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化宪法的路径分歧 我国宪法对“文化”着墨颇多,既有如第47条第1句的权利确认条款,也有如第22条的设定诸多公共文化职能的“国家目标”条款。基于对涉“文化”宪法条款做体系化理解的需要,“文化宪法”——作为部门宪法学在文化领域的应用——越来越引起大家的重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淑芳在中文语境中较早使用这一称谓,虽未提供其定义,但她将文化宪法的考察视野及于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宪法”中有关“文化”的几类条款,包括文化基本权条款、文化任务条款、文化事务组织条款等。①这一研究路径影响甚广。大陆学者一般认为文化宪法包含文化国策和文化基本权利,或者说“作为基本国策的文化”和“作为基本权利的文化”。②有人亦专门梳理了八二宪法国家机构章节中涉及文化职能部门的条款,③但我们可以理解为这些组织机构条款是国策条款的必然逻辑延伸。因此,上述“两要件列举式”的定义大致上是可用的。如果我们试图在本质上对“文化宪法”下定义,不妨将其视作对宪法上涉文化条款做体系化理解之后所形成的一套融贯论述或观念,那么,文化权利条款和文化国策条款就分别是用于构建这套论述或观念的最主要的文本材料。 从字面上就很容易注意到,文化权条款与若干文化国策条款存在冲突。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与国家以非中立性的方式提倡的特定价值观,在一定情形中显然会有抵牾之处。从文化宪法的角度看,既然做体系化理解,就要试图在整体上消弭冲突,达成和谐一致的理解。王锴教授指出,“保护公民的文化权利是文化宪法的终极目标,但是公民的文化权利很可能与国家的文化权力发生冲突,那么,如何解决上述冲突就成为建构文化宪法的关键”。④张慰博士在讨论作为“文化权利的一个组成部分”的艺术自由时也指出,“源自艺术活动本身的免于过度干预的自治要求与我国实证法中国家公权力发动限制的广泛依据间的矛盾,体现出了我国宪法文本体系内部的张力”。⑤可见,对于文化宪法的这一总体“目标”,理论上不难达成共识。 然而,当真正切实处理文化权条款与文化国策条款之间的关系时,困难开始显现。有学者指出,文化权的规范内涵从根本上取决于“国家与文化之关系”,或者说“国家对本国文化的基本态度”。例如,沈寿文教授认为,“文化国策与文化基本权利有着内在的关联,前者决定了后者,后者体现了前者。换言之,宪法采取何种模式的文化国策,决定了国家对人民文化基本权利的态度及其保障程度”;⑥张慰博士持有类似看法,她曾指出,艺术自由作为文化权利的一部分,“符合文化权利的本质特征,受制于文化与国家的基本关系”。⑦此处的“国家与文化的关系”被当作从文化国策条款当中推导或抽象出来的某种上位的、前置性的、根本性的观念或规范,限定了对文化权条款之规范含义做探求的范围,因此,文化国策条款就具有了优先于文化权条款的地位。 这一认知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以德国宪法学家迪特·格林(Dieter Grimm)教授有关国家与文化关系所做之类型化考察为知识前提和方法论前提。⑧根据他被广为引用的类型划分,国家与文化可以呈现出四种关系类型,分别是二元模式、功利主义模式、指挥模式与文化国模式。⑨在不同的关系类型下,国家对于文化的态度是不同的,相应地,也形成人们对国家所担负的不同职能的理解或期待。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以这一类型学为坐标,学者之间对于八二宪法的看法却是大相径庭的。张慰指出,“从我国有关文化的宪法文本及宪法实施入手诊断,不难看出‘文化国’的目标条款恰好扼住了我国文化法制建设的‘七寸’所在”,⑩即似乎认为我国宪法承认一种基于文化国概念而整合的文化宪法;但沈寿文却认为,“现行宪法关于文化国策的规定,显然并不属于……二元模式、功利主义模式或者文化国家模式,它在本质上是一种与文化多元性根本不同的一元化的文化政策”,(11)即我国根本与文化国背道而驰。可见,对于我国宪法是否符合“文化国”的特征,目前存在完全相反的认识。这一点值得深思,容下文再做展开。 与这种认识路径形成对照的是认为文化权利条款在建构文化宪法时具有优先地位的观点。如任喜荣教授指出,“基本文化政策条款不能脱离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寻求合理性,换句话说,公民权利的保障应该构成文化政策条款的宪法解释界限”。(12)按照她的意思,作为文化国策条款之解释界限的文化权理应成为某种相对先在的、基础性的规范观念——如果我们不能对文化权的规范内涵有一定的认识,就不能进而对文化国策条款做出恰当的解读。任喜荣教授看起来并不主张将所谓“国家与文化之关系”作为某种前提,而是突出了作为公民权利的文化权的地位,这与前述学者形成鲜明反差。 由此可见,对于文化宪法的具体建构路径,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方案:第一种路径是,以文化国策条款为优先切入点,对宪法所承认的国家与文化关系之类型做出预先认定,再以此为基础填充对于文化权之规范内涵的理解,最终形成一套融贯的文化宪法论述;第二种路径是,以文化权条款为优先,不拘泥于任何预定的国家文化角色类型,而是以国家义务的建构与展开为理论框架来理解文化国策条款,最终形成一套以权利话语为核心的文化宪法论述。两种路径之间的最重要差别就是如何看待“国家与文化之关系”:究竟其构成某种宪法上的规范,或仅仅是建构文化宪法之论述的方法、抑或其他概念?“国家与文化之关系”是文化权的基础性和决定性要素吗?对于文化宪法的探讨,这一问题不可回避。因此,我们有必要对Grimm教授的相关论述做一番检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