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共产权的界定:一项研究议题 产权界定问题不仅仅是产权经济学的一个重要问题,同时也成为产权社会学研究的一项重要课题。产权界定具有相对性和渐进性的特征,初始阶段被不完整界定的产权有可能将在后续的交易过程中被进一步界定(巴泽尔,1997:3)。公共产权的问题,不仅仅是法律或政府的问题,从逻辑上说,是公有产权代表者与其他个人之间的博弈问题(刘东,2000)。当我们用简化了的经济学模型界定公共产权时,更应当重视公共产权的界定是多重制度逻辑相互作用的动态社会过程。 关于公共产权概念的界定有法律和现实(经济价值)两个主要面向。法律意义上的公共产权是相对于私人财产权而言的,它主要指政府基于其公共性特质取得、用益和处分财产的权力,包括对私人财产征税、处罚、国有化等非对价性给付,征收土地房屋、收费、发行公债等对价性给付,以及支配这些财产的权力(刘剑文等,2014)。法律层面上的公共产权是以“公权力”为基础,并且在很大程度上,也许完全由政府所创造并实施(巴泽尔,1997:88)。就产权的界定程度而言,法律层面的公共产权与私人产权都强调产权的完全界定,即某一商品要么被拥有,要么不被拥有,不存在任何所有权的中间状态。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拥有某一产权的主体不同,前者指的是在法律意义上的国有或集体所有权,而后者指的是法律意义上的个体所有权。 现实意义上的公共产权,主要强调的是权利在从公共财产中获益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经济价值的概念(巴泽尔,1997:89)。巴泽尔(1997:89)认为,现实层面的权利价值的上升或下降,个人通常是如何更为谨慎或更不谨慎地界定权利的。当人们相信这种行为的收益将超过成本的时候,他们就会运用权利,相反,当认为拥有产权的收益并不足以弥补成本时,他们就不会去运用权利,从而使这种产权置于“公共领域”内。在这里,由于“交易费用”的存在,产权是不可能完全界定的。巴泽尔对“交易费用”概念的理解是通过他的所谓“公共领域”(public domain)来表达的,在公共领域内,经济物品没有绝对排他的私有产权,它的价值是共享的,取决于谁愿意付出多大的代价去攫取(汪丁丁,1996)。王水雄(2016)认为,巴泽尔基于“物的权利”展开对“公共领域”的探讨,同样具有这样的一般性意义:处于“公共领域”之中的物的权利价值突然上升,当事人就会努力去攫取,“侵害”问题可能随即发生;反过来,“侵害”现象也表明某些权利处于“公共领域”,潜在的“交易”安排或博弈规则的更新是可能的。 本文主要从现实(经济价值)层面来探讨公共产权,关注的是“公共领域”中的产权界定所产生的一个多方博弈的问题。从产权社会学角度分析公共产权的界定,我们应当关注产权界定的社会认定机制,即有关产权界定背后蕴涵的社会逻辑。刘世定(1996)用“占有”这个基本概念来建立一个制度解释力的理论框架对产权界定过程进行社会学解释,“占有”包含排他性及其方位、方式选择范围和时限三个维度。占有的社会认定有多种机制:法律制度、科层制、民间规范和非正式关系网络等认定机制,这些都是造成占有形态复杂性的重要原因。比如,根据《宪法》第一章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自然资源等都属于国家所有,属于公共产权,国家是这些公共产权的占有者。而巴泽尔(1997:2)认为,人们对资产的权利是他们自己直接努力加以保护、他人企图夺取和国家予以保护程度的函数。在此,被界定的国家(法律政策意义上的)即巴泽尔所言的“第三方”,它是作为监管者而不是参与者出现,因此巴泽尔意义上的“国家”更多扮演着裁判员的角色,并不享有实际的产权“占有”。在某一特定情境下,倘若国家“占有”的公共产权被民间通行的规范所认定,就有可能产生村民攫取并实际占有这些公共产权的行为。此时,由于社会认定机制的不同,不同主体对公共产权的界定就有差异,“占有”就可能成为国家与社会之间相互对立的重要原因。当发生产权纠纷时,政府作为国家指令的执行者,将与民众就产权“占有”展开一系列的互动。但由于国家对地方政府(尤其是基层政府)的监督有限,以及地方政府追求自身利益,因此,地方政府常常在行政操作中选择“变通”,从而也成为公共产权“占有者”。 采砂行为是一种产权“占有”,即对公共产权的社会界定。我们以M江边上一个小镇村民的采砂活动作为个案研究,以此具体阐述作为国家代理人的基层政府在治理村民的“占有”的同时如何卷入对公共产权的界定过程而成为“占有者”。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采砂行为是被法律和政策法规所禁止的,但是M江边上的S镇村民的非法采砂行为却表现出“非法占有合理化”的逻辑。那么,我们将讨论:这一逻辑背后蕴涵的关于公共产权的社会界定过程受到哪些制度因素的影响?在这些多重制度逻辑的背后,各行动主体之间的互动关系是什么?有什么样的机制影响各行动主体之间的博弈过程?在场域里,相互关联的实践主体为了构建自主性空间,都采取了哪些策略?这些是本文要探究的主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