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205(2017)04-0023-(015) 依据汉语辞书的解释,“级差”是指在等级上存在差别①;而“殊相”者,不同性质、形态之谓也②。按照学界通说,规定在宪法文本中的权利即为基本权利③,它与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存在着性质、效力等方面的差异。那么,在同一个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否有高低不同的级差或性质有别的殊相呢?质言之,同样属于基本权利的范畴,是不是在重要性上有所差别、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呢?本文将立足于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结合条文的具体规定来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当然必须声明的是,笔者主要是根据现行宪法文本进行归纳分析,并不代表本人认同这种级差与殊相的区分;同时,宪法文本中的权利规定在用语上的不同,可以推定为是制宪者深思熟虑的刻意安排,我们同样不讨论这种立法意图的对错与否。实际上,根据法律解释学首先要尊重法条字面含义的理论传统,揭示出条文之间的内在差别,这对于更好地理解我国现行宪法的规范意义,无疑是极为必要的。这也是本文写作目的之所在。 一、不受限定的权利与受法律限制的权利、附条件的权利 在成文宪法的国度,基本权利均由宪法来规定,或者说由宪法来发现并承认。从宪政原理上来说,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只是对于本应由人民行使的权利来加以承认并予以规范,并同时使其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④。然而,细绎我国宪法的条文则可以发现,同为基本权利的规定,涉及不同的权利类型中则有不同的表述,而其中是否与“法律”相连,又是个中的关键所在。这里所指的“法律”,从广义上来说,可以理解为现行法律体系中所有由国家机关创设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从狭义上来说,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新修订的《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有些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来予以规定,其中与我们所言论题有关的事项主要包括:“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涉及到人民的自治权利),“犯罪和刑罚”(涉及到刑事犯罪者的权利),“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涉及到公民的政治、人身权利),“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涉及到公民的财产权利)。但除此之外,各类立法主体均可以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在公民权利的规定上有所作为,特别是授益性的权利规定,一般不在法律的禁止范围之列。例如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可以扩大公民享受社会保障的主体范围,提高社会保障的补助标准等。 那么,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与“法律”存在怎样的关系呢?先看第一种类型的基本权利,即由宪法直接宣示的权利,这与“法律”是否存在无关。在宪法中,这类基本权利的规定可见诸《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⑤;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41条第1款第1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第4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那么,这种不受法律限定而直接由宪法宣示的权利,与后面所言的受法律拘束或者有条件限制的权利有何不同呢?从理论上来说,这类权利可以视为是“更高级别”的权利。“更高级别”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界定:第一,地位的最高性,也即不管有无单行法律对这类权利加以规范或细化,它们都是人们可以直接享有且可以之对抗国家可能侵犯的权利类型。例如,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无《出版法》,但公民根据《宪法》第35条的规定,享有出版自由,因此,对出版的事前限制和事后追责都是违宪的。美国宪政制度是这方面的适例。在“焚烧国旗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布伦南大法官执笔的法院意见指出:“宪法上保障的在智识上是多元的甚或相对立的自由,以及对于触及现存秩序核心的事物的异议权,包含着公开表达有关我们国家的观念的自由,这些观念包括挑衅性的或蔑视性的。”[1]可见,言论、出版等自由表达的权利,是宪法对人们应有的自然权利⑥的确认,这类权利既然在直接宪法中得以承认,且与是否存在相关法律无关,因而可以视为是一种更高级的权利⑦。第二,法律的保护性。由于宪法是根本大法,权利的规定自然也显得宏观、抽象,“只有在一般法本身之中,对权利的仔细界定才能最好地被完成。而且,由于法律由立法机关通过,在很多情况下,它可以和主导舆论配合,为权利提供更多的保障。”[2]4所以,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对之加以进一步规范是在所必然。然而要注意的是,为实现基本权利而拟订的法律只能是保护性的,而不能是限制性的;关于基本权利的法律规定,只能是宪法中该权利应有权能、范围或者实施方式的自然延伸。不仅如此,对于将该种权利予以细化的法律而言,它可以扩大权利但不能限缩权利。正如学者谈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削减言论自由……”时指出的那样:“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这些话,国会并没有被禁止采取任何有关言论自由的行动。削减言论自由的立法是不可以有效的,但是扩大和促进言论自由的立法却不同。”[3]12换句话说,国会不能通过法律来限缩诸如言论、出版这样一些不受限定的基本权利的权能与范围,但却可以扩大和促进言论的传播与表达。对此或有学者会质疑,法律难道不可以对权利加以限制吗?自然,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的权利,但问题是,任何一种权利都必定有其正当而合理的内核,逸出这一边界的权利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因此,对于宪法规定的权利来说,予以细化的法律只能是扩张权利的“量”或者增加权利的“质”。第三,审查的必要性。对于基本权利在宪法中没有限定而在实际法律中有可能对公民行使该权利进行目标、范围、程序等方面的限制时,相对于后面所言的允许通过法律来限制基本权利的例子,这类法律规定和行政措施就必须受到最严格的审查。如果由司法机关行使司法审查权,则“在某些情况下,公民可以侵犯宪法保障的权利为根据,在法院中挑战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的行为”。[2]41即使没有司法审查制,国家仍然需要建立其它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否则乖离宪法的法律规定以及对抗宪法的行政措施将层出不穷,宪法最终就只能成为一纸具文,而丧失其国家最高法的品格。作为最高法,它本身就要求受规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顺从,不允许它们以偷梁换柱的方式,来从根本上否定宪法所宣示的人们的基本权利。因此,通过违宪审查制度来确保立法行为、行政行为与宪法基本权利应有权能的合拍,是任何主张法治的国家所必须完成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