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516.31 文献标识码:A “意志自律”原则在康德道德哲学中占有重要位置。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以下简称《奠基》)中,康德就意志本身的性质将绝对命令展示为“意志的自律”,并专就自律与他律的区分划出道德性的专有领域,将意志自律称作“德性的至上原则”。(康德,2013:80)在《奠基》第三章中,康德还径直由意志自律来诠释自由的理念,宣称“除了自律……意志的自由还能是什么呢?”(康德,2013:90)同时,“意志自律”又是康德一项重要的思想遗产。在德国观念论传统中,经由费希特、席勒和黑格尔等人的改造和批判,意志自律在他们各自的哲学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当代的“个人性自律”(individual autonomy或personal autonomy)理论也常常将康德奉为先驱,在当代应用伦理学的一些领域(如医疗伦理学)中自律成为了支撑性的观念。而且,意志自律也似乎渗透到日常道德观念中,日常的道德话语似乎默认了自律的道德约束力。那么“意志自律”的根本特征是什么,它的道德意义源自何处? 就现有的研究状况来看,学者们一致地强调意志自律中“自我立法”这层含义,即强调我们所要遵守或服从的法则的创立者是作为理性存在者的我们自身,并将之作为解释意志自律的充分特征。或者说,只要对于道德法则的服从者与道德法则的创立者是同一的理性存在者,那么在他那里就实现了意志自律。我将这种理解称之为意志自律的“行为者的同一性”解释。我强烈怀疑这种理解是否把握到康德意志自律的含义,相应地,我也不认为这一理解能够说明意志自律的道德性。与此相对,我将“行为的同一性”命题作为对康德意志自律的充分描述,它是指只有当一个行动者的服从法则的行为与“给出法则”(gesetzgeben)的行为具有同一性时,意志自律才能实现,相应地,意志自律的道德性只能由此表达。为了阐述这一主张,本文的结构如下:在第一部分中,我将分析所谓“行为者的同一性”解释,表明它并不构成意志自律的充分条件,因为它会为某种他律留下空间,从而道德性不可能由作为“行为者的同一性”的意志自律实现。第二部分将阐明“意志自律”作为“行为的同一性”的含义。首先康德有关意志自律的表述能够支持行为的同一性的解释,而不会倾向于行为者的同一性解释。其次,我们能够从纯粹实践理性本身的活动的意义上理解“服从”与“给出”的同一性。在第三部分中,我表明何以“行为的同一性”的意志自律解释才能表明行动的道德性,认为只有这一解释才符合绝对命令的要求。而且,只有在“行为的同一性”的意义上,才能将自由作为解释意志自律的钥匙。 一、意志自律:行为者的同一性 在《奠基》中,康德在就行动的目的方面阐释了绝对命令的第二个公式之后,就形式与质料的系统的完整性给出了第三个公式,“每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作为给出普遍法则的意志的理念”。(康德,2013:67-68)它表明每一个理性存在者应当摆脱兴趣对于意志的规定,使意志仅受理性的规定,也就是作为给出普遍法则的意志。在后者的意义上,这一原则才成为定言命令。康德进一步就意志不受诱惑或强制的引诱就服从法则时,仅仅将法则看作“从他的意志中产生出来”(康德,2013:69)而言,“我把这一原理叫做意志的自律原则,来与任何其他的、被我算作他律的原则相对立”。(康德,2013:69)在《奠基》第二章的最后,康德将意志自律与他律对比时阐明了道德法则规定之下的意志的特征,其中,对于意志自律的明确表述如下,“从而自律的原则就是:只能这样去选择,使自己选择的准则同时作为普遍的法则被一起包含在同一意愿中”。(康德,2013:80)根据这些表述,似乎可以得出以下的看法,即意志自律首先强调的是意志由自身给出普遍的法则,意志进而服从由自身给出的法则。前者对于行动所遵守的法则给出了道德性的辩护,而后者就表明了相应地行动的道德性,它的道德性来自于遵守的法则的道德性。于是,意志自律所要求的就不外是前后两个环节中的行为者的同一性。如果满足了“法则的给出者”与“法则的服从者”具有同一性这一条件,那么也就实现了意志的自律。反之,如果我们服从于由他人的意志制定的法则,那么法则的服从者与法则的给出者或创立者就是分离的,不具有同一性。在这种情况下,一项规则对于我的意志的约束就表现为意志的他律。当然,康德的“他律”并不如字面上那样指“他人的意志”,而是指“从客体的性状中,寻求这个应当规定意志的法则”,(康德,2013:81)于是,在他律的名目下也包括了来自于道德情感、幸福原则乃至完善性、上帝的神圣意志的概念等等对于意志的规定方式。不过,对上述原则稍做修正并不妨碍那一命题的有效性。那个在给出法则和服从法则两个行为环节之间具有同一性的行动者是专就其作为理性存在者的身份而言的,而非现实中做出实际判断及活动的经验性个体。我将这种对于康德自律观念的理解称为“行为者的同一性”解释。 概览当代康德学者对于“意志自律”的解释,“行为者的同一性”似乎是普遍默认的理解。在B.奥恩(Bruce Aune)的解释中“行为者的同一性”的含义非常明显,他说:“对于主体S来说按照准则m行动在道德上是许可的,只有当S能一贯地这样看待自身,即将m的一个普遍化的版本制定为普遍的法则”。(Aune,1979:86)这就是要求行为者要将自身视为普遍法则的制定者。行动的道德性之所以在于自律,是因为使得行动获得道德性辩护的普遍法则源于主体自身的准则的普遍化。又如,A.伍德(Allen Wood)称“我们将自身视为绝对地受那些规范约束,仅就我们将它们视为源于理性的行使,理性有着识别并纠正它的错误的批判性能力。绝对责任的创立者的意愿因此就是朝向那个(不可达到的)理念[意志自律]的意志,它对于每个理性存在者都是同样的。”(Allen,1999:157)伍德阐释的关键是对于“规范”或普遍法则的辩护来源于理性本身,而理性的行使显然要依赖于作为行动者的理性存在者。于是,理性存在者一方面作为法则的创立者,另一面又使自身处于那一法则的规范性约束之下,自律的理念由此呈现。再比如,J.斯考鲁普斯基(John Skorupski)说,“你向自己‘给出’那个法则,就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的,你行动因为你承认有着一个理性的法则,一个规范的要求,它要求你做这个行动,你是出于这一承认这么做的,尽管也许你并不喜欢这么做。”(Skorupski,2009:164)这个解释同伍德类似,同样是强调由理性自身对道德法则的“给出”。不过,他可能是在一个比伍德更弱的意义上理解由自身对法则的“给出”,即仅仅要求自身对这个理性法则或规范要求的“承认”,而不是说道德法则从理性存在者自身的理性运行中获得辩护。在J.提莫曼(Jens Timmerman)的诠释中,“行为者同一性”的理解更为明显,他说“自律是在两重意义上自我立法的:首先,它是一个源起于行动者自身之内的法的订立,其次,那是一个他施加于他自身的法”。(Timmerman,2007:114-115)这里的两重意义实际上也构成了自律的两个环节,首先是自身订立那个法,其次是将这个法向自身颁布。自律的核心特征也就体现为这两个行为环节共有同一的主体。A.瑞斯(Andrew Reath)对于“意志自律”公式着力最深,他以“主权性论题”(Sovereignty Thesis)作为“意志自律”的核心特征反复探讨。所谓“主权性论题”是指“一个服从于无条件有效的原则(即实践法则)的行动者必须成为(被视作)法则由之获得其权威性的立法者”。(Reath,2006:122)显然,这一论题明显是以行动者的同一性为特征,它致力于消除实践法则的服从者和主权者之间的区别。我们无需列举出更多的阐释了,在“行为者的同一性”的意义上来理解意志自律是学者们一个普遍默认的观念。这可能来自于我们日常道德观念对“自律”的理解,通常看来,“自律”无非就是遵守由自身而非他人订立的规则,自律的实现体现了坚毅、恒心等优良品质。但无论日常的“自律”观念如何强而有力,它并不是康德本人对意志自律的理解。下面我将分析“行为者的同一性”解释的问题所在。