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民法对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发端于《瑞士民法典》,①该法第28条第1项②对一般人格权作了明确规定。其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司法判例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一般人格权拓展了人格权益的范围,加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力度。但是,由于一般人格权在内涵上的高度不确定性,学界围绕其性质认定、形成路径等问题产生了许多争议,司法实践中还产生了对侵害一般人格权行为之违法性判断的难题。以上这些,对我国在民法典中确立或者完善一般人格权的路径问题产生了许多传导性影响,学界对此存在一些理解上的歧义。在本文中,笔者意欲不揣浅陋,对民法中一般人格权的形成路径做一宪法学分析,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德国一般人格权的形成路径 人格权的概念肇始于近代,在人格权概念的发展过程中,学界对人格权概念始终存在争议。由于人格权通常被理解为权利人针对自己本身的权利,因此经常遭到一些人的质疑,认为人格权的主体与客体是同一的,因而在权利逻辑上是荒谬的。③该种观点最早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④其观点对德国以及其他国家民法学者产生了重大影响,在近代社会人格权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反对人格权的声音一直存在。该种观念对《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过一定程度的影响,⑤该法典中并未规定一般的保护人格权的条款,仅仅列举性地规定了一些应当受到保护的人格权益。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⑥的规定,“生命、健康、身体、自由”等四种人格权益是应当受到保护的,但是除此之外的“其他权利”究竟包括哪些人格权益,该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此外,依据该法第12条⑦的规定,姓名权应当受到保护;依据该法第823条第2款⑧的规定,名誉也可以受到有限的保护。总体来看,《德国民法典》所保护的人格权益范围是非常狭窄的。⑨二战结束之前,德国帝国最高法院在保护人格的司法判决中,恪守人格保护的法定主义规则,并未创设一般人格权来拓展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⑩二战结束之后,德国人开始反思以往纳粹政权践踏人权的惨痛历史,逐渐认识到了人格权保护的深层意义。同时,由于战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格遭受侵害的可能性急剧增加。在新的时代背景之下,《德国民法典》中一般人格权条款的缺失与侵权行为法列举式规定所导致的封闭性越来越显现出其缺陷和不足,人们迫切需要拓展人格权益的范围。195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以“读者来信案”为契机,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11)和第2条(12)的规定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将其称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作为被现行法合理承认了的,并将之等同于第823条第1款所指的‘其他权利’,从而填补了重大的空白”。(13)“读者来信案”裁决作出之后,其法律后果经由判例法规则被实质性地扩大。(14)经由“骑士案”、“人参案”、“索拉娅案”等一系列人格案判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不断地阐释其相关立场,(15)一般人格权理论逐步趋向于成熟。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直接援引《基本法》创设一般人格权的做法,为其他后进主义国家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提供了一种可资参考的路径。 总观德国一般人格权的形成路径,可以看出,它具有四个方面的特点:其一,德国一般人格权不是通过立法的形式在民法典中明确予以规定的,而是法院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加以创立的;其二,德国一般人格权由以创设的依据是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2条的规定,而不是德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其三,一般人格权属于一种“框架性权利”,它究竟承载了什么内容,是无法通过某种规范化的方式推导出来的;其四,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其他权利”是一般人格权的载体,它和该条第1款所罗列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构成了“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人格权保护模式。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直接援引基本法中人格尊严的规定创设民法一般人格权的做法,受到了各国法学界人士的广泛关注,客观上也弥补了德国民法典对人格利益规定的不足。但是,该种一般人格权的形成路径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因此,几乎从“读者来信案”裁决作出之日起,围绕该种创设路径的质疑之声就不绝于耳。总体来看,德国“一般人格权”形成路径主要存在的问题包括:其一,有违法律的安定性,错误适用基本法;(16)其二,一般人格权本质上并非权利。国内外均有学者表达了该种立场。(17) 二、中国民法中一般人格权的形成路径 新中国成立后先后颁布实施的三部正式宪法中均未规定公民的人格权。现行宪法基于对以往践踏人权现象的深刻反思,在第37条(18)、第38条(19)中对公民人格权作了规定。国内有民法学者指出,宪法第38条前半部分所规定的其实就是公民的一般人格权。(20)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1条具体列举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其中,第101条(21)包含有公民“人格尊严”的字眼。有民法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01条所规定的人格尊严其实就是一般人格权方面的内容。(22)对此,王利明教授提出不同意见,认为《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23)王泽鉴先生在评价我国《民法通则》时似乎也秉持后种立场。(24)对此,笔者同样秉持后种立场。笔者认为,从字面来看,《民法通则》第101条似乎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但是,它是和公民的名誉权关联在一起的,不能将其等同为一般人格权。《民法通则》对人格尊严的规定有严重缺陷,对此,已经有民法学者作过相关的阐述。(25)因此,不能因为《民法通则》第101条中出现了“人格尊严”的字眼,就认为其规定了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从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来看,法院是通过类推适用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一般人格权”的,并未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101条关于公民“人格尊严”的规定对“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这足以说明,我国《民法通则》实际上并未确定公民的“一般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6)第140条就是典型例证。该条第1款(27)所规定的宣扬他人隐私是侵犯公民具体人格权的行为,丑化他人人格是侵犯公民一般人格权的行为。但是,由于《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只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可以寻求法律救济,并未规定侵害“隐私权”、“一般人格权”的法律救济,因而最高审判机关只好采取类推方法,适用保护公民名誉权的方法进行救济。(28)该种方式固然拓展了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保护了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但是,由于它将“一般人格权”和“名誉权”结构性关联在一起,因此,不仅“一般人格权”的范围受到较大程度的限制,而且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之间的关系颠倒了。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9)对此做了修正。该解释第1条(30)第1款第3项规定了“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2款规定了“其他人格利益”。有学者认为,该条中所规定的“人格尊严”实质上就是“一般人格权”,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不足的重要作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以补充具体人格权的不足。(31)对此,笔者秉持不同立场。笔者认为,该条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实际上都属于公民的一般人格权,它实际上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现行宪法第37条、第38条关于公民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的规定进行了转化,确立了公民在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但是,该条存在的问题是:将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与两类具体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并列使用,混淆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间的关系。此外,“人格尊严权”与“其他人格利益”之间的界限无法划分,由此导致该条第1款所规定的“违法侵权”与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背俗侵权”之间的界限模糊,进而影响到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和2011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32)均将一般人格权纠纷作为一项独立的案由,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件数量很少,而且,法院所受理的该类案件绝大多数实际上并不属于一般人格权纠纷。(33)个中原因,耐人寻味。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对其保护的民事权益做了规定,但该条并未作类同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那样的规定,将“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益”明确规定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09条确立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将其置于其他诸项具体人格权之前。这一点与前述司法解释中的做法不甚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