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一则关于温州住宅用地到期需缴纳高额土地出让金的新闻引发了社会各界的热议。《物权法》第149条第1款的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空白立法的问题提前暴露出来了。针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解释问题,众说纷纭,理论界、实务界均未达成共识。①这些分歧集中体现在如下三个层面的问题:第一,“自动”是否意味着无偿续期?主张无偿续期的观点认为,利用文义解释的解释方法便可确定“自动”的文义乃为“自己主动”,即无需其他因素的介入即可完成一件事,据此,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不可能以缴费为条件。相反观点则认为,自动续期的理解不是简单套用文义解释的方法便能确定含义,而应与城市土地国家所有的基本制度、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原则结合起来理解,因此,自动续期并不当然意味着“无偿续期”。第二,如果将自动续期与是否有偿续期理解为两个层面的问题,那么,如何确定是否应有偿续期,是否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确定续期的费用,或者说应遵循什么原则来确定有偿续期的适用范围、有偿续期应缴纳的费用及方式。第三,自动续期的次数是否有限,续期的期限应为多长,尤其是实践中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长短并不一致,那么应如何确定续期的期限。 上述问题在《物权法》草案审议阶段便展现出来,关于是否有偿续期的问题几经易稿,②但最终仍未达成共识,立法者认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问题牵涉到广大百姓的基本利益,应谨慎决定,且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集中出现应是数十年后的事,于是便出现了现行《物权法》第149条第1款的折中立法模式。立法者试图通过暂时回避的态度来缓解两难困境,认为交由未来立法者处理是一种更为明智的处理方式。这种貌似妥适的制度安排是立法者基于对未来社会情势的谨慎判断而采取保守的处理方式,但却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置于模棱两可的地带,无法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提供稳定的保障机制,从而使现有产权人处于惴惴不安的境遇。法的形式合理性要求法具有可预测性,立法者应尽可能提供明确而清晰的规范指引,从而得以维持法律系统运行的稳定性。然而,《物权法》第149条第1款的模糊处理方式折射了立法者试图兼顾未来社会的变动而忽略当下土地问题的制度需求。立法活动当然需要兼顾未来社会情势的变动但却不能以不确定因素为考量点来构建规则体系,因为立法活动的着眼点仍应是当下的制度框架及社会情势。如果过分考量未来社会的不确定性而采取“立法不作为”的回避态度,将直接导致规范可预测性的缺失。实践中,各地提前到期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事件便打破了立法者的原有设想,使得立法者不得不提前应对这一突如其来的难题。 在自身规范缺失的条件下,《物权法》第149条第1款的诠释便需要寻求现有制度框架的支撑并力图得出尽可能明确的解释路径。作为事关公民财产权的基本法律,《物权法》所规定的基本民事制度乃属于立法保留的重要事项;而当某一规定因立法空白而导致理解出现歧义时,宪法规范可以提供高级法规范的指引。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构成宪法价值体系的基础,③宪法规范透过其价值指引为各层级法律规范还原社会共同体的普遍利益和价值共识。宪法规范提供了基于公民基本权利及由此衍生的基本原则的解释路径。具体到《物权法》第149条第1款的解释,至少可以从财产权、住房权及平等权等宪法权利的视角寻求可能的论证路径。 一、基于财产权视角的解释路径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问题关乎公民财产权的保障。在实行“房地分离”的制度体系下,公民通过支付对价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与一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内在紧张关系的调适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制度息息相关。房屋所有权与一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冲突问题实际上反映的是公民财产权与公有制之间的关系。如果回归到宪法规范的本义理解,财产权所彰显的宪法权利属性要求明晰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基本关系,进而厘清公有制与公民财产权之间的关系,从而寻求化解二者之间的现实冲突的可能路径。 (一)财产权的宪法权利属性 尽管我国宪法文本没有明确将财产权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这并不妨碍财产权成为宪法权利。首先,财产权的宪法权利属性源于其所蕴含的人格属性。在黑格尔的法哲学理论中,所有权被视为人格的体现,人通过对物的支配而展现人独特的人格与理性。黑格尔认为,“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④在黑格尔的时代,对财产权的理解主要还停留在传统的所有权层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民法和宪法均已在所有权概念的基础上推演出更为广泛的财产权概念。⑤财产权从表面上看是人与物的关系,其实质却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为人对财产的支配必然是排他的,就此划清了人与人之间对物的使用的权利界限。这种权利边界所反映的是国家和他人对私人财产权的认可与尊重,个人才能获得对财产的实质支配。尊重个人的财产权,是尊重人格的体现。现代国家是对自由人的统治,而不是对奴隶的统治,因此,承认独立自主的人格是政治国家的基础,⑥而承认了人格,就必然要承认财产权。因为财产权是“支撑人的个别性的必要条件”,⑦财产权与人格之间的联系源于财产对独立人格的形成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财产权是人格形成的主要契机和重要保障。⑧财产权为个体获得有尊严而体面的生活提供了重要的权利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而言,财产权成为宪法权利的历史过程,是独立人格和分立财产得以确立的过程,也是人从臣民变为公民的过程。⑨其次,财产权的宪法权利属性还体现在其对现代政治国家公权力的制约。财产权与人的尊严、幸福与价值息息相关,涉及对一个美好社会的政治构建。⑩“财产权不仅是经济自由之源,它们也是政治自由之根”。(11)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可促成“价值权威性分配”(authoritative allocation of values)合理结构的形成,而经济财富本身就可成为政治权力滥用的一种抑制力。(12)基于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路径可促成社会财富的合理合法分配,并据此奠定社会力量的经济基础;而根植于公民生活世界的社会力量通过公共领域的中介沟通作用得以与国家发生有效的互动并可以用来监督公权力的运作过程。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反映了国家与社会、公民之间的关系,因此,财产权与政治正当性的证成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作为制度根源的财产权”应理解为导向工具和象征意义的现实,构成了政治、社会和文化发展的动力之源。(13)如果作为公民生活基础的财产权没能得到充分保障,难以想象其他公民基本权利能够得到尊重。再次,从世界各国的立宪过程来看,财产权的宪法权利属性早已确立。如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17条就将财产权规定为“一项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第十四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任何人的财产不受剥夺,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我国《宪法》第13条的规定昭示了国家对公民个人财产的尊重,为财产权提供了宪法渊源;此外,第33条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财产权是人权的应有之义,《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就将财产权规定为人权的内容之一。因此,尽管我国宪法文本未明确规定财产权,但仍可以通过宪法文本的体系解释使其宪法权利属性获得支持。作为宪法权利的财产权所展现的人格属性要求国家予以承认和保障,其核心要义在于防范和抵御公权力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因此,宪法将其置于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