(2011)154号《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以下简称《消防安全要求》)、浙公复(2014)67号《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消防执法问题批复》)、杭公法(2015)2号《关于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整治中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等3个规范性文件。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对该3个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一并审查。 法院认为,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所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是《消防安全要求》第七条、第十四条,《消防执法问题批复》第五条,《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第八条。关于《消防安全要求》第七条、第十四条的合法性。《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根据该授权,浙江省公安厅制定了《消防安全要求》,并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施行。其中,第七条、第十四条是浙江省公安厅根据消防管理的基本要求,并结合浙江省出租房屋的特点和火灾防范工作的需要,对用于出租的房屋的消防设计、消防设施等作出的细化规定,该两条之内容符合上位法之授权,内容合法。关于《消防执法问题批复》第五条的合法性。从内容来看,该条是对居住的出租房屋能否视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解释。由于“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其内容与范围并不固定。居住的出租房物理上将毗邻的多幢、多间(套)房屋集中用于向不特定多数人出租,并且承租人具有较高的流动性,与一般的居住房屋只关涉公民私人领域有质的区别,已经构成了与旅馆类似的具有一定开放性的公共活动场所。对于此类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在出租营利的同时理应承担更高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因此,《消防执法问题批复》第五条规定之内容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并不抵触。关于《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第八条的合法性。该条内容系对《消防执法问题批复》第五条内容的重复,对其合法性已作评判。根据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淳安县公安局认定案涉居住出租房屋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定性准确。方才女提供的证据以及询问笔录均显示其负责案涉出租房屋日常管理,系案涉出租房屋的经营管理人员,依法应对案涉出租经营的房屋消防安全承担责任。方才女在庭审中称其接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后,已在案涉房屋每层设置消防灭火器,张贴通告,告知三层以上的住户予以搬离,四楼以上房间已经腾空,不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形,但在淳安县公安局进行复查时,案涉房屋仍有租户,且未按照要求配置逃生用口罩、报警哨、手电筒等消防安全设施。因此,淳安县公安局认定方才女“拒不改正”具有事实依据。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方才女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方才女要求撤销淳安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