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649.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4203(2017)06-0086-07 在学术界,中世纪大学是研究者言必称的“希腊”,是当代大学的精神家园。[1]每当人们谈及大学的法人地位、自主与自治等问题时,研究者往往追溯到中世纪,充满了对中世纪大学的感叹与盛赞。可以说,中世纪大学已经成为近现代学者心目中“自主”和“自治”的形象代言。在学者们看来,中世纪大学及其自治由三个关键词构成:社团法人、特许状和特权。围绕这一形象,有些研究者将中世纪大学塑造成了为自主与自治权不惜流血牺牲、勇敢而具有斗争精神的群体,强调中世纪大学运用迁徙与罢课权,利用教权与王权的冲突,确立了其社团法人身份和独立地位;利用城市、教皇与国王颁发的特许状,获得了一系列令现代大学艳羡的权利与自治,限制了当权者的权力。但笔者认为,这其实是对中世纪大学自治的误读。当前学界对中世纪大学的解释充满了“想象”与“标签”,需要研究者更加完整和客观地理解中世纪大学的自治,并对中世纪大学的社团法人地位、特许状以及特权进行理性分析,进而重新认识和研究中世纪大学的意义与价值所在。 一、中世纪大学法人身份不代表独立,其本质是特许法人 一般认为中世纪大学的社团法人身份意义重大。[2]中世纪最著名的两所原生型大学——博洛尼亚大学和巴黎大学首先取得行会地位,获得内部管理的自治权,成为自主自治的团体。在巴黎大学,教师行会对教师的入职、晋升进行管理,行会成员相互帮助,并就某些突发事件进行集体讨论与决策,或者对违反规范者处以驱逐或开除的惩罚。[3]在博洛尼亚大学,学生行会是博洛尼亚大学学生群体权利意识萌芽的产物。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博洛尼亚市政当局采取了各种措施与行动反对与抵制外国学生的联合。[4]学生们则利用博雅教育与技艺教育的差别为建立学生行会提供理论支持。[5]但行会的身份主要指向内部自治,缺乏保障。在很长时间内,学生“行会”只能定义为学生的自助联合体[6],无法与其他行会一样享有“同市政当局谈判的权利”。[7]为此,中世纪大学以“行会”为基础,积极寻求教皇、国王以及城市当局的认可,逐渐由行会发展为拥有特权、章程以及誓约体系、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共教育机构。博洛尼亚学生公会逐渐获得赋税等特权,学生享有城市市民权。1252年和1253年,博洛尼亚大学章程分别得到市镇当局和教皇的正式承认。[8]巴黎大学则先后获得了司法审判权、罢课权、制定大学章程权等,1246年巴黎大学获得正式使用团体印章的权利,标志着巴黎大学法人身份正式确立。[9]研究者强调中世纪大学最让人称颂的是社团法人身份,它代表着独立与权力,确定了大学与城市、国王、教皇的权利框架,并在大学内部实行自治。[10]但这样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中世纪大学法人身份其实并不意味着独立的法律人格,其本质特征是特许法人,法人身份对中世纪大学的影响是多方面的。 第一,中世纪大学从“行会”到“法人”,是大学追求特权与社会地位的必然结果,与追求独立的法律人格并没有多大的相关性。早期中世纪大学是自由生长、自由设立的行会,并不是一开始就具有“依法设立”的属性。最著名的中世纪大学如巴黎大学、牛津大学、博洛尼亚大学等都是先自由生长,然后获得法律承认的。但自由生长的中世纪大学为什么要争取法人身份呢?从历史发展来看,社团(universitas,也作corpus或collegium)来源于罗马法,其本义是“普遍、一般、全体”的意思,作为法律用语则指各种行业社团。在罗马共和国时期就存在不同的社团,包括宗教性团体(collegia)、商业性团体(societas)、自由结合的社团(callegiu)以及慈善性团体(universitas)等。但这一时期的社团大都为私人自由组织,法律既不承认也不限制,并不享有法律人格。[11]罗马帝国时期,《优利亚社团法》对社团的创设进行了专门规定,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拥有成员与财产、经由国家或皇帝特许成为必要条件。[12]在罗马帝国后期,教堂、寺院和慈善团体都成为享有法律人格的社团。研究者往往根据这些原则解释中世纪大学的法人地位,但按照伯尔曼的观点,中世纪的社团,无须更高权威的特别许可。[13]拉斯达尔也认为,所谓教皇或国王宪章是大学成立的合法依据乃后世法理学家的谬论。[14]伯尔曼和拉斯达尔的观点反映出中世纪大学的发展存在从自由设立到依法设立的转变,或者说大学发展存在逐步取得法人资格的过程。 社团法人不是中世纪大学所独有的现象,而是中世纪特有的法律形式。伯尔曼的观点强调了中世纪重要的时代背景,即教会法从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对立出发反对法人须由国王赋予的观念,认为教会、医院以及大学等组织无须更高权威的特别许可都可以构成一个社团(因为教皇才拥有源于上帝的权力,世俗权力须由教皇赐予)。[15]但处于教会以及各种世俗政治体各自和交错管辖权之中的大学,需要不断整合自己的力量来面对不同主体与环境的挑战。从大学发展的历史来看,师生行会整体迁移的力量几乎是战无不胜的,因此当大学与城市、王权和教会的矛盾不断激化的情况下,大学更需要迅速团结,巩固其特权与地位。而社团法人的特点正是大学追求法人化的重要原因。社团整合学生、教师乃至学院的力量成为法律上抽象的“集体”,社团法人的基本原则是任何成员的变更,甚至整体性的成员变动也丝毫不影响大学社团的存在,即大学并不因为成员的变动丧失其特权和地位。同时,作为社团,大学还可以拥有动产和不动产,享有对成员的立法与司法管辖权,并拥有自己的权力机关。[16]这完全符合大学的利益与需求。可以说,维护大学的特权和利益正是大学法人化的原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