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农地产权制度变迁的核心议题是将农地的诸项权利在农户与非农户等不同主体之间进行配置与优化(周其仁,2004)。改革开放以来,农地产权制度变迁在以农户为核心主体的配置过程中先表现为家庭承包责任制下农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两权分离”,然后才是涉及流转等农地处分权利的“三权分离”(黄季煜等,2012),其中,农地处分方面的抵押权改革,更是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才在顶层设计层面得到关注(高圣平,2014)。也就是说,国家对农户所拥有的地权①的法律界定与实践探索过程,在逐步改变原来僵化且合一的地权结构,并由此表现出了地权变动的结构细分特征(张曙光、程炼,2012;罗必良,2013)。 因为农地承包权以及农地经营权的变动都属于地权结构配置变动的范畴,因此,对于近来以改善地权结构配置为核心的“三权分置”改革②(陈锡文,2014),对农地产权制度变迁中产权结构细分特征进行深入剖析,将有助于理解与把握这一改革的政策内容,并有助于进一步探讨其在实践中如何有效实现的命题。鉴于此,本文尝试将地权结构细分作为贯穿全文的分析视角,评述农地产权制度变迁与改革方面的现有研究,然后构建一个简要的分析框架,以期形成从地权结构细分角度研究农地产权制度变迁与当前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的新思路。 二、农地产权内涵:如何界定地权结构细分? 国内对农地产权内涵及其历史变动的分析,是随着实践中有关问题的出现而发生转变的。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前,农地产权在研究中往往被当作一个单一变量(例如Lin,1992)。但是,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粮食产量出现徘徊以后,这种把农地产权作为整体并假定配置不再变动的预设,已经不完全符合农地产权的内部结构在实践探索中继续发生配置变动的现实情况。所以,这一领域的大部分学者开始试图通过深入分析农地产权内部的权利束结构来适应客观实践和理论发展的需要。Ma(2013)指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起初的成功在于构建了以农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两权分离为特征的新型产权结构,而后续农地产权制度变迁与改革的关键在于实现产权结构的有效拓展,尤其是处分权等重要权利的分化(张红宇,2014)。可见,在农地产权制度变迁与改革的分析中,对农地产权内涵的理解需要从结构的视角展开。 进一步而言,产权经济学认为,一个完整的地权结构只需要包括农地使用权、农地收益权和农地处分权三项(张五常,2014)。这是因为主体要获得产权的价值,最终还是需要依靠自己使用资源,或者将使用权处分给他人,抑或与他人共同使用才能实现。也就是说,使用、收益和处分基本上已经可以统一并涵盖利用资源的所有行为(Alchian and Demsetz,1973)。并且,无论是从农地制度改革不能触碰土地公有制的一贯底线(张红宇,2014)来看,还是就立法的不同技术选择(参见李忠夏,2015)而言,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在近期都不可能有根本改变。因此,农地产权结构变动与改革实践不会从根本上触及农地所有权问题。更为重要的是,着重关注农地使用权、农地收益权与农地处分权的视角,也符合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坚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而只在农地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方面相继进行改革的实践(张曙光、程炼,2012)。 正是循着这样的结构观,部分研究通过对中国农地产权制度变迁进行阶段性描述和总结,提出了涵盖从“两权分离”到“三权分离”等在内的地权结构细分概念(例如张曙光、程炼,2012;罗必良,2013)。但是,现有文献并没有将其作为一个独立视角,缺乏对“地权结构细分”的概念界定以及对地权变动特征的内容提炼。例如,如何界定地权结构细分,才能在地权变动特征的内容提炼中充分涵盖农地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这三项权利的变动?对“地权结构细分”的概念界定与对地权变动特征的内容提炼,又如何能涵盖当前农地“三权分置”改革下的地权变动表现,甚至为之提供理论解读? 三、影响农业发展的农地产权结构变迁:地权结构细分的绩效机理 既有研究不乏对“农地产权结构如何影响农业生产绩效”内在逻辑的探讨,根据对农地产权结构的具体理解,可以将现有相关研究大致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研究是将农地产权当成单一的整体,进而分析其对农业绩效的影响。此类研究在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中的表现是仅纳入农地产权制度的单一变量(例如Lin,1992),或直接采用反历史事实的假设从侧面论述农地产权对农业绩效的影响(例如黄少安等,2005)。但是,农业发展本身对细分农地产权内部结构提出了实践需要与理论分析需求(张曙光、程炼,2012),这使得上述整体观存在无法打开农地产权结构内核或剥离农地产权制度的作用的缺陷。以采用反历史事实的假设方法为例,这类方法只是在假定每年要素投入的实际数值不变的情况下分析假设的制度状态下的农业产出问题,实际上仅考察了制度对生产要素使用效率的影响,而未考虑这种假设的制度状态能否改变要素投入量的问题,故只能大致显示农地产权制度的优劣,而难以准确度量其实际绩效。因此,基于整体观的这类研究不仅存在滞后于理论发展的嫌疑,也难以提出能满足实践需要的政策建议。 第二类研究则对农地产权进行了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结构划分(例如何一鸣,2010)。这类研究看似借用了组织经济学中的一个可操作范式,但是,如果直接以此来定义现实情境中的农地产权,却仍然存在诸多障碍:首先,剩余控制权本身存在定义模糊问题,该概念有时以“剩余权利”的形式出现,有时又以“全部权利”的形式出现(杨瑞龙、聂辉华,2006)。最为关键的是,这一契约结构的有效借用,只有在主体可自由谈判的条件下才有意义(Williamson,2000)。而新中国成立以来通过社会政治运动形式实现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严重缺失农户与政府之间自由缔约的环节,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与农地有关的权利几乎都是剩余的(周其仁,2004)。因此,这类研究面临如何“契约化”农民与政府、集体之间权、责、利的问题。这可能也是国内学者大多从农地权能的具体内容出发研究中国农地产权问题的原因之一。既然如此,在研究中又如何能基于市场契约这种“剩余”式权利结构来探究农地产权结构影响农业生产绩效的内在路径问题?因此,需要一种能对农地产权结构进行更具一般性划分的范式,而第三类研究就提供了这样一种分析范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