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近以来,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或人性尊严(Menschenwürde)被认为是宪法的最高价值和最基本的宪法原则。在人的尊严立法方面,德国堪居代表,其《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使之成为明确的、直接有效的规范,并课予国家的保护义务。不仅如此,《基本法》第79条第3款进一步将人的尊严规定为不可修改的永恒条款,使之成为国家所有法律秩序的基础规范。这一立法是如此典型与显著,以致人的尊严常常给人以德国特定产物的印象,但事实上,特别是“二战”结束以来,对人的尊严之肯认与保护业已成为沛然莫御的世界潮流。即或有的国家或地区未必使用“人的尊严”这一用语,对其价值之认同与实践之遵循亦无轩轾。典型者如美国,虽然其宪法学说从未出现或引用过“人的尊严”概念,在普通法的实用主义背景下,政治哲学与实务案例中也出现了关于“人的尊严”的描述。①《日本国宪法》第13条“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与第24条“个人尊严”的规定,通常被认为与德国《基本法》之人的尊严具有相同旨趣。②我国台湾地区则以“司法院”大法官通过制定一系列“宪法”解释理由书的形式,确认并发展了人的尊严的“宪法”定位,使之成为检视人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冲突、紧张关系的价值基准。③ 不过,人的尊严虽然有着漫长的(尤其是作为道德哲学的)精神史传统,却未能像自然法或自然权利那样,在近代法政思想史上获得应有的重视;相较于自由、平等与民主等理念,它也并不是研究者关注的主题。④那么,它是如何从一个道德哲学概念转变为法律概念,进而成为具有最高价值的宪法规范的?作为一种规范,它的内涵与性质是什么?它在晚近为何以及如何成为了人类社会最高的价值?它是在怎样的思想脉络中孕育与成长的,是否具有普遍意义?尤其是,如果肯认了人的尊严保护的必要性,在向法治迈进的过程中,应如何基于自身的文化观念与法治现状建构体系化的人的尊严保护机制? 就本文而言,首先,拟从人的尊严的思想脉络入手,溯源式地考察人的尊严从道德哲学转化为宪法规范的历程,揭示出人的尊严所预设的人的形象之转变,进而寻求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合理定位;考虑到康德的人的尊严理论对当代宪法上人的尊严条款的深远而持久影响,⑤本文通过探讨康德的人的尊严之定义与具体内涵,奠定理解其国家理论的基础,进而梳理人的尊严与法治国、民主与宪法之间的关系;其次,人的尊严既然来自道德哲学,在规范意义上便并非不证自明,本文依托人的尊严立法最为典型的德国《基本法》,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对其在宪法上的功能之展开作出分析;再次,鉴于人的尊严的高度抽象性,“以抽象的方式探讨人性尊严的保护领域是不可能的,人性尊严概念之保障内涵有赖于评价作用,因此须予以具体化”,⑥对其之认知便无法离开历史的发展而获得,通过对司法实践的考察来理解人的尊严之内涵便纳入本文的视野,论证将其作为建构性实践原则的合理性与优越性;最后,无论是对人的尊严的理论溯源还是对其规范内涵与实践的实证分析,其目的都是为人的尊严保护的本土化建构提供借鉴。本诸立宪主义的发展脉络和现代宪法的基本精神,人的尊严先于国家存在之特征,足以合理地认为它已然内化为我国法治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价值。本文主张,在价值层面上认真发掘启蒙以来关于人的尊严的理论资源,以交互主体性勾画出全新的基于社会主义共同体而来的宪法上人的形象,建构起基于交往(沟通)理性的对话平台,以发现理性,界定人的尊严;在规范层面上以宪法基本精神为指导,以基本权利之落实和个案之司法实践来界定人的尊严保护的规范基础与内涵,并将人的尊严明文化作为目标,构筑人的尊严保护的宪法依据。 一、人的尊严之理论溯源:从道德哲学到宪法概念 现代语言哲学表明,对作为表意系统——语言的理解必然受到社会中主观价值与历史条件下“前理解”的支配。在界定一个概念或理论的意义时,特定时空下的历史、文化等因素对其理解所产生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人的尊严之沉浮关涉法律上尤其是宪法上人的形象之变迁,本质上是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构建。而人的尊严必然与孕育、发展它的社会流行价值信仰具有密切的关联。 (一)人的尊严入宪历程巡礼⑦ 如本文前述,虽然人的尊严具有漫长的精神发展史,启蒙时代的思想家对其也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但无论是1787年《美国宪法》还是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对其均付之阙如。⑧人的尊严最早见于宪法条文可能是1917年2月5日颁布的《墨西哥合众国宪法》。⑨该宪法以分散立法的方式在第3条第1款第3项、第25条、第31条、第123条第1款分别规定教育、国家任务、国家利益和工作权等关于尊严的保护。与这一立法方式不同,1937年《爱尔兰宪法》则在前言中规定:“我们爱尔兰人民……本着审慎、公正和博爱的精神,努力促进公众福利,使个人的尊严和自由得到保障……特制定本宪法。”战后基于对纳粹政权极端蔑视人权之历史的回顾与回应,1946年《德国巴伐利亚州宪法》第100条规定:“立法、行政与司法,应尊重人的人格尊严”。不久,联邦德国各州纷纷跟进。1949年德国将人的尊严明定于《基本法》第1条第1款。⑩1946年颁布的《日本国宪法》第13条和第24条第2款也作出了“尊重个人尊严”的规定。但对人的尊严最完整和影响最大的宪法保护规定,仍是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其他欧洲国家,自1975年陆续于其宪法中明文规定人的尊严保障条款。(11) 国际立法方面,1945年《联合国宪章》的序言中强调了“对人的基本权利,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信仰”的保障。自兹以降,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提出:“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各联合国国家的人民已在联合国宪章中重申他们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并决心促成较大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并在第1条中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12)2000年颁布的《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13)在其前言中规定:“欧洲联盟乃建立在不可分离及普世价值之人的尊严、自由、平等与团结之上。其系奠基于民主与法治原则之上。”欧洲法院也在判决中将尊重人的尊严列为欧盟法的一般原则,同时明示,法院有义务确保尊重人的尊严。(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