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前言 “家庭”是中华文化文化中重要的核心,正所谓“欲治其国者,先齐其家”(《大学》)①,“家”是政治与社会秩序的基础;然而,儒学在当代社会,却被批评与法治精神不相契,其中关键的问题之一即是儒学强调“亲亲相隐”的必要性与正当性。②儒家将“亲亲相隐”视为正义的行为与德行的观念,可以上溯至《论语》中的“直躬辩论”——假使父亲偷羊,儿子应该举报父亲,或是应该替父亲隐瞒才是正义的呢?叶公站在执政者的角度认为应该举报,孔子则站在人伦的立场认为应该隐瞒。 另外孟子中有个更极端的例子,是关于“桃应难题”——假如舜的父亲瞽瞍杀人了,那么身为天子的舜应该怎么做呢?孟子的回答是:就让执法者去拘捕瞽瞍吧!桃应困惑地表示:难道身为儿子的舜不去阻止执法者吗?孟子表示:执法者有他的职责所在,又怎么能够禁止呢?舜能够做的,就只有抛弃天子的尊贵身份,带着父亲逃到法律无法管束的地方,然后快乐地和他一起生活。 正是孔孟这种“亲亲相隐”的思想,使人批评儒学是违反现代法律精神的。如同刘清平就对此提出了严厉的批判,他认为这是为了维护血亲团体的特殊利益的腐败现象,也是儒家思想滋养腐败的温床。③但事实上孟子并没有反对杀人者应该依法受到拘捕,为其行为负责,反而有着“律法优先”思维——否则舜作为天子不必“窃负而逃”,直接以天子的特权赦免其父瞽瞍之罪即可。 应该说,“亲隐”不仅不是儒家文化中难堪的一面,反而是超越了僵化的法治,深刻表现出人文内涵与人身而为人的价值,有助于当代中国政治哲学体系的建构。这也是为何近来有不少学者提出应该将中国家庭伦理的观念纳入中国民法典的建置之中。④本文即对于当代律法与传统文化如何融洽,提供基础哲学层次的考察与论述,或许可以提供未来中国律法与政治在实务上的开展作为参照。 这点可从法兰克福学派(Frankfurt School)霍耐特(Axel Honneth)的承认理论(recognition theory)作参照,以凸显儒家“亲亲相隐”的当代价值。⑤正如霍耐特体认到,当代法治社会太过强调人在法律中的身份与权利,一切都透过律法去规范人的行为准则。我们在意的只是“消极的自由”——法律规定我们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但却忽略了那些我们与生俱来的关系与身份——也就是儒家哲学中强调的父子、兄弟、夫妇等人伦关系。为什么我们要为了法律上的身份而抛弃人伦关系所组成的身份,进而放弃维护人伦关系的权利呢? 由此相互参照,可以了解儒家中“亲亲相隐”的思考,正与承认理论(recognition theory)对现代性的批判相契,同样企图从“规范性重构”中开展出实践伦理(practical reason)与。而透过儒学“亲亲相隐”思想的反思,将可以作为中国在当代法律中“亲隐原则”理论依据。 二 在正义中重建家庭认同:为亲隐的权利而斗争 首先,我们必须探究,“亲隐”的思维在过去如何产生,而今日对于“亲隐”又是什么样的理解与对待,如此才能够探问:在未来,“亲隐”的思维应该如何在当代社会中被体现,以企求家庭伦理能够在法治社会下被重视,能在现实中开展真正符合正义原则的多层次伦理观。是以,本节将说明,“亲隐”不仅不是个迂腐的观念,反而是儒家学者对于家庭正义与伦理的追寻中,透过不断斗争而来的权利。 (一)觉醒:对于法律中心论者的挑战 反对“亲隐”思想的学者对于孟子主张舜应该放弃王位,带着瞽瞍逃走的说法有着相当大的批判,如周天玮认为这是对于司法的蔑视与不尊重⑥;钱穆也曾提出诘问:“见父攘羊而隐不为之证,其罪小。父杀人而窃之以逃,其罪大。抑且舜为天子,弃天下于不顾,其罪更大。”⑦那么我们可以探问,如果“亲隐”是正确而正当的,为什么孟子要舜带着父亲逃走呢? 其实舜带着瞽瞍的逃亡并非“亲隐”的思想上有何不正当的意义,而这样的举动正是在追求“亲隐”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从《论语》中叶公对于“其父攘羊,而子证之”的赞许,并将此称之为“直”—“正义”来看,“亲隐”的思维在当时并非主流,亦非理所当然,甚至可以说官方统治者认为“亲隐”这样的行为是不正确的。 也就是说,在当时对统治者而言,如以霍耐特对于自由规范区分为“家庭”“市民社会”⑧与“国家”三个等级,那么“家庭”层次,也就是以“爱”为连结的关系被排除在正义与否的考虑之外,孔子和孟子便企图将人伦纳入正义的考虑,是以试着阐扬“亲隐”这样的思想。这即是霍耐特所积极推动,认为我们应该要判断何种游戏主体是处于被压迫的位置,并藉此提高道德的敏感性,为被排除的群体情感争取权利。⑨这点孔子和霍耐特有其思想上的同一性。 至于舜必须要放弃王位而带父亲逃到海滨,是在于对于“亲隐”价值的追求。正因为当时没有“亲隐”的概念与权利,是以舜必须冲破体制,在体制外去发扬自己的理念;如同霍耐特所说,这是“为承认而斗争″(struggle for recognition)⑩的过程。亦即当时的体制不允许父子关系在正义的追求中呈现,而以“法律”要求人们对自己的亲属之犯罪行为进行举报,这个即是“情感赋予”的承认关系与“权利赋予”的承认关系相互冲突,是主体间被迫以“市民—律法—市民”的方式相互承认,而不允许以“父亲—爱—儿子”的关系相互承认,因此必须将此“主体间冲突具体化”(11),为了亲隐的权利而斗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